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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淄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淄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淄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淄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7年3月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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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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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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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折算1日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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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5日某時 │105年9月7日22時6分為│105年12月31日 │
│ │ │警查獲時起回溯2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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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31│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31│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78│
│ │8號 │8號 │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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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764 │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106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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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567 │106年度上訴字第1567 │106年度審簡字第1764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6月13日 │106年7月15日 │106年12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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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2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196號裁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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