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49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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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小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小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洪小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95號
被 告 洪小驊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小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3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241巷旁之黃昏市場內飲用軒尼詩酒約3杯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與張凱瑲駕駛牌號碼APP-9875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凱瑲無受傷)。
嗣經警到達現場後對洪小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0.4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小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凱瑲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小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斐短,經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以及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危險性等一切情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忻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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