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自,21,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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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智仁


自訴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王志全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曾秋蓮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銘、王志全、曾秋蓮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自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鄭智銘,就其與自訴人間之訴訟,自不得為自訴人之代表人,應由其他董事代表自訴人,鄭智仁為自訴人之董事之一,其代表自訴人對被告鄭智銘、王志全及曾秋蓮(下合稱被告3 人)提起自訴,於法尚無不合。

又公司法第213條股東會對董事提起訴訟之規定,係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章中,有限公司自無適用之餘地。

被告鄭智銘及其辯護人辯稱鄭智仁代表自訴人提起自訴為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二、審理範圍:按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起訴(或自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

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或自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

又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06 號判例參照)。

本案自訴人固以刑事自訴狀指稱:被告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志全、曾秋蓮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自訴人公司後山鐵屋工廠內,將7 桶系爭原料搬上貨車運離,並以不詳方式處分等旨,並認被告3人除背信罪外,另共犯業務侵占罪(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就被告3 人是否已將上揭原料「侵占入己」?若是,其時間、地點為何,尚有未明。

嗣經本院命自訴人補正後,其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固仍記載:被告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志全、曾秋蓮於107 年2 月7 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自訴人公司後山鐵屋工廠內,將7 桶系爭原料搬上貨車運離,並以不詳方式出口後賤賣予泰國THAI BEAUTY PUFF公司等旨,惟仍未敘明被告3 人是否已將上揭原料「侵占入己」?若是,其時間、地點為何?且就所犯法條部分,則僅認被告3 人共犯背信罪(見本院卷第334 至335 頁)。

本院針對此點,除於108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向自訴人確認,並經自訴人表明業務侵占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外,亦於108 年10月30日審理時再度確認,自訴人仍同上意旨(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且自訴人既從未以自訴狀表明被告3 人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地點,依據前引說明,本難遽認其已就業務侵占部分提起自訴,亦難僅因上揭刑事自訴狀曾記載所犯法條包含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遽認此部分業經自訴。

從而,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背信罪,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 自訴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65年6 月30日成立,主要經營各種塑膠、乳膠、橡膠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及化妝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務,現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鄭智銘、董事為鄭智仁,被告王志全為公司生產部門之重要幹部、被告曾秋蓮為公司業務之行政人員。

自訴人原有生產各類塑膠、乳膠、橡膠製品所需之主要化學原料為Trimene Base(泡沫穩定促進劑,下稱系爭原料)7 桶,均庫存於自訴人公司後山鐵屋工廠中,董事鄭智仁與股東陳淑敏為避免系爭原料遭有心人士竊取,於106 年12月19日在系爭原料底部加記「永和」字樣,董事鄭智仁並於107 年1 月間多次清點系爭原料庫存。

然被告3 人明知系爭原料為自訴人營運不可或缺之重要原料,應依照法令、章程規定及全體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使用在公司營運生產事項上,不得任意挪用、賣出,竟仍利用業務上掌理自訴人公司業務、生產產品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智銘指示被告王志全及曾秋蓮聯繫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於107 年2 月7 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自訴人公司後山鐵屋工廠內,將系爭原料7 桶逐一搬上車牌號碼0000-00 之貨車上,並將上開原料運出自訴人公司,以不詳方式出口至國外,並將系爭原料以每公斤39美元之價格,賤價出售與被告鄭智銘個人關係密切之泰國THAI BEAUTY PUFF公司(下稱BEAUTY PUFF 公司),造成自訴人無法繼續製造生產公司產品獲利、公司資產嚴重減損,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 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被告鄭智銘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發布停業聲明、106 年12月19日檢查註明Trimene 桶子下方註明永和二字後覆蓋帆布影像、董事鄭智仁107 年1 月間多次清點公司系爭原料庫存影像、107 年系爭原料運出公司影像、被告鄭智銘另案提出系爭原料出售價格資料、貿易商好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廣公司)提及系爭原料停產前價格電子郵件、BEAUTY PUFF 公司、THAI PUFF 公司登記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214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民事判決、公證書、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及BEAUTY PUFF公司網頁照片及公證書,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3人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嫌: ㈠ 被告鄭智銘及其辯護人略辯稱:1.被告鄭智銘:因107 年1 月伊已經發出公司停業聲明,不再生產,因此系爭原料將來也用不到,且該原料係於100 年進口,已經經過7 年,產品有變質情況,伊將原料以高於購入價格之價格,出售換取現金,伊於107 年2 月7 日時有指示王志全跟曾秋蓮搬運系爭原料6 桶出貨,伊並無背信。

2.被告鄭智銘辯護人:自訴人並非以販賣化學原物料為業,系爭原料係因公司已經停業為將庫存品出清所為出售行為,無須經董事過半數同意;

此外,好廣公司雖就系爭原料所為每公司200 美元報價係新品之報價,然被告鄭智銘所出售系爭原料係未經良好保存且存放7 年之久之原料,二者比較基礎差距甚大,不得作為被告鄭智銘賤售之依據;

自訴人並未舉證被告鄭智銘主觀上有何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售系爭原料6 桶之價金亦全數匯入自訴人於華南銀行之金融帳戶,且自訴人主張被告鄭智銘為BEAUTY PUFF 公司股東僅係主觀臆測,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鄭智銘有背信之犯嫌。

㈡ 被告王志全及其辯護人略辯稱:被告王志全於107 年2 月7日前幾天,因鄭智銘指示要準備好系爭原料6 桶,案發當天被告王志全準備好系爭原料6 桶並等待貨車出貨,平時原料的進出都是老闆決定,沒有另外開會或寫簽呈。

再者,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志全與被告鄭智銘間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僅因被告王志全在自訴人公司待得久就知道公司紛爭狀況。

㈢ 被告曾秋蓮及其辯護人略辯稱:被告曾秋蓮擔任自訴人公司行政助理,負責國內成品交易業務,本案係董事長鄭智銘指示被告曾秋蓮聯絡貨運行來載貨,被告曾秋蓮於107 年2 月7 日上班時間到場協助辦理出貨事宜,其僅係依照鄭智銘指示辦理並無背信之犯意,出售系爭原料所得沒有一分進入被告曾秋蓮口袋,自無背信行為之不法利益。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曾秋蓮對系爭原料屬於公司重要原料,要經過董事過半同意之認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鄭智銘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於107 年1 月間宣布公司停業,嗣於107 年2 月7 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自訴人公司後山鐵屋工廠內,指示被告王志全及曾秋蓮將系爭原料逐一搬上車牌號碼0000-00 之貨車上,並將上開原料運出自訴人公司,出口至國外,再以每公斤39美元之價格出售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代理人鄭智仁、被告鄭智銘及王志全於本院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5至63頁)相符,並有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停業聲明、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自訴人所提原料工廠內監視器畫面及原料外觀影像、自訴人訂購Trimene Base原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第101- 2頁、第103 頁、第155 、157 頁、第233 、234 頁)可稽,另依本院勘驗107 年2 月7 日自訴人公司後山鐵屋工廠之監視器畫面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一第399 至402 頁),可知被告王志全係自自訴人公司後山鐵屋工廠內運用堆高機搬運「6 桶」系爭原料至空地後,再將同一「6 桶」系爭原料移至另一廠區,嗣將同一「6 桶」系爭原料搬運至廠房門前空地,被告王志全及曾秋蓮在現場,並由王志全操作推高機移動「6 桶」系爭原料至灰色磚板上,另由被告王志全以外之三人協助將「6 桶」系爭原料包覆後,由被告王志全利用堆高機將「6 桶」系爭原料裝上貨車後載運離開廠房前空地,亦即被告鄭智銘確有指示被告王志全及曾秋蓮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原料搬離自訴人公司廠房,惟其桶數應為6 桶(自訴人於本院108 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亦主張與背信相關出售系爭原料數量為「6 桶」〈見本院卷二第32頁〉),是自訴意旨有關桶數之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 按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

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公司法第46條訂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上揭規定於董事準用之,亦即通常事務之執行,得由執行業務董事單獨為之,而其執行通常事務時,倘有其他董事提出異議時,即應停止執行。

至於是否為通常事務,則須依公司目的事業之經常性事務判斷之,經查:1.自訴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系爭原料之處分須經董事會過半數董事決意通過,有公司章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可查,是系爭原料之處分、使用,究得由執行業務董事單獨為之,或須經董事會過半數決意通過,應視依自訴人公司經營事務及系爭原料之實際使用、處分是否為通常事務而判斷之。

2.自訴人公司主要係生產各種塑膠、乳膠、橡膠產品及化妝用具之製造,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憑。

然依被告鄭智銘於本院中證稱:就系爭原料來說,只是一種輔助的促進劑,沒有它也可以用其他的替代品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及證人王志全於本院中稱:系爭原料是在生產乳膠產品過程中或添加之4 、5 種之添加藥品之一,若缺少系爭原料所生之產品所製成產品品質會下降,不過如果缺少其他之添加藥品也會一樣不好生產,伊並不清楚系爭原料有無替代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可知系爭原料雖為自訴人生產「乳膠」產品過程中所須添加之穩定劑之一,惟究非塑膠、乳膠及橡膠或化妝用具之主要原料,且可得其他藥品替代,則系爭原料是否屬產品生產過程不可或缺之重要原料,即非無疑。

至於證人鄭智仁固於本院中稱:系爭原料是製造乳膠製品中一定要具備之原料,沒有系爭藥品將沒辦法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然其上開證述除與被告鄭智銘、王志全所述略有出入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是依其證述,仍無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依證人鄭智仁於本院中稱:伊為自訴人公司董事也是廠長,負責工廠管理及生產管理,伊擔任廠長使用系爭原料時並無開董事會詢問是否可打開使用系爭原料;

伊於擔任技術主管、廠長、董事及股東期間,均無經手處理系爭原料買賣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可見鄭智仁未曾經手系爭原料之買賣,且其使用系爭原料生產製造產品時亦無須經由董事會過半數董事決意通過,參以被告鄭智銘於本院中證稱:伊於自訴人公司擔任董事長,負責進出口及廠內的人事,系爭原料6 桶為伊於100 年進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供稱:過去公司的銷貨或進貨都沒有與鄭智仁討論,廠務部分方與其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可見系爭原料於100 年進口時,係由擔任董事長之被告鄭智銘單獨決定為之,而系爭原料用於工廠生產使用時,亦僅由擔任廠長之鄭智仁得自行決定運用,均無須經董事會決議討論通過,足徵認系爭原料之進口、使用,均屬公司執行職務之「通常事項」,無須經董事會過半數董事決議通過後為之,則同理可推知,系爭原料之處分,亦應屬「通常事項」,可由執行職務之董事即被告鄭智銘單獨為之。

4.另查,證人鄭智仁於本院中稱:伊未曾以口頭、書信或任何方式向鄭智銘表示不希望將系爭原料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被告鄭智銘於本院中供稱:鄭智仁未曾以口頭、書信、或任何的方式警告、提醒或要求伊不可以賣出這些原料,伊也沒有聽過鄭智銘對伊或其他人表示不能出售系爭原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相符,亦即非但鄭智仁未曾對被告鄭智銘表示反對出售系爭原料之意,被告鄭智銘於出售系爭原料前亦不知鄭智仁不同意其處分系爭原料。

至證人鄭智仁縱曾私下至廠區在系爭原料底部加計「永和」字樣,惟此既未為被告鄭智銘所知,當亦無從僅因鄭智仁有上揭行為,遽認被告鄭智銘知悉已有董事對於出售系爭原料之事表示異議。

被告鄭智銘於決定並執行出售系爭原料之通常事務時,既不知其他董事即鄭智仁有所異議,更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法令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認識。

㈢ 依好廣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對系爭原料進口所為之交易發票,可知自訴人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係以每公斤35.186美元之單價向好廣公司進口系爭原料,且此亦為好廣公司最後一次與客戶為系爭原料之交易,有上開交易商業發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6 頁、第440 頁)可查,對照被告鄭智銘於107年間係以每公斤39美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原料予BEAUTY PUFF 公司(卷附自訴人公司INVOICE ,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可見被告鄭智銘出售系爭原料之價格並未低於購入之成本,本難遽認被告鄭智銘有賤賣系爭原料之情事。

況且出售系爭原料之所得亦全數匯入自訴人公司,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在卷(見本院卷案第211 頁)可佐,是被告鄭智銘稱其並未賤售系爭原料且其出售所得已全數匯入自訴人公司,其個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確屬有據。

另證人王志全於本院中稱:就伊生產經驗,用此系爭原料製作粉撲,和已經放很多年之系爭原料製作粉撲,品質會有落差,不管是任何藥品放超過1 到2 年後,可能會沉澱或一些奇怪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可見系爭原料存放超過一定期限後,可能發生質變,進而可能導致商品製程發生其他變異,亦可能影響其價值,此與被告鄭智銘於本院中稱:當時伊係根據原料進貨之價格,因為已經有過期的瑕疵,才設定39元,這個價格已經高於原本,又涉及100 年8 月份的匯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亦相符合,故縱系爭原料在100 年8 月後之價格有波動,仍難逕認被告鄭智銘有何違背任務,致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故意。

至於好廣公司之楊淑媚固於107 年6 月20日與鄭智仁間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系爭原料停產前最後一次報價為每公斤200 美元,且須達最低訂購量等旨(卷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然亦敘及系爭原料已停產「多年」,並無法提供報價等旨(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是上揭郵件所提單價,顯非107 年2 月間系爭原料之實際報價,上開每公斤200 美元之報價與好廣公司實際於100 年購入時之每公斤35.186美金價格差距甚大,在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載單價屬實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該郵件內容遽為不利被告鄭智銘之認定。

㈣ 自訴人固有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21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鄭智銘於該案曾陳報為泰粉撲公司之股東,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泰粉撲公司之英文全名為「THAI PUFF MANUMANUFACTURING CO . ,LTD 」與本案鄭智銘銷售予BEAUTY PUFF 之英文全名為「THAI BEAUTY PUFFCOMPANY LIMITED 」並不相同,又自訴人雖提出被告鄭智銘、其配偶及兒女出現在BEAUTY P UFF公司之開幕酒會及該公司網站照片,然其中酒會照片僅得證明被告鄭智銘、其配偶及子女出席BEAUTY PUFF 公司之開幕酒會,仍無法證明被告鄭智銘為該公司股東,遑論有何違背任務,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至於自訴人雖主張BEAUTY PUFF 公司網頁照片中有出現系爭原料6 桶云云,然該照片內經自訴人指為系爭原料之物體距離鏡頭過遠,以致於無法單憑照片遽予認定,且被告3 人亦均否認之,自難單憑自訴人一己之陳述,即逕予採信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另自訴人所提另案判決主張被告鄭智銘為確保經營權所涉其他犯罪云云,則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欠缺必然之關連性,且不拘束本院認定,當亦無足以作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依據。

㈤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行為主體固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前提,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關於純正身分犯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鄭智銘為執行職務之董事(為有身分之人)決意將系爭原料6 桶出售予BEAUTYPUFF公司之行為,已難認有何違背任務致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而以背信罪相繩,業如前述,則非執行職務董事(即不具身份之人)之被告王志全及曾秋蓮,本即無從與被告鄭智銘共犯背信罪。

且查:1.依被告鄭智銘於本院中證稱:曾秋蓮是業務助理,主要係負責聯絡國內客戶之窗口,並不包含國外貨物之進出口,伊於10 7年2 月時伊係依公司出口流程出貨,先連絡好海關,當時請曾秋蓮聯絡貨運行派車,之後等確定時間,伊告訴王志全要運到哪個港口,因為系爭原料為王志全在保管。

伊與泰國聯絡時被告王志全跟曾秋蓮並無參與,也沒有跟董事會報告,伊並沒有跟王志全及曾秋蓮說過要出賣這些原料,必須經過自訴人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也沒有將伊要處分系爭原料之原委及原因告訴王志全或曾秋蓮,也沒有跟他們討論過,他們只是接受伊的只是去出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2頁),可見被告王志全及曾秋蓮之工作內容,均不涉及系爭原料之進出口,其等亦未參與系爭原料出售過程,亦未與賣方聯繫,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有何與被告鄭智銘共同決議出售系爭原料6 桶之情事,是其等辯稱僅依於上班時間依被告鄭智銘之指示搬運系爭原料6 桶搬運至廠房外,並將該原料搬運上貨車,即非全然無據。

2.況系爭原料之處分應屬執行業務董事對於通常事務之執行,得由執行業務董事鄭智銘單獨為之,業如前述,是自訴意旨稱被告王志全及曾秋蓮明知系爭原料之出售須經董事會過半數董事通過而決意,亦非可採。

至於自訴意旨固認被告王志全為公司生產部門之重要幹部,被告曾秋蓮為公司業務之行政人員,而證人鄭智仁亦於本院中稱:曾秋蓮為業務部主管負責進出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然此部分證詞與被告鄭智銘前開證詞不一致,且縱被告曾秋蓮為業務主管、王志全為生產部門幹部,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有何與被告鄭智銘有共同決意出售系爭原料之情事,尚難僅以證人鄭智仁前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曾秋蓮之認定。

3.綜上所述,自訴意旨認被告王志全及曾秋蓮與被告鄭智銘共犯背信罪云云,尚無可採。

㈥ 依被告鄭智銘於本院中供稱:伊在宣布公司停業同時,還沒有決定要將系爭原料6 桶出售,是宣布後大概3 星期,因公司已經沒有主要的原料,且有泰國的朋友跟伊提到他們有促進劑的需求,才想如果公司裡的殘餘系爭原料變現進公司才決定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可見被告鄭智銘所為「宣布自訴人公司停業」與「出售系爭原料6 桶」之決意,係於不同時間、基於不同考量所為之個別舉動,是就其逕行宣布停業部分,縱經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背信罪,然與本案被告鄭智銘被訴背信部分,究屬二事,本院自得就上揭自訴事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背信之犯意,應認舉證容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自訴人雖聲請傳喚楊淑媚,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原料停產前價格為每公斤200 美元且須達最低訂購數量;

並聲請函請外交部向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調閱BEAUTY PUFF 公司及THAI PUFF 公司之股東名簿,證明被告鄭智銘為BEAUTY PUFF公司大股東(見本院卷一第229 、230 頁),然就楊淑媚與鄭智仁間之電子郵件不足作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業如前述,且本院除已函詢好廣公司就系爭原料報價釐清(見本院卷一第436 至438 頁),依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楊淑媚所知者僅係系爭原料「停產前」之最後一次「報價」,故其縱經傳喚到庭為相同之陳述,仍難據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實無傳喚該人作證之必要;

另被告鄭智銘是否為BEAUTYPUFF公司股東,與被告3 人所涉之背信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是此證據之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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