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簡,3138,2019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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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壹項原記載「蔡崇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更正為「蔡崇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原記載「蔡崇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漏載「累犯」之文字,顯有誤未載明之情事,此由原判決事實欄第1行至第10行已載明被告蔡崇榮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理由欄三亦說明構成累犯之理由,以及於理由欄五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作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等可知,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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