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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文量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刑事抗告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主要係表達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之適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旨,故究其真意,應係對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上訴人之真意既在提起上訴,縱其於書狀名稱上將上訴狀誤載為抗告狀,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業於107 年10月31日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嗣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 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案件受理,繼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該案107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是本案業已確定,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1日再行具狀提起上訴,顯係喪失上訴權後再行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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