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簡上,1000,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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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554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53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6 時許,徵得居住於告訴人陳明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之舅舅(按應為叔叔之誤載)同意,進入上開住處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其內之電鑽2 台、洗洞機1 台及砂磨機1 台(下合稱本案財物)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告訴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依前揭說明,無須論述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明煌及證人廖財樞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 張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前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販售假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要求告訴人返還1 萬元,告訴人說沒有錢請伊寬限幾天,伊要求告訴人拿本案財物抵押,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先下樓去牽車,伊分2 次把本案財物拿下樓,並在巷子口等告訴人載伊回去住處,但警察卻出現表示告訴人告伊竊盜,但伊取走本案財物之目的係做為告訴人積欠伊債務之擔保,並無竊盜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1月11日6 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之友人廖財樞亦在現場,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後,與告訴人及廖財樞3 人一起離開告訴人住處,之後被告再返回告訴人住處,取走告訴人所有置於其內之本案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 至11、67至69頁,簡上卷一第88至90、簡上卷二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廖財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簡上卷一第204 至21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開門讓被告上來,跟被告說了一些事情後,伊等一起離開伊住處,之後伊跟廖財樞躲在附近看,發現被告又返回伊住處,伊當下就立刻打電話報案,之後被告下來便拿著本案財物要離去;

伊沒有告知被告可以拿走本案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4頁)。

另證人廖財樞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進來告訴人住處聊天,之後告訴人要出門,伊等3 人就一起離開,告訴人說被告怪怪的,看被告有沒有再進去告訴人住處,之後就看到被告又往回走進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就立刻打電話報案,之後伊與告訴人走回去看到被告拿著一堆工具要離開;

伊沒有聽見告訴人告知被告可以拿走本案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8頁)。

由上開2位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從未同意被告取走本案財物;

輔以被告於偵訊時明確陳稱:告訴人沒有同意伊拿本案財物,是伊決定要去拿本案財物等語(見偵卷第69頁),且於案發後即同日9 時45分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亦表示:「會拿你的工具,是對方硬要我給個保障,你他媽的,認為我願意嗎?(下略)」等語。

倘告訴人真有同意被告取走本案財物,被告傳簡訊予告訴人時,應會強調告訴人曾同意其取走本案財物,並據以指責告訴人不該違反承諾報警,然被告並未為之,此明顯違反常理。

是綜合上開各節觀之,足認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返回告訴人住處取走本案財物。

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同意云云,固非可採。

㈢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

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是本案告訴人雖未同意被告取走本案財物,仍應進一步應審認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查: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伊昨天(指案發前一日)下午就去告訴人住處要跟告訴人討1 萬元,告訴人說等伊把工具轉賣後就有錢還伊,今日(指案發當日)早上5 、6 時許伊打給告訴人說伊在其住處樓下要講錢的事情,之後告訴人就開門讓伊上去,伊問錢什麼時候要還,告訴人說給其3天時間讓他去轉賣工具,之後告訴人說要跟伊一起回去景美去喬錢的問題要怎麼解決,之後伊等一起下樓,告訴人說去牽機車,伊想一想覺得不對,告訴人可能又不還沒有保障,所以伊又返回告訴人住處將本案財物搬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於偵訊時所稱:伊先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聊天,後來講一講就說要去伊住處,之後下樓後告訴人去牽機車,伊在樓下等告訴人,因為債主覺得拖太久,想要有擔保,告訴人本來就承諾本案財物賣掉要還錢,當時是伊決定要去拿本案財物,是告訴人叔叔開門讓伊進入告訴人住處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花了1 萬多元跟告訴人買毒品,是跟另一個人張朝清各出5,000 元,告訴人卻販賣假的毒品給伊,伊拿走本案財物目的是抵押,意思是告訴人還伊錢時,伊再把本案財物還給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二第94頁),可知被告始終堅稱其拿取本案財物之目的,是因告訴人以1 萬元對價賣假毒品給被告,故告訴人積欠被告1 萬元債務,被告遂拿取本案財物做為該債務之擔保品。

而由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106 年11月11日9 時45分,被告傳送簡訊)你這樣搞我,我們之間已沒有什麼可說,你保佑最好你能夠吃定我,不然輸贏定了!你覺得我今天的行為過份,但你拿假的東西給我時,有比我好到那,王八蛋,你他媽的一個垃圾人,我拿了人也沒走,在巷口等你,一起去我家(下略)」、「(106 年11月11日19時5 分,被告傳送簡訊)幹你娘,你要是之前沒有搞我,讓我被對方逼得走投無路,我會要拿你的工具抵債嗎?(中略)有本事擺明來,玩報警這種小人步數,你真的不要臉,要是你拿假安非他命賣我時,我也來這套,了不起,我多一條吸食,而你不只販賣毒品加詐欺,你要玩,老子奉陪,看誰比較嚴重!」(見簡上卷一第143 、144 頁)等語,被告亦一再向告訴人強調其拿取本案財物之目的,是因為告訴人賣假毒品給被告,故以本案財物做為告訴人所欠債務之擔保,與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前後一致之供述相符。

且觀告訴人對被告上開簡訊內容所為回覆:「老子很早就在等你出來,吃我夠夠,讓你付出代價,偷拿我的東西還那麼大聲(下略)」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44 頁),亦未就被告主張其積欠債務一事為否認之表示,則被告辯稱係基於擔保之目的而拿取本案財物,即非全然無據。

⒉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案發當日伊與友人廖財樞在家睡覺,於6 時許接到被告打電話來問伊是否在家,說要來找伊,伊幫被告開門讓其上來,伊跟被告說了一些事情後,就一起離開伊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案發當日係先確認告訴人在家後,始前往其住處與告訴人談事情,與前引被告所述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之情節有相合之處。

又依證人廖財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察來之後,有聽到被告在說告訴人賣假藥給被告,告訴人不還被告錢這些話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06 頁),可見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後,第一時間即向警員表示其與告訴人間因買賣毒品而發生債務糾紛,與被告歷次之供述一致。

另由前五、㈡所引告訴人與證人廖財樞於警詢時一致之證言觀之,告訴人見被告返回告訴人住處後,在未發現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時,即已立刻報警,衡情被告此等舉動應不致令人產生被告將從事不法行為之聯想,故由告訴人報警之舉,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住處談話時,應有足使告訴人認定被告返回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可能係為拿取本案財物之相關對話,告訴人始會有此反應,益可見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曾表示擬以本案財物出售所得價款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並非無據。

此外,若被告對本案財物真有行竊之不法所有意圖,理當趁無人在家之際下手,以免犯行遭人發覺,當無於告訴人叔叔仍在告訴人住處之際,直接請告訴人叔叔為其開門進入該處行竊之理。

則由上開各節觀之,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其取走本案財物之目的,係作為告訴人積欠債務之擔保等語,並非全然無憑,於此情況下,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未說明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原因,然販賣毒品乃係重罪,告訴人不願對警員說明詳情,亦屬人情之常。

而證人廖財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時,被告有無稱告訴人賣假藥給被告,並向告訴人要錢等節,固證稱其並無印象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06 頁),然依證人廖財樞於同次審理時所述:因為伊不認識被告,伊沒有注意聽被告與告訴人聊什麼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04 頁),可知證人廖財樞並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詳細之談話內容,自不能因其證稱無印象,即認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是上開情詞均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公訴人於論告時雖稱:縱使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被告亦可循司法途徑請求返還,否則若人人皆以償債為由,強行拿取他人物品,再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脫免罪責,則我國民刑事司法等同蕩然無存等語。

惟竊盜罪既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觀違法要件,自應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本案被告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取走本案財物之客觀行為,然被告上開所辯既非無據,卷內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事證,即難逕行推論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逕以竊盜罪之罪名相繩,併予說明。

六、至公訴人前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有送達證書1 份、拘票及拘提報告各2 份存卷可憑,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該證人,且卷內已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審認,自毋庸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意圖等語尚非無據,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關於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疏未詳察,誤認被告上開所為已犯竊盜罪,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八、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淑珺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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