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460,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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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陳江漢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駕駛汽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緩起訴處分,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被 告 陳江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6)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107年1月26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之公司上班,復於同日1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對向由林佳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嘉軒發生擦撞,致張嘉軒之左腳受有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風、張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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