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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7時5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7時35分許」、倒數第2至1行「結果發現其測定值」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5號
被 告 吳世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華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阿南巷內某工地飲酒至同日1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經樹林區佳園路1段39號對面為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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