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20時1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9時55分許」、倒數第1行「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將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之機車移置回住家旁,伊發動機車移動比較輕便並未騎乘,伊是坐在機車上以雙腳滑動方式使機車前進,員警以機車發動就算騎乘,並稱有密錄器影像可作為證據,惟本案並無密錄器影像,請求員警提出上開密錄器影響並判處被告無罪云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承認有騎機車行為並予以認罪,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難採信,本案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及聲請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51號
被 告 吳健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銘前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公園內飲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號4樓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 │ │
├──┼───────┼──────────────┤
│一 │被告吳建銘於警│ 本案犯罪事實。 │
│ │詢之供述及本署│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二 │刑案資料查註表│同上 │
│ │、經濟部標準檢│ │
│ │驗局呼氣酒精測│ │
│ │試器檢定合格證│ │
│ │書、駕車當事人│ │
│ │酒精測定紀錄表│ │
│ │及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