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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再贊明知「贖罪」、「癡情紅玫瑰」、「越頭」、「人生啊人生」等歌曲係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布丁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先生」之男子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布丁公司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路○○號55號處之鐵皮屋,由林再贊提供伴唱機與「江先生」灌錄上開歌曲,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布丁公司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林再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林再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再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上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08 年11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匯款證明單據原本3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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