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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斌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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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四罪名欄「㈥竊盜」之記載,應更正為「㈥詐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四罪名欄「㈥竊盜」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㈥詐欺」,此誤寫核與該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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