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玉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下
-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
- ㈡、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 ㈢、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前某日,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 ㈡、經查:
- 二、就事實欄一㈡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子彈部分:
-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辯稱
- ㈡、經查:
- 三、就事實欄一㈢持有第二級毒品PMA部分:
-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PMA之犯行,辯稱:
- ㈡、經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五、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
-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
-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
- 參、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
-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手槍,為違禁物,應依上開刑法
-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帳冊、手機等物,均係被告
- 四、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附表三編號1至8、12
- 五、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 ㈠、就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證稱:
- ㈡、就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證稱:
- ㈢、就附表一編號3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證稱:
- ㈣、就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警詢、偵查中
- ㈤、就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證稱:
- ㈥、就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警詢時證稱:
- ㈦、就附表一編號7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證稱:
- ㈧、就附表一編號8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警詢時、偵查
- ㈨、就附表一編號9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證稱:
- ㈩、就附表一編號10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證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涉犯(修正前)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㈠、據證人陳昶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106年4月7日
- ㈡、再觀諸卷附扣案帳冊內容,有關附表一編號16所示毒品交易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告涉有販賣第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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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婷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453 、21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婷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銷燬)。
附表四編號一、二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玉婷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玉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 ,下稱PM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稱MDMA)與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且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透過LINE或微信之通訊軟體,分別與陳昶宏、邱昱成聯繫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分別將上述第二、三級毒品販賣予陳昶宏、邱昱成(至於附表一編號16部分,則由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
㈡、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為警搜索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起訴意旨誤載為「8 顆」,應予更正)(下合稱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並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將之藏放在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而持有之。
㈢、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PMA 後,將之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18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
嗣於106 年5 月10日,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本案租屋處、本案汽車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昱成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謝玉婷、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
惟其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4 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1、119 至120 、173 至177 、236 至239 、249 至251 、311 至315 頁)在卷可稽,足認邱昱成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無證據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從而,本院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係伊配偶賴延鑫販賣上開毒品予邱昱成,伊僅聽信賴延鑫所言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至於與陳昶宏交易毒品部分,也是賴延鑫所為,伊僅是依照賴延鑫的指示,將毒品交易情形記載在本案扣案之帳冊上,及前往監所接見陳昶宏時,依賴延鑫之要求向陳昶宏串供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聽信賴延鑫所謂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只要自承扣案毒品係自己施用,就會沒有事情之說詞,才會頂認扣案毒品均係其所有;
至於扣案帳冊部分,也是依賴延鑫指示而記載,被告認為她拿錢給賴延鑫購買毒品,賴延鑫將毒品售出後就會還被告錢,至於賴延鑫如何售出及獲利情形,被告就只是依賴延鑫之要求予以記帳而已,並無參與賴延鑫販賣毒品之過程,也在賴延鑫要求下才會自承販售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昱成部分:⑴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姐姐」是伊在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之暱稱,「Q CANDY ~家」是伊在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伊有用LINE、微信與綽號「阿家」之邱昱成聯繫,於106 年3 月初在邱昱成家中,伊拿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給邱昱成,也有收取他的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
復於同年3 月底,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750公克及搖頭丸100 顆給邱昱成,而且收了邱昱成的20萬元,伊應該是在3 月底跟綽號「阿欽」之人拿的;
又於106 年4月6 日,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與搖頭丸100 顆給邱昱成,並拿了邱昱成16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是要去跟「阿欽」拿的,搖頭丸是跟微信暱稱「小煜」拿的,搖頭丸是4 月初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是3 月底拿的,小煜是用透明分裝袋拿搖頭九給伊的,阿欽也是用透明分裝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等語(偵15453 卷一第176 、188 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 至222 頁)。
⑵據證人即購毒者邱昱成於警詢時供稱:微信暱稱「姐姐」與LINE暱稱「CANDY 」之女子都是指被告,伊係於106 年3 月初認識被告,在伊家有跟被告見過3 次面,3 次都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的毒品種類是甲基安非他命跟搖頭丸,第1 次交易是在106 年3 月初,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價值12萬5,000 元),第2 次是在106 年3 月底,也是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750 公克、100 顆搖頭丸(價值大約20萬元),第3 次是在106 年4 月初,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100 顆搖頭丸(價值大約16萬元),至於卷附106 年4 月6 日上午2 時26分至42分,伊與被告的微信對話紀錄,就是伊上述第3 次毒品交易情形,而被告在上開微信中表示「哥,明天會再進貨我再補250 給你」的意思是原本伊要買50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當天只給伊250 公克,「等於你有三種不同的」的意思是伊跟被告交易總共3 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3 次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味道不同,「甜甜」的意思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一半、「西瓜」的意思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231 至236 頁)。
⑶互核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邱昱成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堪信證人邱昱成所為證述並非全然子虛。
再者,參以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在微信一再向證人邱昱成提及「哥,明天會再進貨我再補250 給你」、「等於你有三種不同的」、「甜甜」、「我有殺價_27 」、「65_ 我這次踩15_因為我說湊一顆就是5000_ 補足500 剛好一半是2500」、「我怕你250 不夠用」、「補足半顆西瓜給你」、「另外一半我出別人_ 我自己是拿大西瓜」、「我的250 已出完」、「你捯(按應為『到』之誤繕)時快沒我再補給你」、「另一半_ 你不是出比較慢」之文字內容,此有被告與證人邱昱成之微信對話紀錄1 份(見偵15453 卷一第39至42頁)在卷可稽,考量毒品交易往往因事涉不法而有諸多暗語,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西瓜」之代稱,則被告數度以「顆」作為交易標的之報價單位,確與上開毒品暗語之計數單位相符,而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微信內容係其與證人邱昱成之對話,且遍觀2人對話內容,亦多係被告積極探詢證人邱昱成購買毒品之意願,及告知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等攸關毒品交易之具體細節,堪信證人邱昱成上開證述並非為求供出上游之減刑機會而刻意誣陷被告,自屬高度可信之補強證據,而非僅係語意隱晦不明之買賣毒品對話。
⑷從而,被告之上開供述既與證人邱昱成之證述相符,且就第3 次毒品交易部分尚有卷附微信對話紀錄可佐,堪信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已有相當補強而信屬真實。
⒉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陳昶宏部分:⑴據證人即購毒者陳昶宏於警詢證稱:警方提示被告帳冊上所記載之「宏」,是指伊本人,該帳冊上所記載之「台」及「菸」,分別是指「1 兩」、「K 他命」,帳冊上記載「1/18阿宏領4 台+ 半台」是指伊向被告購買4 兩半的甲基安非他命;
「1/19宏1 台,10000 」是指伊有向被告購買1 台甲基安非他命1 萬元;
「1/24宏1 台,全拿,11000 」是指伊向被告購買1 台即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1 萬1,000 元;
「1/25宏1 台,10000 」是指伊向被告購買1 台即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 27 宏拿2 個+ 半台,5000」是指被告賣給伊2 公克加半台即17.5公克,共19.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共5,000 元;
「1/ 28 宏取1 台差15000+1100」是指伊向被告買1 台即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還欠被告1 萬6,100 元;
「1/30宏1 台,35gxl ,先拿半台,10000 」是指伊向被告購買1 台即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先拿半台即17.5公克,總共1 萬元;
「2/4 宏煙x5,咖xl,3000」是指5 公克愷他命及1 包咖啡包共3,000 元,「2/4 宏菸x10 ,6000」是指愷他命10公克共6,000 元,伊向被告購買15公克愷他命跟1 包咖啡包,共9,000 元;
「2/11宏1 台,10000 」是指伊向被告購買1 台即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1 萬元;
「2/23宏1 台+ 煙,10000+700 」是指伊向被告購買1 台即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1 公克愷他命,共1 萬700 元;
「2/28宏1 台,10000 」、「2/28宏出大4 ,7 台,55000 」是指伊向被告購買8 台即28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6 萬5,000 元;
「3/1 宏2 台,收現10000 」是指伊向被告購買2 台即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先給被告1 萬元;
「4/9 阿宏6 個,3000」是指伊向被告購買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3,000 元;
「4/ 22 宏半台,8000」是指伊向被告購買半台即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8,000 元,上述毒品交易均有成功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425 至431 頁)。
⑵據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賣毒品給伊,在扣案帳冊內有記載「宏」字就是伊,記載「台」是兩、「煙」是K他命,帳冊上記載「1/18,阿宏領4 台+ 半台」是指伊於1月18日,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4 兩半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常去所以記得被告住處地址,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用APP 聯繫,聯繫完後伊會去被告家拿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帳冊內以黃色螢光筆標記部分,1 兩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伊跟被告的交易方式是伊身上有多少現金,在伊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時,伊會先將現金給被告,伊再陸續還被告錢;
於1 月19日,伊又再跟被告拿1 台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又再欠被告1 萬元;
於1 月24日伊跟被告拿1 台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1 萬1,000 元,加上伊之前沒還清的毒品錢,伊一共積欠被告2 萬元,該次是去被告家中交易;
於1 月25日記載「宏回帳1000」、「宏一台10000 」,是指伊支付被告1,000 元,當天又跟被告拿1 台甲基安非他命1 萬元;
1月27日「宏拿2 個+ 半台」,是伊跟被告拿2 公克加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伊27日當天還被告3,000 元,伊又跟被告拿2 公克加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再還被告5,000 元;
1 月30日「宏1 台,35g X l ,先拿半台,10000 」是指當天伊跟被告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算伊1 萬元,伊先拿17.5公克,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住處;
2 月4 日「宏煙5,咖13000」是指當天伊跟被告買5 公克K 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共3,000 元;
2 月11日「宏一台10000 」是指伊向被告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帳冊上沒寫伊欠被告錢,表示當天伊是給被告現金;
2 月23日「宏一台+ 煙10000+700 差14700元」係表示伊之前積欠被告4,000 元,當天伊跟被告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1 萬元,還有1 公克K 他命700 元,伊一共積欠被告1 萬4,700 元;
2 月28日「宏一台10000 」、「宏出大4_7 台_55000元」是指伊向被告買8 兩甲基安非他命,其中7 兩是現金5 萬5,000 元給被告,伊尚積欠被告1 兩的錢;
3 月1 日「宏2 台收現10000 」是指伊跟被告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先給被告1 兩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還積欠被告1兩的錢;
4 月9 日「阿宏6 個3000」是指伊跟被告買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給被告3,000 元現金,沒欠被告錢;
4 月17日「阿宏半台xl 7000_0000-0000=3800毛利」是指伊跟被告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伊給被告7,000 元現金,後面是被告的利潤,當天伊確實給被告現金;
4 月22日「宏半台8000」是指伊跟被告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8,000 元,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漲價,所以被告開給伊的價錢越來越高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545 至548 頁)。
⑶據證人陳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伊去找被告時有看過扣案帳冊,警方也有提示扣案帳冊給伊看,伊與被告交易時都是用微信聯繫,被告的微信暱稱是「CANDY 」,伊跟被告購買過毒品咖啡包、K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在被告家中看過扣案帳冊,欠被告多少錢都會當場記載給伊看,就是把伊購買的毒品種類、價錢、數量當場記載在扣案帳冊上面,這樣伊才會知道欠被告多少錢,伊每次交易毒品有時會欠被告錢,有時沒有欠錢,因為伊剛好在被告家,被告就當場記載在扣案帳冊上,所以伊就有看過扣案帳冊,伊在被告家看到的帳冊與警察提示的扣案帳冊是同一本,帳冊內記載「一台」就是一兩的意思,伊有跟被告買過「一台」的毒品,至於伊跟警察及檢察官講述的毒品金額價格,是伊看扣案帳冊回想後講出來的價錢,被告每次翻給伊看都有記載拿多少、多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0至263 、265 至266 、268 至270 頁)。
⑷勾稽證人陳昶宏之歷次證述,就其於上開時間,以上述各該金額,分別向被告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核心事實,均能堅指如一,是證人陳昶宏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等相關細節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重大之前後矛盾之處,足見證人陳昶宏前揭證詞應屬信而有徵。
⑸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帳冊之資料係伊所記錄,其上記載「阿宏」即證人陳昶宏,扣案帳冊所記載者乃賴延鑫之販毒事實,伊是借出金錢給賴延鑫,賴延鑫購買毒品販賣,伊不清楚賴延鑫做的是販賣毒品,伊只負責記帳,所以扣案帳冊內會有本金二字,上面的人名都是賴延鑫的下游,即賴延鑫出售毒品之人,扣案帳冊之記載內容是賴延鑫跟伊說,伊負責記,賴延鑫跟伊說拿了什麼,例如煙是K 他命的意思,請伊給賴延鑫6 萬元,以此類推,伊只是負責記伊的出帳跟入帳,因為伊跟賴延鑫要錢時,賴延鑫會跟伊說何人欠他錢,伊就會記錄那些人的名字,如果有還伊錢,伊就會記錄誰給賴延鑫多少錢,還差多少錢。
賴延鑫跟伊借錢時,不會直接跟伊說是要去買毒品,但是伊清楚賴延鑫是要去買毒品,借款次數很多次,基本上伊都會記在扣案帳冊中,伊通常是一大筆金額交給賴延鑫,但賴延鑫買回多少毒品伊不清楚,但賴延鑫會跟伊說他賣毒品給別人的交易內容,伊再將交易內容記在扣案帳冊上,檢察官起訴的販賣毒品事實均是賴延鑫販賣的,賴延鑫將販賣訊息轉達給伊,伊再記在扣案帳冊上,記帳內容都是賴延鑫說什麼,伊記什麼,但伊知道伊所記帳的內容是有關於販賣毒品的訊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7 至279 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22 至224 頁)。
觀諸被告上開供述,除其辯稱販賣毒品之人係賴延鑫(此部分辯詞不足採,詳後述)外,其餘就扣案帳冊內容係被告所記載、販賣毒品對象為「阿宏」即證人陳昶宏,以及與證人陳昶宏上開各次交易毒品時間、種類、數量、價格等節,被告均未否認或爭執,核與證人陳昶宏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證人陳昶宏上開證述情節尚非虛言,確屬實在。
⑹再稽諸扣案帳冊之內容,均有「日期」、「內容」、「收入」、「支出」、「餘額」、「備註」之欄位,且帳冊中「宏」或「阿宏」係指證人陳昶宏,「台」、「個」乃是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單位,「煙」或「菸」乃是愷他命,「咖」乃是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而在「內容」欄中所載「台」之前或「煙×」、「咖×」之後的數字代表毒品數量;
「收入」欄記載之數字即為各該次各種毒品之總價,及該次交易之總收入金額,此有卷附扣案帳冊資料1 份可佐(見偵15453卷一第455至525頁)。
⑺綜觀上情,被告確有在扣案帳冊所列時間,販賣帳冊「內容」欄所載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證人陳昶宏,且其各筆交易之金額即如帳冊「收入」欄所載(詳如附表一)等情,堪予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就扣案帳冊內所載販賣毒品部分,伊會先出資幫忙購買毒品,再販賣給下面年輕弟弟去做販賣的動作,他們有錢就會回帳給伊,伊通常都先收本金,他們如果有賺錢會再給伊一些利潤,但這不是伊主要賺取金錢的來源,伊主要是給邱昱成做大量轉讓,由伊去找毒品來源,再讓邱昱成去販賣,伊從中轉取利潤,每一次的交易伊幫邱昱成找1 公斤的話,伊抽5,000 元,如果是500 克的話,伊抽2,500 元,以此類推。
搖頭丸的部分,1 顆伊用190 元取得的話,伊會賣邱昱成210 元,所以100 顆的搖頭丸伊是用19,000元取得,再賣給邱昱成21,000元以獲取利益,伊剛剛講的計算方式,是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中實際上的計算方式。
伊與邱昱成第一次交易毒品部分,伊是跟邱昱成第一次合作,因為他是朋友介紹的,所以那次雖然只有500 公克,但是伊仍抽了5,000 元,當時的交易方式是伊用12萬元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伊再收取邱昱成的12萬5,000 元,其他部分跟邱昱成的交易方式也是類似,只是後來的抽取的比例調整為1 公斤抽5,000 元。
至於販賣毒品給扣案帳冊中所載年輕小弟部分,如果伊的毒品成本是1 萬元,下面的弟弟就會回給伊1 萬1,000 元或1 萬2,000 元,但如果沒有拿到1 萬1,000 元或1 萬2,000 元,他們至少會先把本錢還給伊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188 至189 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就扣案帳冊所載年輕弟弟部分,伊知道全名的有2 位,一個叫陳昶宏,另一個叫「智軒」(音譯),但伊不知道「智軒」的姓,陳昶宏住在土城延吉街,好像是83或84年次,「智軒」也差不多年紀,他住在新莊瓊林路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342 至343 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邱昱成、陳昶宏交易毒品,確有透過「價差」方式獲利之意,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⑴被告於第3 次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6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本案租屋處而查扣之物品,除火藥1 包、彈殼6 顆(無火藥)以外,都是伊的。
分裝袋及分裝杓是伊自己買的,毒品研磨盤、毒品研磨卡是伊朋友給的。
分裝袋及分裝杓是伊平常幫朋友代拿毒品幫忙分裝給朋友的,因為伊會一次性的拿,價格較便宜,伊只有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研磨盤及毒品研磨卡是伊跟伊先生使用愷他命用的,伊家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黃秀芳,搖頭丸是伊幫綽號「阿家」(按即邱昱成)代拿的,而卷附微信、LINE擷圖都是伊與綽號「阿家」之邱昱成的對話,都是毒品交易內容,其中「大4 」的意思是甲基安非他命整顆的四分之一的量,大約250 公克;
「半」是甲基安非他命整顆的一半,大約是500 公克;
「一顆」的意思是1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
「36_ 一顆」的意思是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36萬;
「衣服」、「公G 」、「香奈爾」、「頻果」、「屌」的意思都是指搖頭丸;
「梅片」的意思就是放大版的一粒眠;
「蛋糕30、一人一半」的意思,是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30萬,是伊要跟邱昱成一人一半,伊要再拿給別人即綽號「萬兄」之人。
微信對話內容中,「哥明天會再進貨我再補250 給你」的意思是邱昱成叫伊再補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等於你有三種不同的」的意思是邱昱成要三種不同口味的甲基安非他命;
「甜甜」的意思是甲基安非他命。
邱昱成於警詢所述部分,伊沒有於106 年3 月初販賣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12萬5,000 元)給他,伊只是幫他去高雄拿,搖頭丸伊幫他拿的價錢是1 顆210 元,共100 顆(價值約2萬1,000 元),伊也沒有賺他錢,另於106 年4 月6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及搖頭丸100 顆部分不屬實。
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邱昱成,只有幫他代購毒品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21、23至27頁)。
復於第4 次警詢時供稱:伊的毒品上游是黃秀芳、綽號「小煜」等人,黃秀芳有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小煜」是提供伊毒品咖啡包、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30至32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伊家中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毒品咖啡包、一粒眠、5 顆類似一粒眠的成分(編號24號)(按即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下同),編號30到32號是神仙水,編號33號是毒品咖啡包的原料,但沒有毒品成分、電子磅秤、吸食器、分裝构、夾鏈袋,這些東西都是伊的,都是不同時間取得。
「甜甜」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煙」是指K 他命,伊於106 年3 月初在邱昱成住處有交付他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共收他12萬5,000 元;
伊沒有於106 年3 月底賣7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100 顆搖頭丸給邱昱成,而伊幫邱昱成拿100 顆搖頭丸、每顆210 元就是這次遭查扣的搖頭丸;
4 月6 日伊確實有補給邱昱成25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是補3 月初該次的交易不足的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給他100 顆搖頭丸,成本是220 元1顆,伊跟他收2 萬2,000 元,伊拿去邱昱成家中給他。
扣案帳冊內有提及「鑫」回帳,這個「鑫」是伊下面的一個弟弟,他們會叫伊先幫他們出錢買毒品,他們要賣,他們賣完後會回帳給伊,扣案帳冊裡面有記載5 、6 人是弟弟,其他人都是跟伊散拿毒品的客人,伊都用成本價錢給他人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175 至177 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帳冊有「煙」、「甜」的記載,是因為綽號「鑫」之人跟伊借錢都說去買這些東西,「鑫」說他買這些東西都有固定金額,「鑫」直接跟伊說他是買什麼,這樣伊的帳目才不會有錯。
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黃秀芳,伊於105 年11月間開始跟黃秀芳拿毒品,最後一次跟黃秀芳拿毒品就是幫邱昱成買50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約106 年3 月初,伊跟黃秀芳買12萬5,000 元,伊先跟邱昱成拿到錢之後,之後才去跟黃秀芳拿毒品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368 至369 頁)。
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106 年3 月初,有拿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給邱昱成,也有收他的12萬5,000 元,只是伊是幫他跟黃秀芳拿的,伊是在2 月底跟黃秀芳下面的人拿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黃秀芳位於土城區延壽路的住處;
伊於106 年3 月底,有拿甲基安非他命750 公克及搖頭丸100 顆給邱昱成,而且收了邱昱成的20萬元,伊是要跟一位南部的上游綽號「阿欽」拿的,伊應該是在3 月中跟「阿欽」拿的;
伊於106 年4 月6 日,有拿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與搖頭丸100 顆給邱昱成,並拿了邱昱成16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要去跟「阿欽」拿的,搖頭丸是伊跟「小煜」拿的,搖頭丸是4 月初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是3 月底拿的,小煜是用透明分裝袋拿搖頭丸給伊的,阿欽也是用透明分裝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
對於扣案帳冊部分,伊會先出資幫忙購買毒品,再販賣給下面的年輕弟弟去做販賣的動作,他們有錢就會回帳給伊,伊通常都先收本金,他們如果有賺錢會再給伊一些利潤,但這不是伊主要賺取金錢的來源,伊主要是給邱昱成做大量轉讓,由伊去找毒品來源,再讓他去販賣,伊從中賺取利潤,每一次的交易伊幫他找1 公斤的話伊抽5,000 元,如果是500 克的話,伊抽2,500 元,以此類推。
搖頭丸的部分,1 顆伊用190 元取得的話,伊會賣他210 元,所以100 顆的搖頭丸伊是用1 萬9,000 元取得,再賣給他2 萬1,000 元以獲取利益,我剛剛講的計算方式,是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中實際上的計算方式等語(見偵15453卷一第188 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沒有於106 年3月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昱成,伊只是幫邱昱成跟黃秀芳代拿;
伊不曾於106 年3 月底與邱昱成交易毒品;
伊亦未於106 年4 月6 日販賣毒品給邱昱成,伊只是還在幫他詢問,邱昱成還沒有拿到毒品,伊只是跟邱昱成談到後續毒品交易方式,原本第一次是沒有採利潤的方式,只是幫邱昱成拿,之後朋友有講說如果不採利潤是不好的,所以伊就跟邱昱成談以後他不管拿多少東西,伊都是會收5,000 元的利潤,如果他的量很少會以比例計算,就不會收到5,000 元那麼多,可能收1,000 元或2,000 元,但後續根本沒有交易過,但伊並沒有幫邱昱成找毒品來源再從中賺取利潤,因為後續根本沒有再聯繫交易,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給邱昱成。
當初伊在警察局有講,那些年輕的弟弟只是請伊出資,伊並沒有直接拿取毒品販賣給他們,他們只是請伊出本錢,他們有沒有作販賣的動作伊不清楚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340 至342頁)。
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所有毒品,伊聽賴延鑫說都是要用來販賣,其餘扣案物品之用途伊都不清楚,對於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時間、對象、條件,伊均不清楚,伊不清楚「西瓜」是何意思,「甜甜」是賴延鑫跟伊說這樣寫,伊只是負責記帳伊通常都是一大筆金額交給賴延鑫,但他買回多少毒品伊不清楚,他會跟伊說他賣毒品給別人的交易內容,伊再將交易內容記在扣案帳冊上,本案起訴的販賣毒品事實均是賴延鑫販賣的,他將販賣訊息轉達給伊,伊再記在帳冊上,因為伊有記帳習慣,賴延鑫好像也有自己記帳,記帳內容都是賴延鑫說什麼伊記什麼,但伊知道伊所記帳的內容是有關於販賣毒品的訊息。
卷附微信對話內容係伊與邱昱成的對話,但LINE對話內容則不是伊的對話,是賴延鑫使用伊在LINE的暱稱與對方對話,黃秀芳不是伊的毒品來源,黃秀芳並未提供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1 至224、226 至228 頁)。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帳冊內容係伊記載賴延鑫之販毒事實,伊借出金錢給賴延鑫,賴延鑫購買毒品出售,伊不清楚賴延鑫做的是販賣毒品,伊只負責記帳,所以上面會有本金二字,帳冊上面的人名都是賴延鑫販賣毒品的下游,伊只是記伊的出帳跟入帳,伊跟賴延鑫要錢時,他會跟伊說誰欠他錢,伊就會記錄那些人的名字,如果有還伊錢,伊就會記錄誰給賴延鑫多少錢,還差多少錢,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賴延鑫唆使伊說謊,要求伊供出伊不認識的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8 至280 頁)。
⑹綜觀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就其有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邱昱成、陳昶宏之交易情形,已有前後不一,更與證人邱昱成、陳昶宏上開證述、卷附微信、LINE對話紀錄、扣案帳冊記載內容迥異,遑論被告所指賴延鑫要求配合作出不利於己陳述一情,尚乏事證可佐,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⑺再者,被告對於「大4 」、「半」、「一顆」、「衣服」、「公G 」、「香奈爾」、「頻果」、「屌」、「梅片」、「蛋糕30、一人一半」等常用於毒品交易之隱晦文字,均能清楚明瞭並說明相關意涵,且對於是否販賣毒品予邱昱成一節,亦未坦然承認,是被告辯稱其受賴延鑫要求才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云云,是否屬實,誠值懷疑。
更何況,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租屋處、本案汽車搜索查扣之毒品、槍枝等物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係賴延鑫之友人「兔寶」所有等語(詳後述),而提及賴延鑫與上開槍彈有關;
然而,苟賴延鑫就本案犯行欲撇清關係卸責,豈會僅指示被告就毒品部分不要供出與其有關,而未就上開槍彈部分一併向被告指示,足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
⑻又被告與賴延鑫曾於106 年11月15日前往臺北看守所會見陳昶宏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 年1 月29日北所戒字第10700011730 號函附接見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15453 卷二第11至13頁),可堪認定。
而本院於108 年10月4 日準備期日由受命法官先行勘驗被告與賴延鑫至臺北看守所會見陳昶宏之錄音檔案內容結果,略以:「……甲男(即陳昶宏):阿永和有來借提我。
乙女(即被告)、丙男(即賴延鑫)聲:知道呀。
甲男:他說你的帳冊。
乙女:帳冊,上面是什麼我都有寫呀,我說我借你們錢的呀,你們…(不清楚) …我都寫在上面。
甲男:我是講不知道。
乙女:我有…(不清楚) …因為我被羈押兩…(不清楚) …甲男:外面東西貴嗎?乙女:超級呀。
甲男:拿得到嗎?乙女:這在錄音耶,你智障。
甲男:不會啦。
乙女:會好不好。
. . .甲男:那永和那個要怎麼講,他還會再借我出去耶。
丙男:借錢呀。
乙女:我是借錢,確實是借你們錢。
甲男:那說借錢就好囉。
乙女、丙男:對呀。
丙男:借錢什麼用途,我們又不知道。
乙女:我不知道。
丙男:是借你錢,然後…甲男:可是上面有寫一大堆大四什麼…丙男:沒有呀,就借錢。
乙女:就借錢。
甲男:好呀,那借我出去我再講,因為我一開始不知道怎麼講都說不知道。
丙男:事實就是借錢。
乙女:就是借錢給你,對呀真的就是借錢給你。
甲男:好那我知道怎麼講了,因為我一開始不知道怎麼講。
. . .甲男:我知道還有一個人有辦法供應你,叫木鈴兄(音譯)。
乙女:你不要再講這個了。
甲男:真的。
丙男:那個我認識。
甲男:木鈴兄可以。
丙男:我知道呀。
甲男:你跟他講說。
丙男:我認識呀。
甲男:噢。
. . .乙女:不要講那個我跟…(不清楚)…甲男:沒有啦,那你再寫信給我,我再寫信給你,因為警察還會再借提我,我會講說你是借我錢,因為一開始我都講說我不知道。
乙女:他有說你…(不清楚)…甲男:我怎麼可能會害你。
乙女:我知道呀… . . .甲男:對,我後面都可以罰金,然後我會叫我爸幫我繳出去,我會跟他講,拜託他,然後拜託他完後我有辦法拿,真的。
乙女:先不要講這個很危險啦,你為什麼都不相信他們會監聽呀。
丙男:… (不清楚)…甲男:噢好。
丙男:對我們來看…(不清楚)…甲男:對不起。
. . .甲男:你要寫信給我,如果到時候去宜蘭你沒來看我的話,我到時候出去再去看你。
乙女:你白癡歐,講什麼屁呀你。
甲男:你那個一定會關啦,那個不會判緩刑,對呀,那個一定要關。
丙男:沒有她的事呀。
甲男:噢噢好,欸你是不是被同志點,是不是被gay點。
乙女:…(不清楚)…丙男:我們去找他拿的呀。
乙女:我們去找他拿。
甲男:幹那個gay,你娘。
乙女:我們去找他拿的呀…(不清楚)…甲男:你是不是沒多久就換我了。
乙女:對,所以我在懷疑那個…(不清楚)…甲男:我怕你懷疑我,我一直想說要跟你講你知道嗎,好啦,不要哭了。
乙女:而且我很難過的是,我一出事,然後你們都,我都沒有…( 不清楚)…」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6 至266 頁)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大多是被告與陳昶宏間之對話,且一開始陳昶宏僅是提及帳冊二字,被告即能立即答稱帳冊上面都有寫,並說是其借錢給陳昶宏等語;
再者,在對談過程中,被告多次提醒其等對話有遭看守所錄音,要陳昶宏注意言詞;
又陳昶宏提及其怎麼可能害到被告時,被告即答稱知道等語;
陳昶宏稱如果被告沒有到宜蘭監獄會見其,其出獄後再去會見被告,被告那個一定會關,不會判緩刑,賴延鑫隨即稱沒有被告的事等語,凡上諸情,足見陳昶宏主要之談話對象係被告而非賴延鑫,苟依被告所辯係賴延鑫會見陳昶宏欲行串供,衡情賴延鑫應會積極主動與陳昶宏對談,並就涉案情節有所暗示應如何回答之舉,豈會如此漠然以待。
另被告係於106 年11月15日前往臺北看守所接見陳昶宏,斯時被告業經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等程序,甚至遭本院裁定羈押,則被告既否認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且檢警機關並未對賴延鑫有何傳訊調查之舉,足見被告顯較賴延鑫有強烈動機,欲藉由前往臺北看守所會見陳昶宏之機會而行串供之實。
⑼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一足採。
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㈡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子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辯稱:伊有看到賴延鑫於106 年4 月初將上開槍枝帶回來,也看到賴延鑫將上開槍枝帶出家裡,伊有問賴延鑫上開槍枝要作何使用,他只說朋友寄放在他那邊,至於是哪位朋友,賴延鑫沒有說,伊只請賴延鑫帶出去,至於他帶出去哪裡,伊並不清楚,之後伊就再沒看到該槍枝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不知本案汽車有藏放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之事,係因賴延鑫要被告講說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兔寶」之成年人(下稱「兔寶」)所有,被告才為如此供述,但被告不知「兔寶」究係何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⒈訊據被告對於本案汽車係其所有及使用一情,並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 至226 頁),且警方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06年5 月10日持搜索票對本案汽車進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本案槍枝1 支及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定結果則如附表三編號19、20之備註欄所示,其中本案槍枝、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本案槍枝、子彈之扣案照片3 張、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042號搜索票、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警政署刑警局106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47415號鑑定書、109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09681號函各1 份(見偵15453 卷一第81至83、109 至115 、125 至132 頁;
偵21143 卷第71至76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33 頁)在卷可稽,足見警方於上述時間,在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內扣得之上述本案槍枝、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其餘4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為具殺傷力之槍彈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伊先生賴延鑫的朋友「兔寶」有將扣案槍枝及子彈拿到伊住處展示,伊在場有看過並碰過扣案槍彈,「兔寶」跟賴延鑫借本案汽車鑰匙,並說要去車上拿賴延鑫的東西,所以伊將本案汽車鑰匙給「兔寶」,是「兔寶」將扣案槍彈放在本案汽車,連賴延鑫都不知道,是之後賴延鑫跟「兔寶」聯繫時,賴延鑫才知道這件事,伊不知道「兔寶」將扣案槍彈放在本案汽車上,而警察搜索本案汽車時,一開始看到一個綠色大袋子,伊自己先將綠色大袋子拿起來,並跟警察說這是伊的保單,伊還拿保單出來翻,警察說要檢查綠色袋子內的東西,伊將綠色袋子給警察看,才發現綠色袋子有一個類似放鞋子的布袋,布袋內有扣案槍枝,伊不知道扣案槍枝的存在,綠色袋子內有一個LV的盒子,盒子打開有用衛生紙包起來的子彈,伊不知道扣案槍彈為何會在伊放保單的綠色袋內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174 至175 、398 頁),參以扣案槍枝之外觀照片有儲存在被告手機相簿內之情,有扣案槍枝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查(見偵15453 卷一第17頁),則被告既曾見聞並碰過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且本案具殺傷力槍彈復在本案汽車內所放被告保單之綠色袋子中查獲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如前,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汽車有實質掌握、支配之情事,本案具殺傷力槍彈確係處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再者,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係屬違禁物,且為警查獲時係放在上開綠色袋內,並非難以查找或發現之處,而上開綠色袋內既放有攸關被告個人權益之保單資料,衡情被告自可輕易察覺,益徵被告對本案具殺傷力槍彈確有明確掌握及控制之能力,其確實持有本案槍枝無訛。
從而,被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係「兔寶」所有,伊不清楚「兔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兔寶」於106 年5 月8 日跟伊借汽車鑰匙從本案汽車車上拿賴延鑫的東西給他,伊不知道「兔寶」將本案具殺傷力槍彈藏放在本案汽車內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12至14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在警察實施本案搜索之2 天前,賴延鑫的朋友來跟伊借汽車的鑰匙,說要拿賴延鑫的東西,是該名友人將扣案槍彈放在本案汽車上,但伊不知道該名友人放在本案汽車上的東西是扣案槍械,以前伊有看過賴延鑫朋友來家中有拿扣案槍枝出來,但伊沒有碰過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上述來家中的朋友與借車鑰匙之友人是不同人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174 至175 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106 年年初,「兔寶」跟賴延鑫借車鑰匙,說要去本案汽車上拿賴延鑫的東西,伊將車鑰匙給「兔寶」,據說是「兔寶」放的,連賴延鑫都不知道,是之後賴延鑫與「兔寶」聯繫時,賴延鑫才知道這件事,伊不知道「兔寶」將扣案槍彈放在本案汽車上,但伊有看過「兔寶」在伊面前展示扣案槍彈,伊也有碰過上開槍彈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398 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槍彈都是賴延鑫的,伊有看到賴延鑫於106 年4 月份將槍枝帶回來,也有看到賴延鑫將槍枝帶出家裡,但沒有看到子彈,伊有詢問賴延鑫槍枝要做何使用,賴延鑫只說朋友寄放在他那邊,沒有說是何位朋友,伊也沒有特別問哪位朋友,伊只請賴延鑫把槍枝帶出去,所以賴延鑫就把槍枝帶出去,伊並不清楚帶出去哪裡,之後伊就沒有再看到那把槍枝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0 至221 、224 至225 頁)。
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對於扣案槍彈究係「兔寶」或賴延鑫之另名不詳友人所有;
「兔寶」究係於106 年年初或106 年5 月8 日向伊借車鑰匙時藏放扣案槍彈,抑或賴延鑫於106 年4 月間將扣案槍彈帶離被告住處;
被告有無見過或碰過扣案槍彈;
被告究係因賴延鑫友人展示或賴延鑫帶回住處而見聞扣案槍枝;
被告是否及如何知悉扣案槍彈藏放在本案汽車內等節,互核已有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之可信度甚值懷疑。
再者,對於「兔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聯絡方式,均未見被告具體指明,以供檢警或本院調查,則「兔寶」之人是否實際存在亦屬可疑,上開辯解自屬真實性無從檢驗之「幽靈抗辯」,自難遽信;
況且,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係屬違禁物,具有相當價值且取得不易,一般人取得持有後,應不致將如此重要而具價值之違禁物品置於自己所不能管領之地點藏放,以避免損失,又本案汽車及車內綠色袋子係供被告使用、放置保單資料,而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已如前述,豈有可能他人可以隨意無故放置扣案槍彈,而不被被告所發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賴延鑫指示,才供述扣案槍彈為「兔寶」所有一節,不僅尚乏事證可憑,且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係法律禁絕之違禁物,乃是一般人所知悉,被告豈可能單純聽信賴延鑫之指示,而為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如此顯與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有違,自屬無稽。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為警搜索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本案具殺傷力槍彈而持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㈢持有第二級毒品PMA 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PMA 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賴延鑫所有,伊只是依賴延鑫要求,才會出面頂認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因賴延鑫表示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只要被告承認上開扣案毒品是其所有且供己施用,就會沒事,所以被告才會輕信賴延鑫之說詞而允諾,並謊稱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自己所有,實則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賴延鑫所有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⒈本案租屋處係被告於106 年4 月底,以每月2 萬5,000 元承租及居住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15453 卷一第12頁)。
而警方於106 年5 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對本案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等情,此有扣押物編號3 至5 照片3 張、本院搜索票、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15453 卷一第56至57、83至89、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為鑑定,復送請警政署刑警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示一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 「鑑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2 份在卷可稽,則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PMA成分,即屬違禁物,亦堪以認定。
至於起訴書附表2 編號1與編號11、12所示之物,對照上開鑑定結果,應屬相同,此係重複列載(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了槍枝以外,在本案租屋處扣到的安非他命、K 他命、毒品咖啡包、一粒眠、5 顆類似一粒眠的成分(編號24號),編號30到32號是神仙水,編號33號是毒品咖啡包的原料,但沒有毒品成分、電子磅秤、吸食器、分裝构、夾鏈袋,這些東西都是伊的,這些東西都是不同時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是4 月份拿的,伊拿2 台(70公克)2萬元,在黃秀芬家附近跟她派的小弟拿的,地點在土城區延壽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K 他命是105 年7 、8 月跟支援版的人拿的,所以伊不知道對方的身分,伊是以3,000 元的價錢跟對方拿1 公克K 他命,對方送過來伊土城家中。
搖頭丸也是跟支援版的人拿的,1 顆210 元,在伊家扣到100 多顆,伊一開始買是200 多顆,本來「阿家」是要跟伊拿200顆搖頭丸,但他後來跟伊說家裡有事,無法跟伊拿,所以暫放在伊家。
後來這些搖頭丸有些伊自己施用、有些朋友拿走,而剩下的就被警方查扣,伊知道光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是違法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175 頁)。
⒊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搖頭丸是約於106 年4 月左右,伊跟「小煜」買的,1 顆210 元,「小煜」拿到伊當時在板橋區文化路居所的地下停車場給伊,當時「小煜」給伊500 顆,遭查扣時剩下69.3公克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369 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是賴延鑫所有,是他帶回來的,因為邱昱成詢問伊有無500 顆的搖頭丸,伊才問賴延鑫,賴延鑫跟伊說有,他於105 年4 月初才拿回來,要伊交付給邱昱成,但我還沒有交付給邱昱成,因為於4 月27日伊用LINE詢問邱昱成是否還需要這500 顆搖頭丸,邱昱成便利用LINE告知伊暫時不用,說先暫時放在伊這裡,伊問邱昱成放伊這裡?邱昱成就說他要處理土地相關事宜,隔日又以LINE軟體告訴伊暫時不需要,所以伊就把這500 顆搖頭丸還給賴延鑫。
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11、12的毒品就是伊方才所稱的搖頭丸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21 、225 頁)。
⒌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其向「小煜」購入,一部分經其自行施用或由其友人取走後,嗣遭警方搜索本案租屋處所查扣之剩餘毒品一節,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係賴延鑫帶回本案租屋處等語,前後稍有疵異外,其餘概屬一致。
參以被告與邱昱成於4 月23日透過LINE對話時,被告提及「有藍色喔」、「目前談一樣目標,210 ~220 晚上確定,看到再幫你談價格」、「OK都處理好了,都深藍」、「公G_香奈爾_ 蘋果,我硬湊3 種不一樣,價格最低220 」、「我請他們跟公(按應為「工」)廠橋(按應為「喬」)的」、「應有,但你指定藍色亞(按應為「呀」)」、「屌停產」、「這都很強喔」、「硬ㄍ一ㄣ的」、「公雞(「雞」係以圖案顯示)、香奈、蘋果」、「我再跟你各調10」、「等於30你不用給我」、「100 粒嗨棉1000_10 ,梅片3500,衣服500/220 」、「沒關係,你先看,不要不勉強拿」、「備貨囉,明晚送」;
嗣於4 月25日,被告提及「哥,OK囉,我現在過去,方便嗎?」、「你醒了密我,我好囉」,此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1 份可查(見偵15453 卷一第50至5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此係其與邱昱成之對話,則在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所示關於上開扣案毒品之取得時間、種類、數量、單價等節,與被告上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甚至被告所述上開扣案毒品重量為69.3公克,亦與實際鑑定結果所得之驗前總淨重68.39 公克(40.90 公克+27.49公克=68.39 公克)幾近一致,益徵被告上開供述確實係其親身經歷見聞,應屬實在。
⒍再則,警方搜索本案租屋處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時,被告既居住在本案租屋處,是被告對本案租屋處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而上開扣案毒品經警方在本案租屋處搜索後予以查扣一情,既為其自承如前,則上開扣案毒品在其支配管領之範圍,亦可認定。
又上開扣案毒品業經被告自行吸食或由其友人取走,業據被告自承如前,足見被告顯有自居為上開扣案毒品所有人之主觀心態,故被告對於上開扣案毒品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足以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一節,應屬明確。
⒎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⑴按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反之,倘被告僅空言否認犯罪,未盡其立證之形式舉證責任,檢察官自無負進一步之實質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經查,本案依上開查獲之客觀事證,已足以確認被告對上開扣案毒品有持有支配之事實,則被告辯稱該毒品是賴延鑫帶回本案租屋處云云,按上說明,被告自應具體指出該事實有可能存在之形式舉證責任,然遍觀卷內事證,除被告片面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所辯純係其一己之說詞,毫無立證基礎。
⑵再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稱上開扣案毒品係賴延鑫所有等語,有如前述。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是刑事法上之持有未必即與民事法之所有權歸屬劃上等號。
經查,上開扣案毒品業經被告自行吸食或由其友人取走,而有自居為上開扣案毒品所有人之主觀心態,有如前述,且被告原本供稱上開扣案毒品係其所有,事後卻翻異前詞,所述已有前後不一,其可信度殊值懷疑;
又賴延鑫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到庭,然因其與被告有配偶關係而拒絕證言,亦無從檢驗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而被告對於上開扣案毒品既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仍不妨礙本院前述認定其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持有毒品就是違法(見偵15453 卷一第175 頁),則其當明知為賴延鑫擔罪而諉以上開扣案毒品係其持有之陳述,日後將會招致追訴處罰,是其所為已與一般趨吉避凶之普遍心理反應,迥然有異。
況依本案警方執行搜索而查扣相關毒品、槍彈等物品時,被告尚且在卷附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一欄簽署自己姓名,卻未見被告於搜索過程中有何爭執或質疑該等查扣物品並非其所有或非其所知之反應,可見被告所辯,亦非實情。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更不合常情,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下列法規已有修正: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原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原係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亦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7條原係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由於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是其主要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該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1至15、17至19之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5、17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前持有各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如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因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以上,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一定重量之第三級毒品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一次販入,多次販出),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昶宏即被告本案被訴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物、附表二編號6 、8 至1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上述最後一次之販毒罪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交付予陳昶宏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應認係同時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此部分起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欄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次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僅分別成立1 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1 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
又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PM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危害社會安全,不僅無故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PMA ,更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而獲取利益,顯對社會之危害性亦非輕,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且被告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亦難見悔意。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受僱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5 萬多元、獨自在外租屋居住、其與胞姐須扶養父母、胞兄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 頁);
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2 之罰金刑、編號3 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遭查獲時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8 至1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鑑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至於裝放上開毒品之容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分離之必要,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已鑑驗耗損之上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7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二各該編號「鑑定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是前開扣案物核屬違禁物,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沒收之。
至於裝放上開毒品之容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分離之必要,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手槍,為違禁物,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之帳冊、手機等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而與本案犯行有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與陳昶宏有關之帳冊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17至19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之;
就與陳昶宏、邱昱成有關之手機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19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附表三編號1 至8 、12至18、2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具有殺傷力或業已失其效用,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證稱:本次伊是跟被告交易4 兩半的甲基安非他命,1 兩甲基安非他命1 萬元,在伊與被告交易毒品時,伊身上有多少現金就會先給被告,之後再陸續還被告錢,伊是到中國信託以無摺方式匯錢給被告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546 頁),參以卷附帳冊所載「阿宏領4 台+ 半台」、「實收30500 (匯款31500 )」、「已扣1000回扣」、「9000+ 前帳5000=14000差_ 尚未回」之文字(見偵15453 卷一第467 頁),則本次毒品交易之約定價金為4 萬5,000 元,而被告僅收受陳昶宏之匯款3 萬1,500 元,至於其餘款項則尚乏事證證明被告事後業已收取,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係3 萬1,500 元。
㈡、就附表一編號2 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證稱:本次伊向被告拿1 台甲基安非他命,再欠被告1 萬元,加上先前所欠被告款項,所以到1 月19日止,伊一共積欠被告1萬4,000 元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546 頁),參以卷附帳冊所載「宏一台」、「10000 」、「差14000 」之文字(見偵15453 卷一第467 頁),則本次毒品交易之約定價金為1萬元,被告並未收取該價金,且尚乏事證證明被告事後業已收取,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次並無犯罪所得。
㈢、就附表一編號3 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這次跟被告拿1 台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1 萬1,000元,加上伊之前沒還清的毒品錢,一共積欠被告2 萬元(見偵15453 卷一第546 頁),參以卷附帳冊所載「宏一台」、「全拿」、「11000 」、「差20000 」之文字(見偵15453卷一第473 頁),則本次毒品交易之約定價金為1 萬1,000元,被告並未收取該價金,且尚乏事證證明被告事後業已收取,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次並無犯罪所得。
㈣、就附表一編號4 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支付被告1,000 元,當天伊以1 萬元代價向被告拿1 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427 、546 頁),參以卷附帳冊所載「宏一台10000 」、「宏回帳1000」之文字(見偵15453 卷一第473 頁),則本次毒品交易之約定價金為1 萬元,且陳昶宏有交付1 萬元予被告收受,應認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係1 萬元。
㈤、就附表一編號5 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證稱:本次交易應該是伊跟被告拿2 公克加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給被告5,000 元,但是2 公克加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伊忘記了,印象中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是5,000或5,500 元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546 至547 頁),參以卷附帳冊所載「宏拿2 個+ 半台」、「回款5000」之文字(見偵15453 卷一第477 頁),則本次毒品交易之約定價金為5,500 元,且陳昶宏有交付5,000 元予被告收受,至於其餘款項則尚乏事證證明被告事後業已收取,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係5,000 元。
㈥、就附表一編號6 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警詢時證稱:伊向被告買1 台甲基安非他命,還欠被告1 萬6,100 元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427 頁),參以卷附帳冊所載「宏取1台(分2 半)」、「差15000+1100」之文字(見偵15453 卷一第479 頁),則本次毒品交易之約定價金為1 萬6,100 元,被告並未收取該價金,且尚乏事證證明被告事後業已收取,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次並無犯罪所得。
㈦、就附表一編號7 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跟被告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算伊1 萬元,伊先拿17.5公克(按即一半)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547 頁),參以卷附帳冊所載「宏1 台,35gXl ,先拿半台,10000」、「差15000 」、「差25000 」之文字(見偵15453 卷一第481 頁),則本次毒品交易之約定價金為1 萬元,被告並未收取該價金,且尚乏事證證明被告事後業已收取,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次並無犯罪所得。
㈧、就附表一編號8 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5 公克愷他命跟1 包金惡魔毒品咖啡包共3,000 元,咖啡包是賣350 元,另購買愷他命10公克共6,000 元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428 、547 頁),參以卷附帳冊所載「宏煙x 5 ,咖x l ,3000」、「350 →咖未給」、「宏菸x10 ,6000」之文字(見偵15453 卷一第487 頁),則本次毒品交易之約定價金為9,000 元,被告並未收取該價金,且尚乏事證證明被告事後業已收取,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次並無犯罪所得。
㈨、就附表一編號9 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帳冊上面沒寫伊欠被告錢,表示當天伊是給被告現金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547 頁),參以卷附帳冊所載「宏一台10000 」之文字(見偵15453卷一第495 頁),則本次毒品交易之約定價金為1 萬元,且陳昶宏有交付1 萬元予被告收受,應認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係1 萬元。
㈩、就附表一編號10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證稱:本次交易之前伊積欠被告4,000 元,本次交易當天伊跟被告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1 萬元,還有1 公克K 他命700 元,伊一共積欠被告1 萬4,700 元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547 頁),參以卷附帳冊所載「宏一台+ 煙」、「10000+700 」、「差14700 元」之文字(見偵15453 卷一第507 頁),則本次毒品交易之約定價金為10,700元,被告並未收取該價金,且尚乏事證證明被告事後業已收取,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次並無犯罪所得。
、就附表一編號11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毒品交易,伊跟被告買8 兩甲基安非他命,其中7 兩是現金5 萬5,000 元給被告,伊尚積欠被告1 兩的錢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547 頁),參以卷附帳冊所載「宏一台」、「宏出大4 」、「7 台」、「55000 」、「10000 」之文字(見偵15453 卷一第509 頁),則本次毒品交易之約定價金為6 萬5,000 元,且陳昶宏有交付55,000元予被告收受,至於其餘款項則尚乏事證證明被告事後業已收取,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係55,000 元。
、就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毒品交易,伊跟被告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伊先給被告1 兩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還積欠1 兩的錢等語(見偵15453卷一第548 頁),參以卷附帳冊所載「宏×2 台」、「收現10000 →差一台10000 」之文字(見偵15453 卷一第511 頁),則本次毒品交易之約定價金為2 萬元,且陳昶宏有交付1 萬元予被告收受,至於其餘款項則尚乏事證證明被告事後業已收取,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係1 萬元。
、就附表一編號13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邱昱成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毒品交易是於3 月初,伊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價值12萬5,000 元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233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給邱昱成,也有收他的12萬5,000 元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188 頁)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係12萬5,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14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邱昱成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毒品交易是於3 月底,伊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750 公克、100 顆搖頭丸,價值大約20萬元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233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750 公克及搖頭丸100 顆給邱昱成,而且收了邱昱成的20萬元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188 頁)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係20萬元。
、就附表一編號15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邱昱成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毒品交易是於4 月初,伊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100 顆搖頭丸,價值大約16萬元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233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搖頭丸100 顆給邱昱成,並拿了邱昱成16萬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188 頁)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係16萬元。
、就附表一編號17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毒品交易,伊跟被告買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給被告3,000 元現金,沒積欠被告毒品錢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548 頁),參以卷附帳冊所載「阿宏6 個3000」之文字(見偵15453 卷一第513 頁),則本次毒品交易之約定價金為3,000 元,且陳昶宏有交付3,000 元予被告收受,應認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係3,000 元。
、就附表一編號18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毒品交易,伊應該是跟被告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伊給被告7,000 元現金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548 頁),參以卷附帳冊所載「阿宏半台xl 7000 」、「0000-0000=3800毛利」之文字(見偵15453 卷一第517 頁),則本次毒品交易之約定價金為7,000 元,且陳昶宏有交付7,000 元予被告收受,應認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係7,000 元。
、就附表一編號19之毒品交易,據證人陳昶宏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毒品交易,伊跟被告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伊給8,000元等語(見偵15453 卷一第548 頁),參以卷附帳冊所載「阿宏半台」、「8000」之文字(見偵15453 卷一第519 頁),則本次毒品交易之約定價金為8,000元,且陳昶宏有交付8,000 元予被告收受,應認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係8,000元。
、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5 、9 、11至15、17至19之「所得財物」欄所示各該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各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上開各該主文欄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昶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在本案租屋處,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交易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昶宏,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警政署刑警局106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臺北榮總毒品成分鑑定書9 份、臺北榮總毒品純度鑑定書6 份、扣案帳冊5 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看守所提供之被告與陳昶宏於106 年11月15日接見之錄音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昶宏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昶宏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其配偶賴延鑫之要求而頂罪,且扣案之帳冊內容也是依賴延鑫要求所記載,又陳昶宏所述是否屬實尚有疑義,至於被告確實有借錢給陳昶宏之金錢往來關係,並非被告販賣毒品予陳昶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據證人陳昶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106 年4 月7 日你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半兩共7,000 元,有此事嗎?)有吧,因為太久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3 至264 頁),然證人陳昶宏所述不僅因時間相隔已久而有所遲疑,且綜觀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無一提及其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易方式、金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㈡、再觀諸卷附扣案帳冊內容,有關附表一編號16所示毒品交易情形,絲毫未見被告有何文字之記載,但就被告與陳昶宏如附表一其餘所示毒品交易情形,則均記載在扣案帳冊內之事實,則經本院認定如前,兩相對照以觀,苟被告與陳昶宏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毒品交易內容,豈會獨漏記載在扣案帳冊內。
則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昶宏,亦難認有何補強證據可佐。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多僅有證人陳昶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再觀其證述內容不僅因歷時久遠而記憶有所模糊不決,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指證及此,更遑論除證人陳昶宏之上開證述外,遍觀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實無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其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謝祐昀、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及地│所得財物│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點 │(新臺幣│ │ │
│ │ │ │) │ │ │
├─┼────┼──────┼────┼───────────────┼──────────┤
│1 │陳昶宏 │106 年1 月18│31,500元│被告與陳昶宏以微信通軟體聯繫,│謝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由│,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 │陳昶宏以4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 │ │本案租屋處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5 兩之合意。│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由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陳昶宏。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陳昶宏 │106 年1 月19│0 元 │被告與陳昶宏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謝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由陳昶宏以10,000元之代價,向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 │ │本案租屋處 │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合意。│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由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陳昶宏。 │ │
├─┼────┼──────┼────┼───────────────┼──────────┤
│3 │陳昶宏 │106 年1 月24│0 元 │被告與陳昶宏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謝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由陳昶宏以11,000元之代價,向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 │ │本案租屋處 │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合意。│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由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陳昶宏。 │ │
├─┼────┼──────┼────┼───────────────┼──────────┤
│4 │陳昶宏 │106 年1 月25│10,000元│被告與陳昶宏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謝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由陳昶宏以10,000元之代價,向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 │ │本案租屋處 │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合意。│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由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陳昶宏。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陳昶宏 │106 年1 月27│5,000 元│被告與陳昶宏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謝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由陳昶宏以5,500 元之代價,向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 │ │本案租屋處 │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及半兩│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之合意。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列地點,由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非他命予陳昶宏。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陳昶宏 │106 年1 月28│16,100元│被告與陳昶宏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謝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由陳昶宏以16,100元之代價,向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 │ │本案租屋處 │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合意。│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由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陳昶宏。 │ │
├─┼────┼──────┼────┼───────────────┼──────────┤
│7 │陳昶宏 │106 年1 月30│0 元 │被告與陳昶宏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謝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由陳昶宏以10,000元之代價,向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 │ │本案租屋處 │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合意。│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由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陳昶宏。 │ │
├─┼────┼──────┼────┼───────────────┼──────────┤
│8 │陳昶宏 │106 年2 月4 │0 元 │被告與陳昶宏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謝玉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由陳昶宏以9,000 元之代價,向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 │ │本案租屋處 │ │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公克及│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1 包之│ │
│ │ │ │ │合意。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 │ │ │地點,由被告交付約定之愷他命及│ │
│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陳│ │
│ │ │ │ │昶宏。 │ │
├─┼────┼──────┼────┼───────────────┼──────────┤
│9 │陳昶宏 │106 年2 月11│10,000元│被告與陳昶宏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謝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由陳昶宏以10,000元之代價,向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 │ │本案租屋處 │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合意。│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由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陳昶宏。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陳昶宏 │106 年2 月23│0 元 │被告與陳昶宏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謝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由陳昶宏分別以700 元、10,0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 │ │本案租屋處 │ │之代價,向被告各購買愷他命1 公│至1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合意。雙│ │
│ │ │ │ │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 │
│ │ │ │ │被告交付約定之愷他命、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陳昶宏。 │ │
├─┼────┼──────┼────┼───────────────┼──────────┤
│11│陳昶宏 │106 年2 月28│55,000元│被告與陳昶宏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謝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由陳昶宏以65,000元之代價,向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 │ │本案租屋處樓│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 兩之合意。│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下全家便利超│ │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商 │ │由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陳昶宏。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2│陳昶宏 │106 年3 月1 │10,000元│被告與陳昶宏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謝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由陳昶宏以20,000元之代價,向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 │ │本案租屋處 │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兩之合意。│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由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陳昶宏。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3│邱昱成 │106 年3 月初│125,000 │被告與邱昱成以微信或LINE通訊軟│謝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元 │體聯繫,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 │邱昱成在新北│ │並達成由邱昱成以125,000 元之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
│ │ │市蘆洲區中正│ │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路185 巷45弄│ │公克之合意。雙方遂於左列時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4 號3 樓之住│ │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約定之甲│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
│ │ │處 │ │基安非他命予邱昱成。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14│邱昱成 │106 年3 月底│200,000 │被告與邱昱成以微信或LINE通訊軟│謝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元 │體聯繫,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 │邱昱成在新北│ │並達成由邱昱成以200,000 元(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
│ │ │市蘆洲區中正│ │訴書附表1 編號14誤載「16萬元」│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路185 巷45弄│ │,應予更正)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4 號3 樓之住│ │甲基安非他命750 公克、MDMA(即│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
│ │ │處 │ │俗稱搖頭丸)100 顆之合意。雙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被│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額。 │
│ │ │ │ │丸予邱昱成。 │ │
├─┼────┼──────┼────┼───────────────┼──────────┤
│15│邱昱成 │106 年4 月6 │160,000 │被告與邱昱成以微信或LINE通訊軟│謝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元 │體聯繫,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處有期徒刑玖年。扣│
│ │ ├──────┤ │並達成由邱昱成以160,000 元之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
│ │ │邱昱成在新北│ │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市蘆洲區中正│ │公克、MDMA(即俗稱搖頭丸)100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
│ │ │路185 巷45弄│ │顆之合意。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4 號3 樓之住│ │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處 │ │安非他命、搖頭丸予邱昱成。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陳昶宏 │106 年4 月7 │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謝玉婷無罪。 │
│ │ │日 │ │,以左列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他命半兩予陳昶宏(此部分本│ │
│ │ │本案租屋處 │ │院諭知無罪,詳理由欄之無罪部分│ │
│ │ │ │ │)。 │ │
├─┼────┼──────┼────┼───────────────┼──────────┤
│17│陳昶宏 │106 年4 月9 │3,000元 │被告與陳昶宏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謝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由陳昶宏以3,000 元之代價,向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 │ │本案租屋處 │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 公克之合意│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由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陳昶宏。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8│陳昶宏 │106 年4 月17│7,000元 │被告與陳昶宏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謝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由陳昶宏以7,000 元之代價,向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 │ │本案租屋處 │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合意。│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由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陳昶宏,由陳昶宏如數交付款項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被告。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9│陳昶宏 │106 年4 月22│8,000 元│被告與陳昶宏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謝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由陳昶宏以8,000 元之代價,向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本案租屋處 │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合意。│、4 、6 、8 至11所示│
│ │ │ │ │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 │ │ │ │由被告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
│ │ │ │ │陳昶宏,由陳昶宏如數交付款項予│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沒收(銷燬)│
│號│ │ │ │ │
├─┼────────┼─────────────────┼────────────┼──────┤
│1 │公雞圖案藍綠色圓│驗前總淨重:40.90 公克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沒收銷燬 │
│ │形藥錠2 包共137 │驗餘總淨重:40.28 公克 │ 局106 年11月7 日刑鑑│ │
│ │顆(即搜索本案租│檢出: │ 字第1060099654號鑑定│ │
│ │屋處之扣押物品目│一、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 書(偵15453 卷二第19│ │
│ │錄表編號4 、5 )│ PMA ,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 至21頁) │ │
│ │----------------│ 約8.99公克)(起訴書附表2 編號│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 │ │
│ │(此與起訴書附表│ 1 誤載為「純質淨重3.27公克」)│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2 編號11相同,後│二、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者係重複列載) │ 命 │ 定書㈦(偵15453 卷二│ │
│ │ │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第35頁) │ │
│ │ │ 基胺戊酮(純度約8 %、驗前純質│ │ │
│ │ │ 淨重約3.27公克,此於106 年8 月│ │ │
│ │ │ 28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列管為第三級│ │ │
│ │ │ 毒品,故本案查獲時尚非屬毒品危│ │ │
│ │ │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 │ │ │
│ ├────────┼─────────────────┤ │ │
│ │公雞圖案深綠色圓│驗前總淨重:27.49 公克 │ │ │
│ │形藥錠1 包共94顆│驗餘總淨重:26.91 公克 │ │ │
│ │(即搜索本案租屋│檢出: │ │ │
│ │處之扣押物品目錄│一、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 │ │
│ │表編號3 ) │ PMA ,純度約23%,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6.32公克) │ │ │
│ │(此與起訴書附表│二、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 │
│ │2 編號12相同,後│ 命 │ │ │
│ │者係重複列載) │三、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 │ │
│ │ │四、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 │
│ │ │ 基乙基胺戊酮(此於106 年8 月28│ │ │
│ │ │ 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 │ │
│ │ │ 品,故本案查獲時尚非屬毒品危害│ │ │
│ │ │ 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 │ │ │
├─┼────────┼─────────────────┼────────────┼──────┤
│2 │淺土黃色晶體1 包│毛重:1.7173公克 │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沒收 │
│ │(即搜索本案租屋│淨重:1.1235公克 │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處之扣押物品目錄│驗餘淨重:0.0747公克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表編號28) │檢出: │ 定書㈠(偵15453 卷二│ │
│ │ │一、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餘淨│ 第23頁) │ │
│ │ │ 重0.0747公克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 │
│ │ │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0.13%、│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 純質淨重0.0015公克) │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
│ │ │ │ 鑑定書㈠(偵15453 卷│ │
│ │ │ │ 二第41頁) │ │
├─┼────────┼─────────────────┼────────────┼──────┤
│3 │土黃色粉末1 包(│毛重:8.4342公克 │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沒收銷燬 │
│ │即搜索本案租屋處│淨重:7.5174公克 │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驗餘淨重:5.4176公克(起訴書附表2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編號33) │編號3 誤載為「3.18公克」) │ 定書㈡(偵15453 卷二│ │
│ │ │檢出: │ 第25頁) │ │
│ │ │一、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 │
│ │ │ 非他命(即MDMA) │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0.14%、│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
│ │ │ 純質淨重0.0105公克) │ 鑑定書㈠(偵15453 卷│ │
│ │ │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 二第41頁) │ │
│ │ │四、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 │ 基胺戊酮(此於106 年8 月28日始│ │ │
│ │ │ 經行政院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 │ │
│ │ │ 故本案查獲時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列管之毒品) │ │ │
├─┼────────┼─────────────────┼────────────┼──────┤
│4 │土黃色粉末放置在│淨重:4.6956公克(自保鮮盒內取出)│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沒收銷燬 │
│ │玻璃保鮮盒內(即│驗餘淨重:2.6062公克 │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搜索本案租屋處之│檢出: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一、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定書㈡(偵15453 卷二│ │
│ │號34) │ 非他命(即MDMA) │ 第25頁) │ │
│ │ │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1.81%、│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 │
│ │ │ 純質淨重0.0850公克) │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
│ │ │四、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鑑定書㈡(偵15453 卷│ │
│ │ │ 基胺戊酮(此於106 年8 月28日始│ 二第43頁) │ │
│ │ │ 經行政院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 │ │
│ │ │ 故本案查獲時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列管之毒品) │ │ │
├─┼────────┼─────────────────┼────────────┼──────┤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 │毛重:0.6421公克 │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沒收 │
│ │包(即搜索本案租│淨重:0.3868公克 │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屋處之扣押物品目│驗餘淨重:0.3646公克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錄表編號21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99.9%│ 定書㈣(偵15453 卷二│ │
│ │ │、純質淨重0.3864公克) │ 第29頁) │ │
│ │ │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 │
│ │ │ │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 │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
│ │ │ │ 鑑定書㈡(偵15453 卷│ │
│ │ │ │ 二第43頁) │ │
├─┼────────┼─────────────────┼────────────┼──────┤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 │毛重:0.4880公克 │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沒收銷燬 │
│ │包(即搜索本案租│淨重:0.0900公克 │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屋處之扣押物品目│驗餘淨重:0.0746公克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錄表編號22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定書㈣(偵15453 卷二│ │
│ │ │99.9%、純質淨重0.0899公克) │ 第29頁) │ │
│ │ │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 │
│ │ │ │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 │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
│ │ │ │ 鑑定書㈢(偵15453 卷│ │
│ │ │ │ 二第45頁) │ │
├─┼────────┼─────────────────┼────────────┼──────┤
│7 │白色或透明晶體1 │毛重:1.825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沒收 │
│ │瓶(即搜索本案租│淨重:0.5843公克 │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屋處之扣押物品目│驗餘淨重:0.0325公克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偵15│ │
│ │錄表編號23)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53 卷二第29頁) │ │
│ │ │ │ │ │
│ │ │ │ │ │
├─┼────────┼─────────────────┼────────────┼──────┤
│8 │白色或透明晶體1 │毛重:0.9983公克 │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沒收銷燬 │
│ │包(即搜索本案租│淨重:0.3542公克 │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屋處之扣押物品目│驗餘淨重:0.3338公克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錄表編號5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定書㈤(偵15453 卷二│ │
│ │ │96.8%、純質淨重0.3429公克) │ 第31頁) │ │
│ │ │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 │
│ │ │ │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 │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
│ │ │ │ 鑑定書㈢(偵15453 卷│ │
│ │ │ │ 二第45頁) │ │
├─┼────────┼─────────────────┼────────────┼──────┤
│9 │白色或透明晶體2 │毛重:36.7102 公克 │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沒收銷燬 │
│ │包(即搜索本案租│淨重:34.9005 公克 │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屋處之扣押物品目│驗餘淨重:34.8425 公克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錄表編號1、2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定書㈥(偵15453 卷二│ │
│ │ │99.9%、純質淨重34.8656 公克) │ 第33頁) │ │
│ │ │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 │
│ │ │ │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 │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
│ │ │ │ 鑑定書㈣(偵15453 卷│ │
│ │ │ │ 二第47頁) │ │
├─┼────────┼─────────────────┼────────────┼──────┤
│10│白色或透明晶體2 │毛重:20.7249 公克 │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沒收銷燬 │
│ │包(即搜索本案租│淨重:17.3790 公克 │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屋處之扣押物品目│驗餘淨重:17.3355 公克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錄表編號2、19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定書㈥(偵15453 卷二│ │
│ │ │99.9%、純質淨重17.3616 公克) │ 第33頁) │ │
│ │ │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 │
│ │ │ │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 │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
│ │ │ │ 鑑定書㈣(偵15453 卷│ │
│ │ │ │ 二第47頁) │ │
├─┼────────┼─────────────────┼────────────┼──────┤
│11│一面英文字母U 字│毛重:5.4505公克 │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沒收銷燬 │
│ │樣另一面撥半刻痕│淨重:5.0810公克 │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之梅片5 顆(即搜│驗餘淨重:3.1690公克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索本案租屋處之扣│檢出: │ 定書㈦(偵15453 卷二│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 第35頁) │ │
│ │24) │ 42%、純質淨重0.0213公克)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 │
│ │ │二、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48%│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 、純質淨重0.0244公克) │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
│ │ │ │ 鑑定書㈤、㈥(偵1545│ │
│ │ │ │ 3 卷二第49、51頁) │ │
├─┼────────┼─────────────────┼────────────┼──────┤
│12│日本鬼洗品牌牛仔│毛重:24.393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不予沒收 │
│ │褲標誌圖案黑色包│淨重:14.0595公克 │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裝袋咖啡包7 包 │驗餘淨重:13.5427公克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㈧(偵15│ │
│ │(即搜索本案租屋│檢出: │453 卷二第37頁) │ │
│ │處之扣押物品目錄│一、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表編號6 至12) │二、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 │ 基胺戊酮(此於106 年8 月28日始│ │ │
│ │ │ 經行政院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 │ │
│ │ │ 故本案查獲時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列管之毒品) │ │ │
├─┼────────┼─────────────────┼────────────┼──────┤
│13│黑色小惡魔亮金色│毛重:38.226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不予沒收 │
│ │包裝袋咖啡包4 包│淨重:32.8586公克 │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即搜索本案租屋│驗餘淨重:32.3542公克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㈧(偵15│ │
│ │處之扣押物品目錄│檢出: │453 卷二第37頁) │ │
│ │表編號13至16) │一、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二、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 │ 基胺戊酮(此於106 年8 月28日始│ │ │
│ │ │ 經行政院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 │ │
│ │ │ 故本案查獲時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列管之毒品) │ │ │
├─┼────────┼─────────────────┼────────────┼──────┤
│14│玫瑰金色包裝袋咖│毛重:8.398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不予沒收 │
│ │啡包1 包(即搜索│淨重:7.1713公克 │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本案租屋處之扣押│驗餘淨重:6.6022公克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㈧(偵15│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53 卷二第37頁) │ │
│ │) │ │ │ │
├─┼────────┼─────────────────┼────────────┼──────┤
│15│銀紅色包裝橘色錠│淨重:5.0058公克 │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不予沒收 │
│ │劑27顆(即搜索本│驗餘淨重:3.9918公克 │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案租屋處之扣押物│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品目錄表編號18;│ │ 定書㈤(偵15453 卷二│ │
│ │包裝上字體為深紅│ │ 第31頁) │ │
│ │色) │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 │ │
│ ├────────┼─────────────────┤ 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
│ │銀紅色包裝橘色錠│淨重:1.4832公克 │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
│ │劑8 顆(即搜索本│驗餘淨重:0.9483公克 │ 鑑定書㈤、㈥(偵1545│ │
│ │案租屋處之扣押物│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2.6 │ 3 卷二第49、51頁) │ │
│ │品目錄表編號18;│%、純質淨重0.0386公克) │ │ │
│ │包裝上字體為紅色│ │ │ │
│ │) │ │ │ │
├─┼────────┼─────────────────┼────────────┼──────┤
│16│白色錠劑3 顆及數│毛重:2.50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不予沒收 │
│ │個碎片(即搜索本│淨重:1.5660公克 │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案租屋處之扣押物│驗餘淨重:1.3691公克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偵15│ │
│ │品目錄表編號25、│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453 卷二第31頁) │ │
│ │26) │ │ │ │
├─┼────────┼─────────────────┼────────────┼──────┤
│17│一面撥半刻痕及「│毛重:1.968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不予沒收 │
│ │SK」字樣,另面「│淨重:1.6273公克 │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207 」數字之白色│驗餘淨重:1.4309公克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偵15│ │
│ │錠劑7 顆及2 個碎│檢出: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 │453 卷二第33頁) │ │
│ │片(即搜索本案租│ │ │ │
│ │屋處之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27) │ │ │ │
├─┼────────┼─────────────────┼────────────┼──────┤
│18│米黃色晶體1 包(│毛重:1.066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不予沒收 │
│ │即搜索本案租屋處│淨重:0.3807公克 │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驗餘淨重:0.3791公克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15│ │
│ │編號29)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453 卷二第23頁) │ │
├─┼────────┼─────────────────┼────────────┼──────┤
│19│無色透明液體1 瓶│毛重:43.904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不予沒收 │
│ │(即搜索本案租屋│淨重:34.3696公克 │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處之扣押物品目錄│驗餘淨重:33.4316公克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偵15│ │
│ │表編號30) │檢出:未列管之伽瑪丁內酯 │453 卷二第27頁) │ │
├─┼────────┼─────────────────┼────────────┼──────┤
│20│無色透明液體1 瓶│毛重:41.628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不予沒收 │
│ │(即搜索本案租屋│淨重:32.9242公克 │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處之扣押物品目錄│驗餘淨重:31.8950公克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偵15│ │
│ │表編號31) │檢出:未列管之伽瑪丁內酯 │453 卷二第27頁) │ │
│ │ │ │ │ │
│ │ │ │ │ │
├─┼────────┼─────────────────┼────────────┼──────┤
│21│無色透明液體1 瓶│毛重:8.890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不予沒收 │
│ │(即搜索本案租屋│淨重:4.8766公克 │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處之扣押物品目錄│驗餘淨重:3.8603公克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偵15│ │
│ │表編號32) │檢出:未列管之伽瑪丁內酯 │453 卷二第27頁) │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
│號│ │ │ │
├─┼────────────┼──────┼──────────────────────────┤
│1 │毒品吸食器1 個(即搜索本│與本案無關,│ │
│ │案租屋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不予沒收 │ │
│ │編號35) │ │ │
├─┼────────────┼──────┼──────────────────────────┤
│2 │毒品分裝杓1 個(即搜索本│與本案無關,│ │
│ │案租屋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不予沒收 │ │
│ │編號37) │ │ │
├─┼────────────┼──────┼──────────────────────────┤
│3 │毒品分裝盒1 個(即搜索本│與本案無關,│ │
│ │案租屋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不予沒收 │ │
│ │編號38) │ │ │
├─┼────────────┼──────┼──────────────────────────┤
│4 │電子磅秤4 個(即搜索本案│與本案無關,│ │
│ │租屋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不予沒收 │ │
│ │號36) │ │ │
├─┼────────────┼──────┼──────────────────────────┤
│5 │毒品研磨盤1 片(即搜索本│與本案無關,│ │
│ │案租屋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不予沒收 │ │
│ │編號39) │ │ │
├─┼────────────┼──────┼──────────────────────────┤
│6 │毒品研摩卡1 張(即搜索本│與本案無關,│ │
│ │案租屋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不予沒收 │ │
│ │編號40) │ │ │
├─┼────────────┼──────┼──────────────────────────┤
│7 │毒品分裝袋(塑膠夾鏈袋)│與本案無關,│ │
│ │1 包(即搜索本案租屋處之│不予沒收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 │ │
├─┼────────────┼──────┼──────────────────────────┤
│8 │毒咖啡分裝袋2 包(即搜索│與本案無關,│ │
│ │本案租屋處之扣押物品目錄│不予沒收 │ │
│ │表編號42) │ │ │
├─┼────────────┼──────┼──────────────────────────┤
│9 │帳冊5 本(即搜索本案租屋│沒收 │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至47) │ │ │
├─┼────────────┼──────┼──────────────────────────┤
│10│玫瑰金色、Iphone 6S 手機│沒收 │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1 支(IMEI:000000000000│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210 )(即搜索本案租屋處│ │ │
│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 │
├─┼────────────┼──────┼──────────────────────────┤
│11│三星手機(無SIM 卡)1 支│沒收 │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即搜索本案租屋處之扣押│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物品目錄表編號49) │ │ │
├─┼────────────┼──────┼──────────────────────────┤
│12│疑似搖頭丸之晶體2 顆(即│與本案無關,│ │
│ │搜索本案租屋處之扣押物品│不予沒收 │ │
│ │目錄表編號50) │ │ │
├─┼────────────┼──────┼──────────────────────────┤
│13│咖啡包原料36包(即搜索本│與本案無關,│ │
│ │案租屋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不予沒收 │ │
│ │編號51) │ │ │
├─┼────────────┼──────┼──────────────────────────┤
│14│底火5 顆(即搜索本案租屋│不予沒收 │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
│ │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殺傷力(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0日刑│
│ │) │ │鑑字第1060047415號鑑定書,見偵21143 卷第71至76頁) │
│ │ │ │ │
├─┼────────────┼──────┼──────────────────────────┤
│15│火藥1 包(即搜索本案租屋│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
│ │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 │
│ │) │ │ │
├─┼────────────┼──────┼──────────────────────────┤
│16│送鑑鋼珠彈6 顆(即搜索本│不予沒收 │出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
│ │案租屋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5453 卷二第61至65頁) │
│ │編號55) │ │鑑驗結果:認均係金屬彈殼。 │
├─┼────────────┼──────┼──────────────────────────┤
│17│空氣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不予沒收 │出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
│ │號新北鑑0000000000) │ │ 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5453 卷二第61至65頁) │
│ │(即搜索本案租屋處之扣押│ │鑑驗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12g 二氧化碳鋼│
│ │物品目錄表編號56) │ │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
│ │ │ │直徑5.97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89公尺/ 秒,計│
│ │ │ │算其動能約3.5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 平方│
│ │ │ │公分。(按未達20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
│ │ │ │殺傷力標準--見上開鑑驗書之「相關說明」欄所示) │
├─┼────────────┼──────┼──────────────────────────┤
│18│鋼珠1 包、CO2 鋼瓶1 支(│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
│ │即搜索本案租屋處之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57、58 ) │ │ │
├─┼────────────┼──────┼──────────────────────────┤
│19│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沒收 │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10│
│ │00000000,含彈匣1 個) │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1143 卷第71至76頁) │
│ │(即搜索本案汽車之扣押物│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品目錄表編號1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 │諭知沒收之依據: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
├─┼────────────┼──────┼──────────────────────────┤
│20│子彈10顆 │左列子彈均經│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10│
│ │(即搜索本案汽車之扣押物│試射,業已喪│ 00000000 號鑑定書、109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
│ │品目錄表編號2 ) │失子彈之作用│ 09681 號函(見偵21143 卷第71至76頁;本院訴字卷│
│ │ │與性質,不予│ 二第133 頁) │
│ │ │宣告沒收。 │鑑定結果: │
│ │ │ │㈠、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㈡、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
│ │ │ │ ,且彈頭有陷落情形,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㈢、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 顆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 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1 │事實欄一│各如附表一主文│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如附表一主文欄│
│ │㈠ │欄所示之罪 │所示之刑 │所示之沒收(銷│
│ │ │ │ │燬) │
├──┼────┼───────┼─────────┼───────┤
│2 │事實欄一│非法持有可發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㈡ │子彈具殺傷力之│,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號19所示之物沒│
│ │ │槍枝罪。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收 │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扣案如附表二編│
│ │㈢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1 所示之物沒│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銷燬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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