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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叡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品叡(以下直接稱朱品叡)自民國103 年9 月25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告訴人聯豐殯儀有限公司(以下直接稱聯豐公司)任職,並於104 年間起,在聯豐公司擔任禮儀師,負責執行殯葬服務工作及收受服務費用等事宜,係以從事殯葬服務及收取費用為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朱品叡明知其代表聯豐公司向客戶收取相關殯葬費用中之誦經功德款,應由其在法會開始或結束時向往生者家屬收取,由家屬將款項置於紅包袋內再轉交給外包之誦經人員,或向家屬收取後,先連同紅包袋暫時寄放在聯豐公司保險櫃內,並以便條紙註記,日後再轉交與誦經人員。
朱品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不詳地址之殯儀館內,利用其向如附表一所示往生者家屬收取誦經功德款之機會,向家屬收取新臺幣(下同)24,400元之誦經功德款(共2 次,合計48,800元),未將款項轉交給誦經人員,亦未將誦經功德款寄放在聯豐公司保險櫃內,將誦經功德款予以侵占入己。
(二)朱品叡於105 年12月18日之某時許,在聯豐公司內與往生者蔡天來之子蔡國良洽談喪葬費用時,依蔡國良之要求,告別式上要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子等物品,朱品叡並在「蔡府天來治喪明細單」上,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數量、單位、小計金額。
緣朱品叡於承辦蔡天來法會等儀式過程有諸多疏失,造成蔡國良不滿,聯豐公司協理林志韋因此要求朱品叡,蔡天來告別式結束後,若蔡國良有要求減免喪葬費用,遭減免之喪葬費用,需由朱品叡自行承擔。
詎朱品叡為避免自行承擔前開差額費用,竟基於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聯豐公司利益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實於往生者蔡天來之告別式中使用,蔡國良並未要求取消前開物品,亦明知家屬若對喪葬費用要求減免,須在治喪明細單上註記「折讓」,竟於蔡天來告別式結束後,蔡國良要求減免喪葬費用之際,允諾蔡國良減免喪葬費用15,700元之要求,並在106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前開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前述治喪明細單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用品用修正帶刪除,未註記「折讓」,藉此表彰附表二之物品經蔡國良取消未使用,而記載喪葬費用僅有202,000 元之不實事項,並向蔡國良收取202,000 元,並以該單據向聯豐公司會計人員繳納自蔡國良處收取之款項202,000 元,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聯豐公司因而受有15,700 元損害等語。
(三)因認朱品叡前述(一)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前述(二)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朱品叡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朱品叡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聯豐公司協理林志韋、告訴代理人即聯豐公司會計林心緹(原名林恆雯)之指訴、證人蔡國良之證述、聯豐公司人事資料卡、保密約定、聯豐公司任職人員承諾書、聯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朱品叡所傳送內容為已繳回喪葬費之LINE訊息、治喪明細單、簽收證明憑單、蔡天來告別式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朱品叡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在聯豐公司擔任禮儀師,處理往生者蔡天來、游淑美之喪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誦經款不是我收的,只有我的助理李懿哲在場帶領家屬作法事,假如家屬有給應該是李懿哲收的;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誦經款我有收,當時我、李懿哲、櫃檯妹妹在一樓,李懿哲在忙,所以我把錢拿到2 樓收銀檯,當時秘書不在,我放在收銀檯,我有請妹妹提醒秘書有這筆錢;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是家屬說要取消,我沒注意到,要收錢的時候家屬說他們沒有用,所以我就在家屬面前塗掉,當時我決定這些項目我自己賠公司,後來回來問聯豐公司負責人之父親「海伯」阮銀海,「海伯」說家屬他認識,他來處理,但沒有說我不用賠,後來我因為一些原因被趕出公司,就沒有下文了等語。
經查:
(一)蔡天來、游淑美誦經功德款部分:1.證人林志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誦經功德款就是要給誦經人員的錢,是獨立的款項,公司會請家屬交給禮儀師轉交誦經人員,或是家屬直接交給誦經人員,以包紅包的方式支付;
功德款給付給誦經人員,我們公司要求是要寫簽收單據,但是有時候禮儀師會沒有寫;
功德款大部分是儀式完成當天交給誦經人員,只有在少部分禮儀師在忙的時候,沒交給誦經人員,禮儀師就會把款項放在公司保險櫃裡面,註記說這筆款項沒有給誦經人員,之後公司再自己給誦經人員;
亡者蔡天來、游淑美的誦經功德款,家屬分別於106 年1 月3 日、10日交給朱品叡,106 年2 月8 日是誦經人員與我們會計對帳時,發現朱品叡沒有交給誦經人員、也沒有交給公司,故至警局報案等語,與證人林心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2.依前述聯豐公司員工之證詞,雖然可以認定聯豐公司在106 年2 月跟誦經人員對帳時,發現106 年1 月間朱品叡擔任禮儀師之2 個案件的誦經功德款,誦經人員、聯豐公司都沒有入帳之紀錄,因而懷疑是遭朱品叡侵占。
然而,造成聯豐公司跟誦經人員無法對帳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性,有可能是家屬將誦經功德款交給朱品叡以外之人、有可能是朱品叡已經交給聯豐公司但聯豐公司沒有登記或不慎遺失、有可能是朱品叡已經交給誦經人員但誦經人員沒有登記或不慎遺失、有可能朱品叡只是忘記交給聯豐公司或誦經人員並非故意侵占,如果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就沒有辦法認定朱品叡有侵占之行為及犯意。
3.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亡者蔡天來誦經功德款,朱品叡辯稱家屬是交給其助理李懿哲,而證人即蔡天來之家屬蔡國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確實有在告別式當天交付聯豐公司人員,但是交給朱品叡或朱品叡之助理李懿哲,他不確定等語,則朱品叡是否確實有收受亡者蔡天來之誦經功德款,即屬不能認定。
證人李懿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是助理,款項都是禮儀師經手,不會經手任何款項等語,但李懿哲此部分之證述涉及其自身利害關係,如果李懿哲承認其有收取,不但須賠償此部分之金額,也可能會涉及刑事罪名,且李懿哲與聯豐公司有雇傭關係,利害共通,難以期待會做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因此雖然李懿哲否認其有收取,惟李懿哲此部分有利於自己之證述,難以作為認定朱品叡不利之唯一證據。
此外,聯豐公司就誦經功德款之收取、支付流程,並沒有禮儀師一定要協助收取、開立收據予家屬、登記在公司帳冊、交付誦經人員簽收等硬性規定,也就沒有相關之書面紀錄可供查核,在這樣的情形下,就沒有具體事證足以排除是因為前述其他原因(聯豐公司或誦經人員之疏失、或朱品叡之疏忽)而沒有在誦經人員或聯豐公司之帳目中入帳之可能性。
綜上小結,此部分之誦經功德款,沒有辦法確認朱品叡有收受,且沒有辦法排除是因為其他原因造成無法對帳,就沒有辦法確認朱品叡有侵占之行為及犯意。
4.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亡者游淑美誦經功德款,朱品叡雖坦承有收受,但其供稱已經交到公司2 樓收銀檯,當時公司秘書不在,有請1 樓櫃檯妹妹提醒秘書。
就此部分,證人李懿哲於審理中證稱已經沒有印象,也沒有其他證人、監視器錄影畫面、帳冊或簽收簿等事證足以推翻朱品叡之說法,則朱品叡是否未將款項交回聯豐公司、且有侵占之行為及犯意,即存有合理之懷疑。
證人林志韋、林心緹於偵查中雖證稱:聯豐公司的禮儀師如果收到誦經功德款,沒有當場交付誦經人員,可以寄放在公司保險箱,公司再給誦經人員,本件聯豐公司沒有收到朱品叡交付之款項等語,然而,證人林志韋、林心緹之說法反而可以佐證聯豐公司對於誦經功德款之處理,給予禮儀師相當之彈性,並沒有規定一定要當場交付予誦經人員簽收,否則就要交付公司並登記在公司帳冊;
也欠缺相當之管理機制,不會在儀式結束後立即確認家屬有沒有交付誦經功德款予禮儀師、禮儀師是否已交付誦經人員、或者交回公司保管。
在這樣的情況下,不能排除朱品叡確實有將誦經功德款交回公司,只是因為其他原因(例如遭其他人竊取、遺失或遺忘)而沒有入帳之可能性。
綜上小結,此部分之誦經功德款,既沒有辦法確認朱品叡未繳回公司,也沒有辦法排除是因為其他原因造成無法對帳,就沒有辦法確認朱品叡有侵占之行為及犯意。
(二)蔡天來喪葬費用部分:1.將「蔡天來治喪明細單」之正反面(見偵卷第16至17頁)加以對照,確實可以看出,除了主契約178,000 元、三寶架10,000元、藥懺功德24,400元(自付)、庫錢19,940元等4 個項目的費用外,該明細單下方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5 個項目的記載,這5 個項目有先用修正帶遮蓋,上方再寫上總計207,940 元、扣除5,940 元(海伯)、總計202,000 元等文字。
而朱品叡坦承這張治喪明細單是他所製作,附表二所示之項目是朱品叡在家屬面前用修正帶刪除,沒有向家屬收取這些費用,他自己也沒有補足此部分之費用繳回公司,只將家屬交付之202,000 元、連同這份治喪明細單交回公司,與朱品叡在「聯豐禮儀部」之LINE群組內之貼文擷圖(見偵卷第15頁)相符,足以認定。
2.然而,朱品叡在治喪明細單上以修正帶刪除附表二所示之項目,是否就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仍然取決於此份治喪明細單之性質及作用。
這份治喪明細單上寫著「聯豐佛教禮儀社」、「蔡天來治喪明細單」、「追加項目單」,除了前述品項、金額外,也有朱品叡簽名於員工簽名欄、還有蔡國良簽名於家屬簽名欄,足認這份文書的主要作用,是讓員工和家屬確認治喪過程中所追加之品項和金額,作為向家屬收取喪葬費用之依據,屬於聯豐公司與家屬間服務契約之一部分,並非聯豐公司用於內部管控出貨出了哪些品項、禮儀師向家屬收取了多少費用等作用之文書。
且證人蔡國良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上面是我的簽名沒有錯,朱品叡來跟我收最後的費用時,因為朱品叡處理喪葬儀式時有很多疏失,我要求他補償我們,朱品叡就自己在喪葬明細單上塗改,減低費用,再跟我收款等語,可見朱品叡以修正帶刪除附表二所示項目之主要目的,是為了要減低喪葬費用以補償家屬,至於補償家屬的品項,應由聯豐公司自己或轉嫁朱品叡承受,是屬於聯豐公司與其員工之內部問題,跟家屬與聯豐公司之契約無涉。
不論朱品叡是用修正帶遮蓋、或在原本品項旁註記折讓、或重新寫一張新的治喪明細單之方式刪除附表二所示之項目,以表示家屬不用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在收取金額沒有錯誤、經家屬簽名確認的情況下,都難以認定該文書上之記載有何不實可言。
3.證人林志韋雖於偵查中證稱:治喪明細單是禮儀師要負責寫的,原則上在洽談的時候就會把這些明細都列出來,通常是有出差錯才會有金額的減免,禮儀師有與客戶議價之空間,但依公司的流程都是禮儀師先向公司回報,待公司同意之後才能減免給家屬,會在治喪明細單上寫個「折讓」二個字,註明金額;
前述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告別式上有用到這些東西,但被朱品叡用修正帶塗掉了,這部分公司沒有同意,朱品叡沒有誠實告知公司,他應該自己吸收損失,而非由公司承擔等語,然而,該治喪明細單上並沒有「折讓」之欄位,可見要用什麼方式在治喪明細單上表示折讓這些項目給家屬,並非一定,朱品叡縱使沒有依慣例以註記之方式表示折讓給家屬,對家屬來說並沒有差異,並不影響家屬需要繳交金額之正確性,沒有辦法說朱品叡有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此業務上文書上。
4.此外,朱品叡以此方式折讓金額給家屬,事後也沒有補足此部分之金額繳回給公司,是否就可以認定朱品叡有背信之行為及故意?證人林志韋雖證稱減免給家屬的金額,需要先經過公司同意,但證人林志韋在偵查中證稱:有可能員工自己先減免金額,沒有向公司回報,如果公司查證屬實,會請他們補正金額等語(見偵卷第174 頁),可見禮儀師未得公司同意就先減免金額給家屬,也是會發生,公司也有查核之機制,事後請禮儀師補正金額即可,沒有辦法說禮儀師未得公司同意就先減免金額給家屬,就當然有背信之犯意。
另證人林志韋也在偵查中證稱:蔡天來部分服務上有出問題,家屬就很不高興,我就與朱品叡到家屬那邊與家屬溝通,後來我就跟朱品叡說將來家屬減免的金額,要由朱品叡來承擔,當時我沒有跟家屬承諾要減免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174 頁),可見針對本案之處理,林志韋已要求朱品叡自行負擔減免給家屬之費用,則朱品叡在談判過程中允諾家屬減免之金額,縱使未經聯豐公司之事前同意,既然都是由朱品叡吸收,也不會造成聯豐公司之額外損失,朱品叡也坦承這些錢應該要由他賠給公司,則朱品叡雖然事後沒有補足此部分之金額給公司,也無法推認朱品叡行為當時就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意思。
5.而且,治喪明細單的主要作用是讓家屬確認要繳費的金額,這個案件中聯豐公司到底出了多少貨、禮儀師應該要收多少錢,理論上透過公司內部之管控系統可以輕易查核,也本來就需要查核,林志韋也已交代本案會有減免費用的問題,當然也會特別注意,難以想像光靠修改治喪明細單就能瞞天過海。
況且,從照片(見偵卷第16至17頁)來看,這份治喪明細單上之修正帶痕跡清晰可見,反過來從背面也可以看得出來附表二所示之項目,繳回公司後很容易就會被發現,如果朱品叡真的想要假裝這些項目不存在,避免需要自行吸收這些費用,大可以重新寫一張新的治喪明細單請家屬簽名,增加聯豐公司查證之困難度,而不是用如此拙劣之方式,讓核對之主管和會計輕易發現。
因此,沒有辦法單憑朱品叡在治喪明細單上以修正帶遮蓋之方式刪除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就認定被告有背信之行為及犯意。
五、綜上所述,就蔡天來、游淑美誦經功德款部分,沒有辦法確認朱品叡有侵占之行為及犯意;
就蔡天來喪葬費用部分,朱品叡以修正帶刪除之方式折讓金額給家屬,並非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也難認有背信之行為及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指述朱品叡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述法條意旨,自應就朱品叡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時間 │往生者│家屬姓名 │誦經功德款│
│號│ │姓名 │ │金額 │
├─┼───────┼───┼───────┼─────┤
│1 │106 年1 月3 日│蔡天來│蔡國良 │24,400元 │
│ │不詳時間 │ │ │ │
├─┼───────┼───┼───────┼─────┤
│2 │106 年1 月10日│游淑美│游○鎮(起訴書│24,400元 │
│ │不詳時間 │ │記載為不詳) │ │
└─┴───────┴───┴───────┴─────┘
附表二:
┌─┬───────┬──┬──┬─────┬─────┐
│編│品項 │數量│單位│單價 │小計金額 │
│號│ │ │ │ │ │
├─┼───────┼──┼──┼─────┼─────┤
│1 │房子 │ 1 │ 間 │3,800元 │3,800元 │
├─┼───────┼──┼──┼─────┼─────┤
│2 │道塔居士 │ 1 │ 式 │7,500元 │7,500元 │
├─┼───────┼──┼──┼─────┼─────┤
│3 │三牲 │ 2 │ 份 │1,200元 │2,400元 │
├─┼───────┼──┼──┼─────┼─────┤
│4 │五牲 │ 1 │ 份 │2,000元 │2,000元 │
├─┼───────┼──┼──┼─────┼─────┤
│5 │更換水果籃 │ 2 │ 籃 │1,000元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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