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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紘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屬再犯,並非累犯,請求給予被告一個公平、公道的判決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條文雖於108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放寬上訴期間為20日,然依同時配合增修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
而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前已經屆滿(詳如後述),並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
復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紘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7年8月10日以郵寄方式將判決送達至上訴人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及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1樓居所,因均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板橋分局海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故應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算,經10日即107年8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
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107年8月21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林口區、板橋區均為2日),是其上訴期間應至107年9月1日屆滿。
又上訴人自本判決寄存送達時起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從而,上訴人就本判決之上訴期間業已於107年9月1日屆滿,則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有不應論累犯而誤論累犯之情形,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應請求檢察官循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制度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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