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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君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君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劉君平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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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106年度偵字第15345號卷第2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君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如上補充證據),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交通路況,於劃設有雙黃線路段,逕為迴轉而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屬輕微,並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又因於該管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以致於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劉君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君平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四維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至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159號前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中線迴轉,適陳俐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東湖路方向直行而來,因煞車不及,而與劉君平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陳俐蓁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臂挫傷、膝部開放性傷口;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俐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君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俐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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