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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瑞娟於民國107年4月4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與中央北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為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與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逕行迴轉,不慎碰撞對向由告訴人王宗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撕裂傷約1.5公分×0.3公分×0.5公分(縫合3針)、胸部擦傷約1.5公分×1.2公分、左膝擦傷約1.5公分×1.6公分、右腳擦傷約1.6公分×1.8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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