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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4 至5 行所載「第C00000000 號」應補充記載為「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
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4914號卷第14至1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14號
被 告 林貞男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市場內某攤商飲酒後,於同日時10分許,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居所。
嗣於同日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口處,因故遭警攔檢並於同日時50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貞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107年1月11日、案號00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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