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侵訴,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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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繼堯



選任辯護人 楊恭瑋律師
張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00號、第2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被訴對甲○ 為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安親班(下稱四維路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代號0000-000000B(0000-000000)號女童(姐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 )自104年4月25日起為該安親班之學生。

戊○○明知丙○ 為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起(丙○ 當時就讀小學一年級下學期)起至105年12月間之不明時間,在四維路安親班教室內,違反丙○ 意願,將手伸入丙○ 內褲內,以手指觸摸其生殖器並以手指伸入外陰部內之方式,對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

嗣丙○ 遭受侵害後屢出現自行脫褲等異常行為,並於106年4月19日晚間向其母親代號0000-000000A(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 )表示「凃老師摳屁屁」,且於日後向乙 示範「摳屁屁」動作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

被告涂繼堯本案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 、丙○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丙○ 及其父母(即乙 、A父)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

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參照)。

查卷附錄影檔案「0000000」、「0000000」,係乙 自行以錄影設備錄製丙○ 行為之錄影檔案,業經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66-468、470-471頁),亦有本院108年3月27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9-298、305-316頁),是該等錄影檔案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屬私人取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

又參諸乙 錄製該錄音檔之目的係為蒐集被告性侵丙○ 犯行之證據,尚非「無故」為之,並無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可言,且觀諸該錄影檔案內容係連續攝影,未見有暴力、脅迫、恐嚇、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亦無剪接或變造之情,復經本院依法勘驗、提示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自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即丙○ 之鋼琴老師范○琪、證人即丙○ 之職能治療師黃○霈、證人即丙○ 之家教老師廖○雅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係依法具結後為之,且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業經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復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外,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楊光裕、楊璟昇於偵訊時之證述、自白書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四維路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知悉丙○ 為未滿14歲,且係有智能不足之人,丙○ 於104年4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期間為該安親班學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丙○ 為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對丙○ 為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本案自白書是乙 在106年4月24日、4月26日到四維路安親班強迫伊寫的云云。

惟查:㈠被告為四維路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知悉丙○ 為未滿14歲,且係智能不足之人,丙○ 於104年4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期間為該安親班學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五第320-321頁),核與證人乙 、張○晴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472-473頁、本院卷五第145頁),且有丙○ 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乙 提出之學雜費支出明細表及繳費收據在卷可查(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上開報告書置偵字第27023號卷證物袋內袋,餘見本院卷三第15-3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國小時有去安親班(即四維路安親班),安親班有一個男老師是凃老師(即被告),被告直接用手摸在伊尿尿的地方,是伊在四維路安親班的時候,伊在睡覺的時候,被告把伊褲子脫掉,就開始摸了;

被告摸伊尿尿的地方一次,伊在剛放學的時候,背著書包,被告站在這邊,就開始把伊的小內褲放在尿尿的地方,被告就開始摸了,被告在該安親班下樓之後的地方,被告就開始摸伊隱私處即尿尿的地方,摸伊的時候,旁邊沒有人,同學已經走了,伊有把被告對伊做的事情示範給媽媽(即乙 )看,伊把腳抬高給乙 看,伊自己示範給乙 看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2-466頁)。

是依丙○ 前揭證述,被告曾於其在四維路安親班之不詳時間,以手觸摸其生殖器部位。

又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19日伊替丙○ 洗澡時,丙○ 突然站著摀住陰部說「凃老師摳屁屁」,接著丙○ 就不給伊洗,伊當時嚇到了,想說丙○ 有沒有說錯,伊就問丙○ 是田老師還是凃老師,但丙○ 就不回答的,伊試圖問了丙○ 幾次,丙○ 都不回答,在週六即106年4月22日早上,伊就再問丙○ 一次,丙○ 就說示範給伊看,說是被告,伊看到之後就知道這不會是女人做的,丙○ 把手直接身在褲子旁邊,把手放在陰部攪動;

丙○ 在偵訊前會想要說,但是一碰到陌生人等等就會什麼都不說,有一天可能丙○ 比較放鬆,伊問丙○ 的時候,丙○ 就示範給伊看,伊就把過程錄影,示範時都是很突然的,伊趕快錄影之後就交給律師,伊自己沒有留底,所以伊忘記是何時了,錄影檔案之檔名為「0000000」、「0000000」可能跟時間有關,一次錄影是在車上,一次錄影是在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6-468、470-471頁)。

而經本院勘驗乙 於偵訊時所提出之「0000000」、「0000000」錄影檔案,丙○ 於乙 詢問在安親班發生何事時,答以「凃老師摸屁屁」,並陳述「凃老師說摸屁屁手要一直摳~喔喔~摳」、「(乙 :那他都在哪裡摳的阿?) 就這樣子…安親班」、「凃老師一直摸我的屁屁」、「一直摳~摳」、「然後一直摳屁屁」等語,且以「右手自右褲管內伸入短褲內私處部位」、「將右手伸入短褲內私處部位擺弄」、「左手自右短褲管伸入短褲內靠近私處部位抓」、「平躺張開雙腿,用手撥開大陰唇」、「翹腳,手指伸到私處」、「左手手指伸入陰處摳動」、「左手食指伸進陰部」、「中指伸入陰部迅速前後摳動」、「中指繼續在陰部前後移動,另一隻手覆蓋其上」等動作對乙 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之舉止(見本院卷二第289-298、305-316頁,以下就上開錄影檔案所示丙○ 對乙 所為之陳述及示範舉止均稱「丙○ 於審判外之陳述」),與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其在四維路安親班之不詳時間,以手觸摸其生殖器部位乙節相符,且依前揭丙○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係以將手伸入丙○ 內褲內,甚且將手指伸入外陰部內之方式對丙○ 為性侵害行為。

㈢按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易淪為各說各話局面,是法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人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對照被害人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

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被害人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人指證被害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人之證言之可信性。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故被害家屬轉述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固屬傳聞證據;

然被害家屬就被害人案發後身心之反應狀況(如:被性侵害向親人或同學泣述事實經過、被性侵害後出現模仿被告行為之違常猥褻行為),乃屬於親身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係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參照)。

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

查依證人乙 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佐以本院勘驗「0000000」、「0000000」錄影檔案之內容,可知丙○ 於106年4月19日後(包括當日)即有向乙 陳述或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之性侵害犯行。

又證人即丙○ 特教班老師王○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丙○ 國小三年級和六年級時擔任丙○ 特教老師期間,丙○ 在國小三年級的時候,有跟伊說乙 帶她去醫院,醫生帶她去個小房間脫掉褲子去檢查的事情,當時已經快要下課了,快要下課時就沒有再強迫丙○ 做什麼事情,只是坐著跟丙○ 聊天,聊天時丙○ 就突然很小聲、很秘密地對伊說「媽媽昨天帶我去醫院,說褲子要脫掉,到小房間」,伊問她「妳知道為什麼媽媽要帶妳去醫院嗎」,丙○ 說「因為老師有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裡面去,然後我有跟媽媽說痛」,伊沒有再繼續問丙○ 後續事情,那時丙○ 情緒蠻平穩的,但似乎知道是一件緊張的事,所以丙○ 不是用一般聲量告訴伊,而是在伊和丙○ 已經並肩了,丙○ 還在伊身邊小小聲的說,伊本來想要去通報處室,但那天就聽到行政處室說已經有接到醫院通報,知道丙○ 有被性侵的跡象;

後來伊有時會在伊跟丙○ 獨處時問丙○ 上開事情記得發生什麼,丙○ 就陳述老師跟伊在安親班桌子,老師手有伸進去褲子裡,然後是褲子下面的器官裡面,丙○ 在講這些事情時都是比較小小聲的,但情緒大致上來講都是穩定的;

後來伊跟乙 提及丙○ 向伊說的話,乙 是說其實不想讓學校知道,伊就沒有再跟乙 提,也沒有再問乙 其他經過,在丙○ 跟伊講這些話之前,沒有任何人曾經跟伊提過丙○ 發生過什麼事,伊之所以會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丙○ 自己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8-129頁)。

又證人即丙○ 就讀之安親班老師楊○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安親班(下稱文○安親班)之主任兼負責人,在某個週末經友人介紹,乙 至其安親班確認教學環境及是否有男老師任教,伊向乙 表示安親班內無男老師任教並介紹安親班環境後,隔日(禮拜一)乙 就帶甲○ 、丙○ 過來上課,丙○ 好像是在國小四年級的5月份到其安親班就讀;

丙○ 的反應比較慢、比較不會講話、舉止很怪,伊也沒有特別去問,在丙○ 來安親班約一、二個多月後,丙○ 突然跟伊說「老師,那個前一個男老師」、「我看過他」、「我看過那個男老師(以手指比下體部位)」,伊問「然後呢」,丙○ 就搖搖頭,就不講了,之後只要丙○ 有空,丙○ 就會想要跟伊說這件事,丙○ 說「那個凃老師」、「那個男老師」,但因為伊很沒膽,就要丙○ 不要跟伊講這件事情,後來因為伊覺得丙○ 會不會只是想尋求一個人能夠發洩或表達其內心很不OK的東西,因為丙○ 不是笨,只是比較不會表達,伊就想讓丙○ 講,伊已經拒絕丙○ 太多次了,所以有一天伊就跟丙○ 說若要跟伊說被告的事情,那伊要把他拍視頻,要拍起來給乙 看,所以伊有在丙○ 情緒比較好、比較穩定的時候用伊手機錄影,交給乙 ,乙 有給律師;

在乙 跟伊提及丙○ 在四維路安親班與被告發生的事情之前,沒有其他人跟伊談論過此事,從頭到尾就是丙○ 先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5-220頁),而觀諸卷附「IMG-7389」譯文,丙○ 曾向楊○顰表示壞老師(即被告)在安親班玩摳屁屁遊戲,被告用手去摳其屁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63頁)。

是丙○ 於案發後亦曾主動向其特教班老師王○梓及文○安親班老師楊○顰提及被告對其所為之性侵害犯行。

又依證人范○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丙○ 之鋼琴老師,從105年6月上課至106年1月,一開始還蠻正常的,在105年12月左右,丙○ 彈琴彈到一半會突然站起來將衣服掀起來開到胸口,停留2、3秒後,再把衣服放下來;

之後過一段時間,丙○ 會連內褲一起把褲子脫到膝蓋處,伊叫丙○ 把褲子趕快穿起來,伊就會馬上穿起來,丙○ 掀衣服和脫褲子的情形,伊各看到2次,伊沒有多問丙○ ,只叫丙○ 趕快把衣服穿好,丙○ 那陣子情緒很不穩定,比較容易失控,就是突然很敏感、很生氣,但是丙○ 之前脾氣不會這樣;

伊有跟乙 說,乙 只有覺得「不好意思,那再麻煩妳跟她說不要這樣掀衣服跟脫褲子這舉動」,當下沒有深聊太多,伊觀察到丙○ 這些行為之前,沒有人曾經跟伊提過丙○ 在四維路安親班有發生過什麼事等語(見偵字第20700號卷第45-46頁、本院卷五第40-43頁),證人黃○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丙○ 之職能治療師,伊是從105年12月開始治療丙○ ,頻率應該是1個禮拜1次,一次1小時,期間約1年左有後來因為伊找到一份全職工作,所以就沒有繼續做,伊比較印象深刻跟驚訝的是丙○ 的情緒起伏非常劇烈,還有超乎同齡的性知識,例如在106年4月初伊發現丙○ 情緒有明顯的容易生氣,伊在幫丙○ 做治療過程,丙○ 玩得很愉快,但是會忽然將自己衣服掀起來掀到胸口,也會把裙子撩起來,伊會突然狠生氣對伊說腳張開,伊問丙○ 為什麼,丙○ 回答不出來,丙○ 就是很氣憤跟伊說「我就是叫你把腳張開」,伊會一直問丙○ 為什麼這樣說,丙○ 就用手要將伊腳扳開,伊就跟丙○ 說老師穿裙子,腳不能打開,這樣子不禮貌,丙○ 就很困惑的表情問伊為什麼,還持續問了5、6遍;

再來是伊跟丙○ 用水彩做藝術表達時,一開始丙○ 也調色調得很開心,可是會突然間把所有顏色都弄成黑色,會用很大力的筆觸去刷,這個在遊戲治療的表徵內,就是象徵她有經歷過一些創傷,可能有一些壓力存在;

有一次丙○ 就跟伊說「老師我有東西要給你看」,就拉著伊進房間,因為丙○ 平常不會做這舉動,伊想知道丙○ 想告訴伊什麼,伊就跟著丙○ 進房間,沒想到丙○ 就把門關起來、上鎖,丙○ 叫伊躺下來,整個跨坐在伊髖骨(丙○ 原本玩得很開心,突然變得嚴肅也很生氣),伊就說這樣不行, 伊不舒服,老師要起來,伊就將丙○ 推開,但是伊問丙○ 為什麼要做這樣的動作時,丙○ 並沒有回答;

後來有一次,伊跟丙○ 在浴室玩水,玩得很開心時,丙○ 的手突然摸伊下體,伊被丙○ 之舉動嚇一大跳,伊就抓住丙○ 的手說不能這樣摸別人,這樣是很不禮貌的行為,丙○ 也很困惑的表情問伊為什麼;

106年7月初有一次丙○ 玩到一半時,丙○ 就跟伊說「老師我給你看」,丙○ 就把褲子連內褲躺著一起脫下來,伊跟丙○ 說伊不要看,趕快把褲子穿起來,伊就很嚴肅跟丙○ 說不可以這樣子給別人看,伊沒有問丙○ 為什麼這樣子;

上開情事確實有發生,順序上可能也不是原本的順序,就是有這幾個事情,但時間點伊真的不太確定,伊在上完課,有碰到這些情形,一定會跟乙 反應,乙 也有跟伊說很不好意思,覺得可能是丙○ 比較不禮貌,伊不太知道丙○ 的安親班,伊在發現丙○ 上開行為舉動之前,沒有聽過丙○ 的安親班或安親班凃老師的相關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0700號第53-55頁、本院卷五第45-63頁),證人廖○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是丙○ 之家教老師,從丙○ 上國小一年級前之暑假開始教導丙○ ,一開始丙○ 無法表達陳述,心情不好時均不願意回答,之後其可以陳述到一個完整的句子,但無法完整陳述整個事實,只能片段陳述;

伊教導完乙 後,會寫日誌,106年4月2 日禮拜日家教時 ,伊發現丙○ 會一邊寫字另外一隻手抓摸下體,當時伊以為丙○ 是衛生問題,故伊有記錄下來並提醒乙 ,伊當時用字寫「最近」,因為那段時間看過2 、3次丙○ 做這樣的事;

另外,伊比較印象深刻的是在106年4月22日禮拜六段考結束後,當時因為乙 已經發現被告有騷擾丙○ 情形而幫丙○ 換安親班,伊當時想要瞭解發生什麼事,所以有問丙○ 關於被告的事,但丙○ 一聽到「凃老師」三個字就馬上尖叫,該反應意思就是要伊不要再問了,這次情形伊是直接告知乙 ,就沒有寫在日誌上,丙○ 當時之情緒反應是較嚴重的等語(見偵字第20700號卷第59-61頁、本院卷五第63-76頁),以及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 在106年4月19日前半年密集有一些脫序行為,例如在床上會有一些呻吟、自慰行為,甚至會笑笑的碰觸男性的皮帶等,伊會糾正這些行為,伊當時以為是因為小孩發育比較快,沒有往丙○ 被性侵之方向去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2-473頁)。

依前揭證人范○琪、黃○霈、廖○雅及乙 之證述,可知丙○ 自105年12月起即有出現情緒、舉止異常等行為,且該等異常行為諸如「掀衣」、「脫褲」、「撩裙」、「命老師將腳張開」、「在老師躺下時跨坐在老師髖骨上」、「在床上呻吟、自慰」等異常行為,均與「性」相關,證人黃○霈甚且證稱丙○ 有超乎同齡之性知識(遑論丙○ 有智能不足、發展遲緩之情)。

參諸丙○ 前揭證述內容,佐以丙○ 在106年4月19日後主動向乙 、黃○霈、楊○顰陳述被告對其所為之性侵害犯行,而丙○ 年幼,且有智能不足、發展遲緩之情,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利害或仇隙怨恨關係,無捏造事實媾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倘非親身經歷,依丙○ 之生活經驗及表達能力,實難憑空杜撰上情,互核丙○ 自105年12月起所展現之情緒、舉止異常行為,堪認丙○ 前揭所為之證述內容係屬可信,足認被告於105年12月前,在四維路安親班曾將手伸入丙○ 內褲內,以手指伸入外陰部內之方式,對丙○ 為性侵害行為。

又丙○ 於審判外向乙 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之性侵害行為(即丙○ 審判外之陳述),對乙 詢問「你沒有說不要?可是你害怕嗎?」,答以「對呀」,乙 詢問「屁屁喔 ?(女童右手握拳上下擺動)然後會痛痛嗎?」,答以「對」」(見本院卷二第290、294頁),可見被告對丙○ 為前揭性侵害行為時,丙○ 身體感受頭痛,內心感到害怕,衡情自無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之可能,則被告係違反丙○ 意願而為前揭性侵害犯行即明。

㈣又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將丙○ 前揭審判外之陳述(即「0000000」、「0000000」錄影檔案)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儀珊副教授鑑定,鑑定結論為「鑑定人無法從資料判斷B女(即丙○ )回答母親的問題時展現的自我碰觸行為是否為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切身體碰觸,但考量丙○ 母親(即乙 )使用的問題很有可能超越了丙○ 的理解能力,鑑定人認為無法排除丙○ 於丙○ 詢問的影片中展現的行為可能出自於丙○ 不理解問題與該行為的不適切性」、「丙○ 在106年接受○○國小輔導老師的輔導,…與丙○ 則是6次的輔導…而丙○ 接受輔導的時間與警詢和偵訊時間僅間隔一至三個月左右。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甲○ 與丙○ 出庭作證前已經接受治療了一段時間,兩位女童於法院之陳述有可能已受到遊戲治療的影響。

目前國際司法心理學術及實務界都已廣泛的建議應該要把治療和調查、評估區隔開來,因為在心理師的治療目標中並沒有包含建構出個案所經歷的真正事件。

心理輔導和治療本質上與司法詢問有很大的落差(目的不同,司法詢問較中立) ,也正因如此,對心理師而言在治療的歷程中使用引導或誘導性的問題來讓個案談論她的感受或經驗是很常見的。

此外,在心理治療或輔導中高度誘導性的諮商技巧有可能會嚴重汙染受害者的證詞,甚至有可能創造出一個被扭曲或虛構的記憶,尤其是充滿幻想或想像的遊戲治療方法。

就算治療師嘗試避免在治療中使用誘導性或者誤導性的問題,年齡較幼小的孩童對於自身經驗的記憶也可能因為在接受遊戲治療時數而混淆了對於真實案發事件的記憶。

除非本案輔導教師可以提供輔導過程的錄音或錄影檔證明未使用誘導性或者誤導性的問題,否則鑑定人認為甲○ 與丙○ 女於心理輔導中透露的細節受污染之可能性不低。

另外…丙○ 的輔導紀錄第一頁顯示『案母表示案主離開前安親班後…… ;

案主在調查時幾…乎不願回答被侵犯的話題…』、『…對方是以遊戲的方式侵犯案主與其妹,故案母…』等評估意見明顯展現兩位女童的心理輔導是以確定被安親班老師加害為前提而進行的,而這些訊息主要來自於案母。

此外,創傷後之症狀應由具有專業資格的精神科醫師透過非誘導式且未受家長陳述污染之方式進行評估,不宜由輔導教師(或是本鑑定人)進行評估,故鑑定人無法把輔導教師之評估意見納入參考。

如果兩位女童已被輔導教師認定有被侵害以及A女有創傷後之症狀,加上輔導方式包含遊戲治療,甲○ 與丙○ 的陳述及記憶受污染之可能性相當高。

故如同109年6月12日的鑑定報告所述,輔導過程延伸並深化了本案的確認偏誤及污染錯誤,對證人於司法程序中的陳述有極大的影響」。

是依該鑑定意見,丙○ 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有出自於丙○ 不理解問題與該行為的不適切性之可能,丙○ 之陳述及記憶亦有因以被性侵害為前提而進行之輔導方式而受污染之高度可能。

然證人黃○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幫丙○ 上課時,丙○ 之表達能力沒有很好,口語表達是受限制的,丙○ 之理解能力是可以的,一般認知、日常生活理解都沒有問題,但表達情形和情緒有關,丙○ 情緒不好時,會拒絕表達或比較不願意表達;

丙○ 跟關係比較密切的人可能可以說,但他可能跟關係不好的人無法說那麼多,丙○ 會跟伊聊天,一些基本的表達,但是有邏輯的陳述是困難的;

伊在跟丙○ 互動過程中,丙○ 不會有說謊情形,丙○ 很不會說謊,因為伊治療過程中,伊有和丙○ 玩抽鬼牌騙人的遊戲,怎麼教都教不會,因為抽鬼牌必須要隱藏自己的鬼牌是哪1張,但丙○ 無法隱藏自己,也無法說謊;

丙○ 遇到無法理解的問題時,丙○ 有時會不回答,有時會愣住,有時會說不知道,大部分就是不回答或是直接拒絕玩,從來沒有過故意去說一個謊還回答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20700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五第45-63頁),證人廖○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開始丙○ 無法表達陳述,心情不好時均不願意回答,之後其可以陳述到一個完整的句子,但無法完整陳述整個事實,只能片段陳述,丙○ 陳述之片段事實經伊和乙 求證之情形都是相吻合的,伊沒有發現丙○ 有說謊的情形,丙○ 是一個無法隱藏自己情緒的人,她不想做的事情,怎麼叫她做,她都不會配合等語(見偵字第20700號卷第59-61頁、本院卷五第63-76頁),以及證人王○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丙○ 在○○國小之特教老師,丙○ 在國小三年級跟六年級時都曾經是伊的學生,丙○ 的表達及理解能力大概落在幼兒階段,可以說出發生什麼事情,但無法很明確地去說出日期,亦不會說沒有發生過的事,如果問丙○ 事情,丙○ 若陳述不清楚,伊會再詢問其他人,會得到丙○ 曾經在何時有做到,但時序可能就沒有那麼一定,伊在擔任丙○ 特教老師其間,沒有印象丙○ 有說謊之情形,丙○ 之特質就是不受控制,因為伊會希望丙○ 表現出伊想要之學習行為,可能是坐好、不要一直去跟同學弄東西,或者是寫出伊需要她寫的東西,或者是重覆她剛剛做的事情,如果伊請丙○ 做的事情是她不要的,她就會抗拒或跑掉,或者是我們請丙○ 做一些體能活動,丙○ 覺得很累,她可能一開始會配合,之後就不會配合了,如果她覺得不有趣的話(見本院卷五第118-129頁)。

是依證人黃○霈、廖○雅、王○梓治療或教導丙○ 之經驗,丙○ 之理解能力尚可,對一般認知、日常生活理解並無問題,遇其無法理解之問題之反應係愣住、不回答或直接答以不知道,無迎合作答之情,又丙○ 之表達能力受限,且無法隱藏,亦極受其情緒所影響,無配合作答或說謊之情。

參酌前揭證人證述丙○ 之理解能力範圍,佐以本院勘驗「0000000」、「0000000」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乙 詢問丙○ 之問題諸如「在安親班發生什麼事」、「示範給媽媽看」、「痛痛是不是」、「有沒有說不要」、「然後呢」、「這是誰」、「這樣摸你喔」等問題,均係一般認知、日常生活用語,無艱澀或專業或專有名詞等用字,且丙○ 對該等問題亦無愣住、不回答或不知道之回應(見本院卷二第289-298頁、第305-316頁),堪認丙○ 伊時對乙 詢問問題之口語或身體動作回應應非出自不理解問題或該行為之不適切性。

又丙○ 於○○國小輔導之時間為106年12月4日至106年12月28日,而依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丙○ 係在106年4月19日向乙 表示被告「摳屁屁」,嗣丙○ 在106年4月22日早上又向乙 示範被告之性侵行為,因丙○ 在偵訊時遇到陌生人即不為陳述,故某日丙○ 再次示範給乙 時,乙 即將過程錄影,錄影檔名應與錄影日期有關(見本院卷四第466-468、470-471頁),丙○ 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時間應係在106年7月8日及106年7月15日,均係在丙○ 為○○國小輔導教師輔導前,則丙○ 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受○○國小輔導教師輔導過程之污染或影響。

綜上,難以前揭鑑定意見遽認丙○ 前揭審判外之陳述不具可信性。

另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所為之早期鑑定報告書總結處固載「…根據以上分析,鑑定人研判A童(即丙○ )除中度智能不足之外,無任何精神科疾病診斷(包括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見偵字第20700號卷第117-135頁),惟證人即鑑定人黃○群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個人體質與先前環境有關,與性侵害沒有一定之關係,智能不足者較容易沒有辦法完全符合診斷準則,較容易以身體症狀或哭鬧來表現,和一般診斷準則表現較不一樣,較難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0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19日亞社工字第1080319006號函及所附丙○ 之病歷資料,亦載明「丙○ 智能不足,僅依當次診察的行為觀察無法充分確診是否為PTSD」(見本院卷二第269-275頁),是縱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早期鑑定報告認丙○ 無任何精神科之診斷情形,亦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丙○ 為強制性交犯行,然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被告摸伊隱私處即尿尿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2-466頁),並未提及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舉;

又觀諸丙○ 於審判外示範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過程,雖可見丙○ 將手伸入其短褲內私處部位擺弄、用手撥開大陰唇、手指伸入陰處摳動、進出移動等行為,然因角度問題未能確認丙○ 為前開舉止時,其手指伸入其生殖器之程度有至其陰道內,是依丙○ 前揭證述內容,難認被告對丙○ 有以手指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對丙○ 為性侵入行為。

丙○ 在106年4月26日至欣幼婦產科,經該院醫師檢查後,醫師顧於病情摘要處記載「HYMEN:NOT INTACT」,有全民健康保險欣幼婦產科轉診單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偵字第21636號卷第47頁)。

然處女膜不完整、破裂之原因多種,而卷內無相關證據可認丙○ 經醫師診斷處女膜不完整之原因係人為外力所致,自難僅以該轉診單之記載遽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對丙○ 為性侵入行為。

又依證人丙○ 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及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犯行之時地有「睡覺」、「剛放學,背著書包」、「在安親班下樓之後的地方」、「安親班」等,然丙○ 無法看懂時間,無法回答時間先後,所陳述之事情之時序並未一定等情,業據證人王○梓、司法詢問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56頁、本院卷五第119頁),是難以確認丙○ 前揭證述被告對其為犯行之時地係在同一時間之連續抑或不同時間,且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對摸其生殖器部位次數為1次(見本院卷四第46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多次對丙○ 為前揭性侵害犯行,則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對丙○ 為前揭性侵害犯行之次數為1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對丙○ 為前揭性侵害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並不以全部插入為必要。

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

查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四維路安親班將手伸入其內褲內,以手摸其生殖器,業如前述。

而丙○ 於審判外向乙 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之性侵害行為時,丙○ 係將其手指伸入自己外陰唇內指伸入外陰部內之攪動、撥弄,有本院勘驗「0000000」、「0000000」錄影檔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9-298、305-316頁)。

是被告係以將手伸進丙○ 外陰部內攪動、撥弄之方式對丙○ 為性侵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該舉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

二、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八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

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參照)。

查丙○ 於5歲9個月時,經醫師評估為智能不足、全面發展遲緩乙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在卷可查(置於偵字第27023號卷證物袋中)。

又丙○ 為96年5月出生,於被告行為時,未滿14歲,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置於偵字第27023號卷證物袋中),被告對此均知之甚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五第320-321頁),是丙○ 係屬刑法第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丙○ 所為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對丙○ 所為之強制性交情節係對心智缺陷女子為之(即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已針對丙○ 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丙○ 之安親班老師,明知丙○ 係未滿14歲,且有智能不足之女子,本應關懷、照顧及耐心教導丙○ ,竟為逞己性慾,對丙○ 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愧於教職,漠視丙○ 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丙○ 身心受創,影響丙○ 之身心健康與正常發展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四維路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代號0000-000000號女童(妹妹,9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為該安親班之學生。

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者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 就讀小學一年級即105年9月間起至106年4月19日止之期間,在上開安親班教室內,利用A女午睡時,違反甲○ 意願,以手觸摸甲○ 胸部,並將手伸入甲○ 內褲,以手觸摸甲○ 之外陰部及臀部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得逞共11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手繪筆記紙3張、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甲○ 父親(下稱A父)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晴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光裕、楊璟昇於偵訊時之證述、自白書2份、密錄器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36號妨害自由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1份、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四維路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知悉甲○ B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甲○ 於就讀小學一年級即105年9月間至106年4月19日止之期間,為該安親班之學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甲○ 為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對甲○ B為強制猥褻行為,本案自白書是乙 在106年4月24日、4月26日到四維路安親班強迫伊寫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四維路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知悉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甲○ 於就讀小學一年級即105年9月間至106年4月19日止之期間,為該安親班之學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五第320-321頁),核與證人乙 、張○晴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469頁、本院卷五第145頁),且有甲○ 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 提出之學雜費支出明細表及繳費收據在卷可查(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偵字第27023號卷彌封袋內,餘見本院卷三第15-3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幼稚園大班就到四維路安親班上課了,唸到國小一年級,在105年暑假幼稚園畢業的時候,被告騷擾伊,當時其他2個同學都在睡覺,剩伊一個再寫功課,其中一次是伊剛好沒有功課就在睡覺,睡到一半伊醒來在發呆,被告就亂摸伊隱私,被告的手伸進去伊內褲裡面從伊屁股摸到尿尿的地方即生殖器,沒有伸進去尿尿的地方,從後面摸到前面10秒,因為伊心裡想一個鳳梨1秒,總共想10個鳳梨,伊當時正在發呆,沒有反應,伊就一直發出額額額的聲音,伊當時有想用手把被告的手撥掉,但伊沒有這樣做,因為伊還在發呆,被告做這動作時,伊想打被告,伊不喜歡被告這樣做,被告這樣摸伊摸了11次,老師摸伊一次,伊就記一個蘋果,10個蘋果就記1個星星,被告有2次是在中午寫功課的時候,其他都是在睡午覺的時候,都是在教室裡用上開方式摸,伊都是坐著,被告坐在伊旁邊;

被告摸伊的時候,伊會覺得被告是沒有錯的,因為小時候會被灌輸一種觀念就是要聽老師的,如果被告不是老師的話,被告這樣對伊,伊應該會很生氣;

伊沒有跟其他人說,因為伊不敢說,覺得被告是一個老師,就是一定是對的,伊是看到被告寫給丙○ 之自白書才敢講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3071號卷第47-49頁、本院卷四第381-386、388-390、393-414頁),是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以手伸入其內褲,以手觸摸其臀部至陰部之行為。

而甲○ 係在乙 持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告知不會再看到被告,不可以再跟被告走等語時,堅持要將其姓名寫在該自白書上,並向乙 告知被告對其所為之猥褻犯行等情,亦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69頁),除此之外,甲○ 並未向他人主動提及被告對其所為之猥褻犯行。

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19日亞社工字第1080319006號函文雖載「A女(妹妹)的認知功能正常,其所描述的情緒狀態較能確診為PTSD」(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然觀諸該函文所附甲○ 之病歷資料,甲○ 係於107年1月29日、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5日先後至精神科看診,距甲○ 前揭證述其在四維路安親班為被告猥褻之時間(即甲○ 為四維路安親班學生期間)已有相當時日,且甲○ 於107年1月29日至精神科看診時,醫師評估診斷「表達對一些生活事情抱怨,但無明顯PTSD symptoms」,至107年12月24日至精神科看診時,醫師始評估診斷「active s/s of PTSD」(見本院卷二第277-283頁),則前揭函文所載醫師認甲○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PDST)之原因是否為甲○ 前揭證述被告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所致,即非無疑。

復被告固在106年4月26日於審判外寫下「本人對己○○(即丙○ )、己○○(即甲○ )做出不當之身體接觸、性猥褻之舉動,本人深感抱歉,誠懇希望能獲得當事者之原諒,並獲得家屬放棄民事、刑事的不告訴。

從此不會出現在己○○(即丙○ )、己○○(即甲○ )的面前。

賠償金額二十三萬元正,擬以分期付款…①碰觸不適當如生殖器、陰道②對己○○(即甲○ )碰觸生殖器○(因尚有指印故難以辨識該處所寫文字)以上」等文字(即106年4月26日自白書,被告所書寫之106年4月24日自白書內容並未記載有對甲○ 猥褻犯行)。

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提出書寫106年4月26日自白書時之錄音檔案及證人張○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在書寫過程中,屢屢否認其有對甲○ 為猥褻犯行,甚且向乙 、A父表示「不是這個這個你說的這什麼5次什麼的,我統統不知道怎麼講」「那你要我怎麼做嘛」、「那我現在應該怎麼寫」、「(乙 :老師你快點寫,你好好的寫,你要我用小孩子的語詞講給你聽嗎,你的雞雞放在她哪的哪裡)絕對沒有(A父:不寫齁)絕對沒有」「這樣可不可以(乙 :什麼叫做猥褻什麼叫做性侵害,你將你的性器官放在哪裡,老師你不要看他,丙○ 認為你知道,老師)」(見偵字第20700號卷第97-106頁、本院卷五第129-136頁、138-142、149-155頁);

又被告雖於106年4月26日在派出所對甲○ 、丙○ 下跪並道歉,惟被告伊時下跪時僅對丙○ 表示「對不起,是我不對」,對甲○ 表示「我做了不應該的做的事情,對不起」(見不公開卷第75頁),再證人即伊時在場之員警楊光裕於另案證稱:伊是江翠派出所員警,106年4月26日晚間6時過後,伊因為接到勤指中心指派說安親班有糾紛,伊到現場看到乙 跟伊招手,說她小朋友在安親班被被告猥褻,不知道誰報警,似乎是搶自白書的糾紛,被告跟伊說要把類似自白書拿回去,乙 說小孩被被告猥褻,被告都沒有講話,從頭到尾都是乙 跟被告爭論那張自白書的事,被告說要把自白書拿回去,乙 說小孩被被告猥褻,被告都沒有講話,從頭到尾都是乙 跟被告爭論那張自白書的事;

在派出所時,被告有對乙 之女兒下跪,下跪之原因伊不清楚,被告他們在角落討論事情,被告對著乙 之女兒下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證人即伊時在場之員警陳璟昇於另案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時有乙 、A父之女兒下跪認錯,乙 在派出所希望把她女兒在補習班被老師猥褻的事情處理完,她覺得如果交由警察處理,會對她女兒造成二次傷害,所以她跟被告說「我希望你對我女兒誠懇的道歉」,乙 說她女兒在洗澡時說被老師猥褻,所以她去補習班跟老師理論,才有這起糾紛。

他們回派出所時乙 、A父有講到講自白書的事,被告說自白書是乙 他們叫他寫的,現場被告一直低頭不語,乙 和A父再說話,後來乙 就問被告是否願意跟她女兒道歉,被告說願意,A父就去載甲○ 、丙○ 過來,甲○ 、丙○ 一到現場,被告就突然跪下去,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對甲○ 、丙○ 說道歉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391頁)。

是自前揭被告書寫106年4月26日自白書過程觀之,被告非未坦承其有向甲○ 為猥褻犯行,甚且向乙 、A父詢問自白書內容應如何為之,事後復向乙 索討其所為之自白書,則被告於106年4月26日自白書所寫之「不當之身體接觸」、「猥褻」、「碰觸不適當如生殖器、陰道、「對己○○(即甲○ )碰觸生殖器○」等文字,是否係依照乙 之所希望之文字始書寫製作,抑或可認係完全出自被告內心之意思而可確認該等內容係出自被告本意而紀錄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即屬有疑。

而被告雖在江翠派出所內對甲○ 、丙○ 下跪並道歉,然觀諸前揭錄影檔案之勘驗及員警證述內容,均未見被告下跪道歉之具體原因及理由,自無從單僅以被告曾向甲○ 下跪道歉即認被告坦承有對甲○ 為猥褻犯行而得補強前揭甲○ 所為之證述。

至被告固有於江翠派出所內,經乙 要求其與安親班其他家長通電話,並於乙 在旁詢問被告「你有沒有做這種事」時,被告陳述「有,有」等語,然被告伊時係在與安親班其他家長通話中,且依被告伊時手持電話並陳述「有,有,我知道」之情形以觀,難以排除被告答覆之「有,有」係向通話中之安親班家長所為,而非係回答乙 「你有沒有做這種事」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是亦難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除此之外,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有甲○ 所述之猥褻犯行,是關於甲○ 所述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犯行乙節,並無證據足資補強。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僅有甲○ 之上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

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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