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463,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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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震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震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另關於「酒後時間確認單」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3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3號
被 告 朱震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震興前因毀損、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8月、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日接續執行拘役30日,而於10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則於105年4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竟仍於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某處工作。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檢,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震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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