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瑞安、顏佑丞(原名顏孝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二、蔡瑞安、顏佑丞、蔡順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 三、蔡瑞安、顏佑丞、蔡順星離開本件保齡球館後,另共同意圖
- 四、案經解瑋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蔡瑞安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
- 二、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
- (一)告訴人解瑋庭之皮夾(內含現金300元及中國信託信用卡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瑞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3
- (三)本件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 (四)至被告蔡瑞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件保齡球館行竊前
- (五)再參照上揭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被告蔡瑞
- (六)綜上,本件被告3人所為辯詞,均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蔡瑞安、顏佑丞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 三、核被告蔡瑞安、顏佑丞、蔡順星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
- 四、核被告蔡瑞安、顏佑丞、蔡順星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
- 五、被告蔡瑞安、顏佑丞分別犯1次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
- 六、蔡瑞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
- 七、又被告3人之辯護人提出關於被告3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是
- 八、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 肆、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查被告蔡瑞安、被告顏佑丞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
- 三、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部分,被告3人一同持中國信託信用卡
- 伍、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順星與被告蔡瑞安、被告顏佑丞共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順星涉犯上開犯嫌,係以被告蔡順星於警
- 四、綜上,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順星涉嫌106年3月8日加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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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安
選任辯護人 翁林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顏佑丞(原名顏孝鴻)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蔡順星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與顏佑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佑丞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壹拾元不法利益,與蔡順星、顏佑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蔡順星、顏佑丞連帶追徵其價額。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佑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與蔡瑞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蔡瑞安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不法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壹拾元不法利益,與蔡瑞安、蔡順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蔡瑞安、蔡順星連帶追徵其價額。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順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壹拾元不法利益,與蔡瑞安、顏佑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蔡瑞安、顏佑丞連帶追徵其價額。
蔡順星被訴民國106年3月8日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瑞安、顏佑丞(原名顏孝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檳榔攤(下稱本件檳榔攤),推由顏佑丞把風,蔡瑞安則徒手竊取檳榔攤員工邱麗美之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一同離去。
二、蔡瑞安、顏佑丞、蔡順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21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高手庭園保齡球館」(下稱本件保齡球館),推由蔡順星及顏佑丞把風,蔡瑞安則徒手竊取工作人員解瑋庭所有、置於櫃臺旁房間內之皮夾1 個【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icash 聯名信用卡1 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icash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現金300 元】,得手後一同離去。
三、蔡瑞安、顏佑丞、蔡順星離開本件保齡球館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4 、7 所示時間、地點,經由各該便利商店悠遊卡、icash 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由蔡順星、顏佑丞感應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為小額付款之方式,使該等信用卡在其內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各該便利商店之收費設備,每次自動加值500 元,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因而分別加值1,000 元及500 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扣抵渠等於前揭便利商店消費之金額(各次消費地點、消費品項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 、3 、5 、6 、8 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消費品項係由顏佑丞取得,其餘消費品項則由蔡瑞安、顏佑丞、蔡順星三人朋分)。
四、案經解瑋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順星、蔡瑞安、顏佑丞於警詢之證述,分別係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蔡瑞安、顏佑丞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蔡順星、蔡瑞安、顏佑丞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下列供述證據,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蔡瑞安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麗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54 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件檳榔攤照片2 張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65頁),被告蔡瑞安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訊據被告顏佑丞固坦承於106 年3 月8 日7時許,有與被告蔡瑞安一同前往本件檳榔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與被告蔡瑞安一起去本件檳榔攤旁邊夾娃娃,後來伊自己走去買檳榔,被告蔡瑞安還在娃娃機那邊,伊買好檳榔就走回娃娃機那邊跟被告蔡瑞安會合後一起離開,伊忘記有沒有看到被告蔡瑞安拿外套等語。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瑞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3 月8 日早上伊與被告顏佑丞一起走到本件檳榔攤,伊有先去買檳榔,伊買檳榔的時候,被告顏佑丞有跟伊討論要偷老闆錢的事情,但是伊說不要,之後被告顏佑丞說檳榔攤好像有後門,被告顏佑丞就走去檳榔攤旁邊的夾娃娃機那邊,伊走過去之後也發現有後門,伊就跟被告顏佑丞說後門那邊有一件外套,被告顏佑丞說搞不好外套裡面有放錢,伊就說要去拿來看看,伊去拿外套的時候被告顏佑丞在娃娃機門口等伊,伊拿到外套之後就叫被告顏佑丞過來,伊與被告顏佑丞都有摸那件外套口袋確認裡面沒有錢,伊就將外套塞到娃娃機下面,再與被告顏佑丞一同離開現場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一第254 至269 頁),被告顏佑丞亦不否認當時有與證人蔡瑞安一同前往本件檳榔攤購買檳榔,並在檳榔攤旁邊的夾娃娃機臺處會合等情,顯見證人蔡瑞安上開證述內容,已非全然無稽;
再細繹證人蔡瑞安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自己犯罪部分亦如實證述,並無誇大不實、加油添醋之證詞或意圖將犯行推諉予被告顏佑丞以脫免自身刑責之情,又證人蔡瑞安其對於2 人當天犯罪前、後之行為舉止、對談內容等細節項目,均可翔實描述,其證述內容應屬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信證人蔡瑞安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故被告顏佑丞於被告蔡瑞安前往本件檳榔攤後門竊取被害人邱麗美之外套時,事前已有所謀議,事後亦有與被告蔡瑞安共同察看竊得財物之舉,堪認被告蔡瑞安與被告顏佑丞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無疑。
至被害人邱麗美雖稱其失竊財物為外套1 件、現金600 元及鑰匙1 串等物,惟被告蔡瑞安始終供稱僅竊得外套1 件,而無現金600 元及鑰匙1 串等物,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害人邱麗美失竊之外套裡面尚有現金600 元及鑰匙1 串等物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蔡瑞安及被告顏佑丞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物品,僅有外套1 件,併予敘明。
綜上,被告蔡瑞安與被告顏佑丞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告訴人解瑋庭之皮夾(內含現金300 元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於106 年3 月21日失竊,嗣上開2 張信用卡遭人持往便利商店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自動加值及扣款消費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解瑋庭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本件保齡球館櫃臺人員,106 年3 月21日當天早上6 點多伊就發現皮夾遭竊,伊打電話給銀行掛失信用卡,發現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都被盜刷了,伊就請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取伊皮夾的人跟盜刷信用卡的人是同一組人,共3 人,他們3人坐在櫃臺前的休息區蠻久的,所以伊有印象明確(詳同上偵查卷第57至59頁),另有本件保齡球館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解瑋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06年4 月份信用卡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9 月6 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361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掛失紀錄、107 年9 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496號函、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愛金卡字第10711010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 年7 月2 日資電字第1081003122號函暨所附發票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85 號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7 日悠遊字第1071101603號函暨所附使用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8日全管字第0139號函暨所附發票資料、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60至61頁、第66至68頁、第89至90頁;
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頁、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6至158 頁、第167 至169 頁、第195 至205 頁、第318 至32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瑞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3月21日清晨,伊有與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一同前往本件保齡球館,剛開始有在那裡打一下撞球,之後就一直坐在那裡看人家打保齡球,之後伊有去櫃臺後面一間小辦公室那邊,拿別人的錢包,伊去偷錢包的時候被告蔡順星、顏佑丞還坐在那邊,伊偷到錢包之後就叫他們走,走出本件保齡球館之後伊有打開錢包看,錢包裡面的現金幾百元伊就自己收起來,伊有跟被告蔡順星、顏佑丞說偷來的錢包裡面有卡片,被告顏佑丞叫伊把卡片交給他,被告顏佑丞與被告蔡順星就一起察看有哪些卡片是可以拿去便利商店使用的,拿完之後伊就將錢包跟剩下的卡片丟棄,之後3 人一起往雙十路那邊走,經過全家及7-11便利商店,被告顏佑丞說可以買個飲料或香菸,伊與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一起進去便利商店,由被告蔡順星拿一張信用卡去刷卡買了飲料跟香菸,之後伊就去便利商店外面抽煙,伊有聽到被告顏佑丞說還有一張信用卡可以刷點數卡,被告顏佑丞就自己去刷點數卡,總共去了好幾家便利商店,之後被告顏佑丞說卡片沒有用了,就將卡片丟掉了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54 至269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順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3 月21日早上伊有在本件保齡球館,當時伊坐在櫃臺旁邊的椅子,伊與被告顏佑丞都有看到被告蔡瑞安去櫃臺那邊偷東西,被告蔡瑞安要去偷東西之前有跟伊與被告顏佑丞說要去偷東西,伊與被告顏佑丞也有答應要幫忙被告蔡瑞安看一下,之後被告蔡瑞安走去櫃臺後面拿東西,被告蔡瑞安偷到錢包之後3 人就馬上離開,被告蔡瑞安有察看錢包裡面的財物,被告蔡瑞安有將鈔票收起來,並將金融卡片交給伊與被告顏佑丞,之後3 人都有講好要從偷來的錢包裡面拿悠遊卡去買東西,就一起去了好幾家便利商店,伊有用卡片買香菸跟飲料,被告顏佑丞有用卡片買遊戲點數,刷完之後就將卡片丟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9 至281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佑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與被告蔡瑞安、被告蔡順星一同前往本件保齡球館,伊不知道被告蔡瑞安去櫃臺偷東西,伊是先離開之後再從對面的全家走過來,看到被告蔡瑞安與被告蔡順星在講話,(後改稱)被告蔡瑞安去偷東西的時候伊與被告蔡順星在那邊吃東西聊天,伊有看到被告蔡瑞安往櫃臺那邊走,伊以為被告蔡瑞安有朋友在機房做事要去打招呼,伊有看到被告蔡瑞安在櫃臺那邊繞一圈,往白色小房間走去,之後被告蔡瑞安回來會合,3人就離開了,伊不知道被告蔡瑞安要去偷東西,是到海山派出所伊才知道被告蔡瑞安有偷到錢包,離開本件保齡球館之後,伊有看到被告蔡瑞安拿出類似悠遊卡的卡片,之後就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去了2 、3 間便利商店,印象中有買香菸、啤酒、麵包,是被告蔡順星拿類似悠遊卡的卡片結帳的,伊沒有用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伊也沒有碰過錢包內的信用卡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300 頁)。
(三)本件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吳君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查緝轄區內住宅竊盜案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3 人涉嫌,通知被告蔡順星及被告顏佑丞到案說明時,被告蔡順星及被告顏佑丞自己提到有其他竊盜行為,再由員警駕駛偵防車搭載被告蔡順星及被告顏佑丞前往他們說的地點詢問被害人是否財物遭竊,被告蔡順星及被告顏佑丞說他們在本件保齡球館偷東西的時候,伊去掃報案系統,才發現告訴人解瑋庭有報案東西被偷、卡被刷,在被告蔡順星及被告顏佑丞主動表示這件竊盜行為之前,員警不知道他們涉犯本件保齡球館竊案等語在卷(詳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核與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於106 年4 月2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解瑋庭於106 年4 月4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19至28頁、第30至41頁、第57至59頁),顯見員警在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主動供述前,並不知悉其等涉犯本件保齡球館竊盜案,尚無從指示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就渠等犯罪分工方式應為何種陳述,則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主動陳述渠等涉案情節,應較貼近於事實,堪認被告蔡順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蔡瑞安在本件保齡球館行竊前,有先跟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表示要去偷東西且要求渠等幫忙看一下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79 頁),應屬可信。
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3 人所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由被告蔡瑞安前往櫃臺旁邊小辦公室內行竊,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則在櫃臺處幫忙把風,當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誤。
(四)至被告蔡瑞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件保齡球館行竊前沒有跟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說要去偷東西,也沒有叫他們幫忙看一下等語,查被告蔡瑞安雖係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惟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就該次犯行是否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直接影響被告蔡瑞安該次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抑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有明顯相異之罪責,難認被告蔡瑞安無設詞迴護其餘2 位被告以避免加重己身刑責之動機,故被告蔡瑞安此部分說詞,無從執為對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顏佑丞於警詢時主動供述被告蔡瑞安在本件保齡球館內行竊之行為,並稱當時其與被告蔡順星在旁把風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被告蔡瑞安偷東西時其先離開本件保齡球館,復改稱其有看到被告蔡瑞安往櫃臺那邊走,其以為被告蔡瑞安有朋友在機房做事要去打招呼等語,前後供述已不一致,而被告3 人均不否認當時已在本件保齡球館裡面坐了很久,倘被告蔡瑞安真有朋友在本件保齡球館工作,已有相當多的時間、機會可以前去打招呼,實無等到臨走前才去打招呼之理,故被告顏佑丞此部分說詞,難認與常情相符。
此外,被告蔡瑞安竊取告訴人解瑋庭財物之地點,係在櫃臺旁邊小辦公室裡面,並非在櫃臺上以遮蔽隱誨方式順手牽羊,被告蔡順星及被告顏佑丞均目睹被告蔡瑞安往櫃臺旁邊的小房間走去,當可輕易發現該處並非開放給一般客人自由進出之場所,卻未阻止或詢問被告蔡瑞安;
而被告蔡瑞安竊得告訴人解瑋庭之皮夾後,隨即與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一同離開本件保齡球館,旋在本件保齡球館外察看竊得之財物並予以分贓,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對於為何要突然離開現場或分得之財物來源,亦無任何質疑或拒絕接受之情,則以被告3 人在上開竊盜行為事中及事後之客觀舉止觀察,亦難認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主觀上對於被告蔡瑞安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毫不知情。
末以,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稱被告3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理解把風之意義,無從就竊盜犯行形成犯意聯絡,應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語,惟查,被告3 人確實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詳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卷第83頁、第109 頁),對於「把風」一詞或許無法為字義解釋,然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既然可以理解被告蔡瑞安案發時欲前往櫃臺旁邊小房間內行竊,亦答應在櫃臺旁邊的椅子處幫忙看一下,已對於被告蔡瑞安之竊盜行為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不以渠等可以明確解釋「把風」意思為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
(五)再參照上揭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被告蔡瑞安竊得告訴人解瑋庭之皮夾後,除將現金300 元據為己有外,另將皮夾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交予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嗣被告顏佑丞提議持上開信用卡前往便利商店以感應消費之方式購買菸品、飲料、遊戲點數等物品時,被告蔡瑞安及被告蔡順星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消費,更一起享用購得之物品,堪認被告3 人對於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自己未實際持信用卡感應儲值、扣款消費,而解免上開共同犯罪之罪責。
(六)綜上,本件被告3 人所為辯詞,均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不符,洵非可採,被告3 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瑞安、顏佑丞、蔡順星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又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加以處斷。
二、核被告蔡瑞安、顏佑丞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蔡瑞安、被告顏佑丞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蔡順星於106 年3 月8 日實際到場參與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理由詳下述),則在場共同實施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人,僅有被告蔡瑞安及被告顏佑丞2 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就被告蔡瑞安及被告顏佑丞而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不妨礙渠等防禦權情況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蔡瑞安、顏佑丞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蔡瑞安、顏佑丞、蔡順星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3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 人雖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一併敘明。
四、核被告蔡瑞安、顏佑丞、蔡順星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被告3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方式自動加值告訴人解瑋庭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蔡瑞安、顏佑丞分別犯1 次竊盜罪、1 次加重竊盜罪、1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蔡順星所犯1 次加重竊盜罪及1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分論併罰。
六、蔡瑞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2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6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6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 月,於103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
蔡順星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6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蔡瑞安、蔡順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蔡瑞安、被告蔡順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卻未能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及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2 人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2 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又被告3 人之辯護人提出關於被告3 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是否顯著降低一節,本院為期慎重,經送由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識被告3 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經該醫院綜合被告3人個人史與疾病史、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案情經過等綜合判斷,鑑定認:「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推定被告蔡瑞安、被告蔡順星於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及詐欺行為時,因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達顯著降低程度。」
、「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推定被告顏佑丞於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及詐欺行為時,因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然至多僅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9月18日、108 年9 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共3 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75至125 頁),足見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一至三所載行為之時,確有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使其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分別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各次犯行之刑度,並就被告蔡瑞安所為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被告蔡順星所為事實欄二至三所載犯行,分別與前揭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
惟按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則參諸前揭修正理由,是否因自首而減輕其刑,應自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或係因情勢所迫而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資以判斷。
查被告顏佑丞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被告蔡順星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係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前,自行向警員供出前揭未經發覺之犯罪,並坦承犯行而接受國家追訴乙情,業經證人吳君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固可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惟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否認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被告顏佑丞更稱係警察要求他們每人要交出5 件案件出來等詞(詳本院卷一第299 頁),顯見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於警詢時主觀上係認為迫於無奈始自首上開犯行,自難認其有何真誠悛悔之意,是本院認被告顏佑丞所犯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及被告蔡順星所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寬減,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本件檳榔攤內被害人邱麗美之外套,及本件保齡球館內告訴人解瑋庭之皮夾,更持告訴人解瑋庭之信用卡以感應加值並扣款之方式取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 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瑞安、被告顏佑丞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查被告蔡瑞安、被告顏佑丞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外套1 件,而被告蔡瑞安、被告顏佑丞得手後均有當場察看外套口袋內財物,顯見被告蔡瑞安、被告顏佑丞對該外套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瑞安、被告顏佑丞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被告蔡瑞安、被告顏佑丞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被告蔡瑞安、被告顏佑丞連帶追徵其價額。
次查,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被告蔡瑞安竊得告訴人解瑋庭之皮夾後,自行將皮夾內之現金300 元取出據為己有,並分配皮夾內之2 張信用卡予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後,再將該皮夾丟棄,顯見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雖為被告3 人共犯,惟僅被告蔡瑞安對於竊得之皮夾1 個及其內之現金300 元,具有實際處分權限,應於被告蔡瑞安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分配到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業經被告3 人共同持往便利商店使用完後隨即丟棄,而信用卡僅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即已掛失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部分,被告3 人一同持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1 、4 、7 所示時間、地點,經由各該便利商店悠遊卡、icash 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分別將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加值1,000 元及500 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惟被告3 人因上開犯罪行為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仍應以被告3 人分別獲取之財物價值而認定之。
查被告蔡瑞安、被告蔡順星均證稱被告顏佑丞持信用卡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等語,堪認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消費品項係由顏佑丞單獨取得,被告顏佑丞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有相當於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於被告顏佑丞本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如附表編號2 、3 、6 所示之消費品項,被告3 人均稱有分配到香菸或飲料,而難以確切區分各人之處分權限範圍,應認被告3 人就如附表編號2 、3 、6 所示消費品項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 人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被告3 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中國信託信用卡內自動加值並扣款消費後之餘額190 元,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內自動加值並扣款消費後之餘額30元,於告訴人解瑋庭掛失後,已由各發卡銀行將餘額返還予告訴人解瑋庭,有中國信託信用卡106 年4 月份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9 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496 號函等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89頁;
本院卷一第147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順星與被告蔡瑞安、被告顏佑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月8 日7 時許,前往本件檳榔攤,推由被告蔡順星與被告顏佑丞把風,被告蔡瑞安則徒手竊取本件檳榔攤員工邱麗美之外套1 件、現金600 元及鑰匙1 串得手。
因認被告蔡順星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順星涉犯上開犯嫌,係以被告蔡順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瑞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邱麗美於警詢之指述、本件檳榔攤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順星堅詞否認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前往本件檳榔攤等語。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瑞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3 月8 日當天伊是與被告顏佑丞一同前往本件檳榔攤,被告蔡順星沒有去,當天伊出門的時候被告蔡順星在家裡睡覺,伊回到家的時候被告蔡順星還在睡覺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54 至25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佑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只有其與被告蔡瑞安前往本件檳榔攤,被告蔡順星沒有去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0 至291 頁),及被告蔡順星供稱106 年3 月8 日當天其在家中睡覺,沒有跟被告蔡瑞安、被告顏佑丞出去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一第270 至272 頁)。
次查,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經員警通知到場後,表示願意自首犯罪,即由員警駕駛偵防車搭載渠等前往行竊地點指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觀諸被告蔡順星於106年4月2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詳同上偵查卷第19至23頁),被告蔡順星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涉犯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及其他時間、地點之竊盜案件(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有隻字提及其涉犯本件檳榔攤竊盜案件;
而同一時間被告顏佑丞製作之警詢筆錄則有明確記載其與被告蔡瑞安於106 年3 月8 日前往本件檳榔攤行竊之犯罪分工情節,且未提及被告蔡順星涉及此案等情(詳同上偵查卷第33至34頁);
又員警確認被告蔡順星、被告顏佑丞所涉竊盜犯行後,於106 年4 月7 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訊被告蔡瑞安,被告蔡瑞安亦供稱本件檳榔攤竊案係其與被告顏佑丞所為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3頁),則被告3 人不論是在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抑或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所為之證述,均一致供稱106 年3 月8 日當天僅被告蔡瑞安與被告顏佑丞前往本件檳榔攤,堪認渠等上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再查,被告蔡順星於偵查中雖稱其有前往本件檳榔攤把風、由被告蔡瑞安下手行竊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07 頁),惟被告蔡順星於警詢時另供述其於106 年2 月中旬時,曾與被告蔡瑞安、被告顏佑丞前往臺北市○○區○○街0 號檳榔攤行竊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2頁),則以被告蔡順星經精神鑑定結果認其語文理解及工作記憶指數落在中度障礙範圍(詳本院卷二第85頁),且涉嫌之竊盜行為次數甚多,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本件檳榔攤竊案時因記憶不清而產生混淆,並非難以想像之事,故被告蔡順星於偵查中之自白,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被告蔡順星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順星涉嫌106 年3 月8 日加重竊盜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蔡順星有被訴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順星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蔡順星犯罪,自應為被告蔡順星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 │持用之信│消費品項 │消費金額│信用卡內│
│ │ │ │用卡 │(新臺幣) │(新臺幣│餘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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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3 │新北市板橋│中國信託│自動加值 │500元 │500元 │
│ │月21日5 │區雙十路2 │信用卡 │ │ │ │
│ │時21分許│段6 號之8 │ │ │ │ │
│ │ │「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板橋雙│ │ │ │ │
│ │ │十店」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咖啡廣場鋁箔包 │10元 │490元 │
├──┼────┼─────┼────┼─────────┼────┼────┤
│ 3 │106 年3 │同上 │同上 │樂迪25- 藍(65元)│265元 │225元 │
│ │月21日5 │ │ │、七星10毫克硬盒香│ │ │
│ │時23分許│ │ │菸(95元)、七星特│ │ │
│ │ │ │ │仕10毫克香菸(105 │ │ │
│ │ │ │ │元) │ │ │
├──┼────┼─────┼────┼─────────┼────┼────┤
│ 4 │106 年3 │新北市板橋│同上 │自動加值 │500元 │725元 │
│ │月21日5 │區文化路2 │ │ │ │ │
│ │時41分許│段182 巷3 │ │ │ │ │
│ │ │弄61號「全│ │ │ │ │
│ │ │家便利商店│ │ │ │ │
│ │ │板橋龍江店│ │ │ │ │
│ │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遊e卡500點 │500元 │225元 │
├──┼────┼─────┼────┼─────────┼────┼────┤
│ 6 │106 年3 │新北市板橋│同上 │金牌台灣啤酒 │35元 │190 元(│
│ │月21日7 │區光武街22│ │ │ │已返還持│
│ │時41分許│號「全家便│ │ │ │卡人) │
│ │ │利商店板橋│ │ │ │ │
│ │ │聯翠店」 │ │ │ │ │
├──┼────┼─────┼────┼─────────┼────┼────┤
│ 7 │106 年3 │新北市板橋│玉山銀行│自動加值 │500元 │530元 │
│ │月21日5 │區雙十路二│信用卡 │ │ │ │
│ │時26分許│段138 之1 │ │ │ │ │
│ │ │號「統一便│ │ │ │ │
│ │ │利商店板橋│ │ │ │ │
│ │ │龍翠店」 │ │ │ │ │
├──┼────┼─────┼────┼─────────┼────┼────┤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遊e卡 │500元 │30元(已│
│ │ │ │ │ │ │返還持卡│
│ │ │ │ │ │ │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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