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669,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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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以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30號」應更正為「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30號」;

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乙紙(見偵字第3712號卷第13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廖國棟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棟曾於民國104年間酒後駕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6月23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1月18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於107年1月1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八里區關渡大橋附近工廠內飲酒後,隨即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臺中市住處。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檢測時間:同日17時34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為憑。
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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