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馮鈞守(原名馮凱旻,民國108年1月30日更名)係「浤承
- ㈠、於105年7月底某日,未經高佳宏、陳秀玲之同意或授權,
- ㈡、於105年8月20日,未經何灃汎、馮啟銘(即馮鈞守之胞弟
- ㈢、於105年8月24日,未經何灃汎、陳靜芬之同意或授權,即
- ㈣、未經何灃汎、陳靜芬之同意或授權,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 二、魏建宇因缺錢而於105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委託馮鈞守
- 三、馮鈞守於105年5月30日與不知情之門號經銷商皇家電訊科
- 四、案經陳秀玲、何灃汎、魏建宇、皇家公司委由陳伊雯分別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㈠伊並無以高佳宏為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
-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 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 ㈤、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何灃汎於105年8月至9月間所使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侵占罪、詐欺
-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之私,
- 四、沒收
-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
- ㈡、查如附表二至六「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高佳宏」、「陳秀
- ㈢、又被告取得如附表二至六「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APPLE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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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鈞守(原名馮凱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94、1560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133、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鈞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鈞守(原名馮凱旻,民國108 年1 月30日更名)係「浤承通訊行」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7 月底某日,未經高佳宏、陳秀玲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高佳宏、陳秀玲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上偽造「高佳宏」、「陳秀玲」之署名,用以虛偽表示高佳宏本人欲委由陳秀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攜碼服務,且陳秀玲亦願擔任其代理人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等私文書,再連同高佳宏、陳秀玲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健保卡(下稱健保卡)之影本,一併交由不知情之蔡昌信(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之前往代辦業者手機先生有限公司(下稱手機先生公司),透過該公司人員洪文琳轉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汐止大同加盟門市申辦、開通上開門號而行使之,致該加盟門市某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月租方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予洪文琳,再由洪文琳將該行動電話機具換算現金新臺幣(下同)20,300元,連同上開SIM 卡交予蔡昌信,蔡昌信從中扣除500 元作為其報酬後,再將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交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高佳宏、陳秀玲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5 年8 月20日,未經何灃汎、馮啟銘(即馮鈞守之胞弟,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何灃汎、馮啟銘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三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上偽造「何灃汎」、「馮啟銘」之署名,用以虛偽表示何灃汎本人欲委由馮啟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攜碼服務,且馮啟銘亦願擔任其代理人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件等私文書,再連同何灃汎、馮啟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向代辦業者秦驊通訊廣場,委由店長張家慧向遠傳電信臺北汀州加盟門市申辦、開通上開門號而行使之,致該加盟門市某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張及所搭配申辦月租方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予張家慧,由張家慧將該行動電話機具換算現金並扣除應收取之報酬(佣金)後,再將如附表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交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何灃汎、馮啟銘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5 年8 月24日,未經何灃汎、陳靜芬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何灃汎、陳靜芬之名義,接續在附表四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上偽造「何灃汎」、「陳靜芬」之署名,用以虛偽表示何灃汎本人欲委由陳靜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攜碼服務,且陳靜芬亦願擔任其代理人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文件等私文書,再連同何灃汎、陳靜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向代辦業者秦驊通訊廣場,委由店長張家慧向遠傳電信文山木柵加盟門市申辦、開通上開門號而行使之,致該加盟門市某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張及所搭配申辦月租方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予張家慧,由張家慧將該行動電話機具換算現金並扣除應收取之報酬(佣金)後,再將如附表四「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交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何灃汎、陳靜芬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未經何灃汎、陳靜芬之同意或授權,再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5 年9 月8 日,冒用何灃汎、陳靜芬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五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上偽造「何灃汎」、「陳靜芬」之署名,用以虛偽表示何灃汎本人欲委由陳靜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服務,且陳靜芬亦願擔任其代理人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文件等私文書,再連同何灃汎、陳靜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向遠傳電信三重五華加盟門市申辦、開通上開門號而行使之,致該加盟門市承辦人員蔡昱綺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五「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何灃汎、陳靜芬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105 年9 月12日,冒用陳靜芬之名義,接續在附表六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上偽造「陳靜芬」之署名,用以虛偽表示陳靜芬受何灃汎本人之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服務,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文件等私文書,再連同何灃汎、陳靜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向遠傳電信三重五華加盟門市申辦、開通上開門號而行使之,致該加盟門市承辦人員蔡昱綺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六「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陳靜芬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魏建宇因缺錢而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許,委託馮鈞守代為辦理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請人為魏建宇之母邱清華)之續約事宜,雙方約定將續約後所取得搭配申辦月租方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或現金26,000元交付魏建宇,同日魏建宇將邱清華之個人證件交予馮鈞守後,由馮鈞守持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三重五華門市辦理上開門號續約事宜,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當日申辦完成上開門號續約事宜,並取得APPLE 廠牌、iphone 6s Plus型號(起訴書誤載為「iphone 6 Plus 」)之手機1 支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亦未依約給付26,000元予魏建宇。
三、馮鈞守於105 年5 月30日與不知情之門號經銷商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其可代為銷售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等各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客戶,若成功銷售者,可從中獲取金額不等之佣金。
詎馮鈞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七「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七「客戶姓名」欄所示之不實客戶資料,向皇家公司訛稱已銷售如附表七所示門號予所示客戶,致皇家公司以為馮鈞守成功銷售上開門號,且所申辦之門號均為有效件,而陷於錯誤,並依約交付如附表七「佣金金額」欄所示佣金予馮鈞守。
四、案經陳秀玲、何灃汎、魏建宇、皇家公司委由陳伊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馮鈞守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㈠伊並無以高佳宏為申請人名義、以陳秀玲為代理人名義,委請他人辦理如前揭事實一、㈠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攜碼服務;
㈡伊有取得何灃汎、馮啟銘、陳靜芬之同意或授權,而申辦如前揭事實一、㈡至㈣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之攜碼或通訊服務,並取得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張,及各門號所搭配申辦月租方案之行動電話機具或平版電腦換價後之現金;
㈢伊有受魏建宇委託申辦如前揭事實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事宜,並取得所搭配申辦月租方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但雙方有合意以該行動電話機具抵償魏建宇積欠伊之債務;
㈣伊有向皇家公司申請銷售如附表七「申請門號」欄所示門號予「客戶姓名」欄所示之客戶,並取得如附表七「佣金金額」欄所示佣金,但此等客戶係透過賴儀蔚及綽號「寶弟」之人(下稱「寶弟」)委託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對於皇家公司事後查證有不實申辦情形,伊也是被騙,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高佳宏於警詢時證稱: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於101 年9 月初遺失,伊沒有借人使用,伊之上開證件遭人冒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但伊並沒有申辦該門號,且該門號申請書之署名,並非伊本人所簽,伊不認識陳秀玲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4號卷〈下稱偵2894卷〉第21至23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文件上「高佳宏」之署名,均非伊所簽,但伊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有遺失補辦過,上開門號與伊無關,伊沒有將上開證件交給被告,亦無委託被告辦理上開門號等語(見偵2894卷第165 至166 、188 至189 頁)。
次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玲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高佳宏、蔡昌信、洪文琳,伊之身分證、健保卡曾經遺失過,並未借給他人使用,伊並未受人委託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文件上之文字字跡及署名,均非伊所為,是遭人冒用申辦等語(見偵2894卷第29至3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文件均不是伊之簽名,伊之身分證、健保卡有遺失補辦過,上開門號與伊無關,且伊亦不認識被告跟蔡昌信等語(見偵2894卷第165 至166)。
再參以上開門號係於105 年7 月30日申請開通使用,且如附表二之「文件名稱」、「文件欄位」所示之文件欄位,分別有如附表二之「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簽名各1 枚等情,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05 年8 月電信費帳單、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及證人高佳宏、陳秀玲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份(見偵2894卷第47、53至61、65頁)在卷可稽。
又觀之高佳宏、陳秀玲彼此間並不認識,有如前述,高佳宏更向遠傳電信公司切結表示遭人冒名申辦上開門號,而調得相關申請文件資料供作報案之用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申請行動電話/ 代表號SA切結書各1 份可參(見偵2894卷第25至27、69頁)。
足認高佳宏並無欲申請上開門號而委由陳秀玲代辦,陳秀玲亦無受高佳宏委託代辦上開門號之意,從而,上開門號未經高佳宏、陳秀玲之同意或授權,分別遭人冒名為申請人、代理人予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連同其等遺失之身分證件,向遠傳電信加盟門市申辦開通使用,應堪認定。
⒉再據證人蔡昌信於警詢時證稱:於105 年7 月底某日,伊有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申請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至手機先生公司給洪文琳,委託洪文琳開通該門號,上開文件資料是被告約於105 年7 月底某日拿到伊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給伊,伊拿到上開資料的第3 天就到手機先生公司給洪文琳開通門號,洪文琳給伊佣金2 萬300 多元,伊只抽佣金500 元,其他的錢都是交給被告,伊不認識申請人高佳宏、代理人陳秀玲等語(見偵2894卷第11至13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有前開門號的申請件,請伊幫他辦,這些申請資料都是被告交給伊之前就寫好,伊沒有看過陳秀玲,被告有將上開門號申請書等相關文書及雙證件給伊,伊就辦了等語(見偵2894卷第127 、188頁)。
再據證人即手機先生公司承辦人員洪文琳於警詢時證稱:蔡昌信於105 年7 月底,有拿上開門號申請書、申請人及代理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到手機先生公司給伊,委託伊上線開通門號,本次辦理上開門號有佣金2 萬多元,詳細數目忘記了等語(見偵2894卷第35至37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門號攜碼服務是蔡昌信拿申請書請伊代辦,一個門號可獲得的利潤是2 萬1 千多元,詳細金額伊不記得,伊是將金額交給蔡昌信等語(見偵2894卷第105 至106 頁)。
據證人即遠傳電信汐止大同加盟門市店長王麒翔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門號是手機先生公司所申辦等語(見偵2894卷第41頁)。
互核證人蔡昌信、洪文琳、王麒翔所述大致相符,是依其等所述,被告於105 年7 月底將已在附表二所示文件簽署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高佳宏」或「陳秀玲」之署名後,連同高佳宏、陳秀玲之身分證件交予蔡昌信,蔡昌信再將之轉交予洪文琳,由洪文琳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流程送件而加以行使,使遠傳電信承辦人員誤信係高佳宏所欲申請並委由陳秀玲代辦上開門號,而據以核准上開門號開通之事實,亦可認定。
至於如附表二之「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部分,觀之證人蔡昌信於警詢時,已具體陳明上開門號開通後,洪文琳給其佣金2 萬300 多元,並抽取其中500 元做為自己佣金後,其餘款項交給被告等語;
反觀證人洪文琳證述所付佣金金額時,或證稱忘記了、或證稱不記得等語,則對照2 人所述,應以證人蔡昌信所言較為可信,又證人蔡昌信所述洪文琳交付20,300多元,尚無從確認實際金額,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蔡昌信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20,300元扣除蔡昌信抽取其中500 元作為佣金後之19,800元,是被告所取得者即如附表二之「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一節,同堪認定。
⒊前揭事實業經前揭證人證述歷歷,又該等證人均與被告無任何仇恨嫌隙或爭執糾紛,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等所為證述自堪採信。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認識陳秀玲,於105 年間伊就沒有與蔡昌信有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84 至18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陳秀玲是伊之前在台灣大哥大的客戶,她當時台灣大哥大合約到期,問伊優惠,伊才請她轉到遠傳電信,才由蔡昌信之通訊行幫伊代辦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64至65頁),則就被告是否認識陳秀玲、陳秀玲有無委請被告辦理手機門號續約、被告有無委請蔡昌信代為辦理等節,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從而,被告空言否認上開事實,純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⒈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或表明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2至13、186 至189 頁;
本院訴緝卷二第67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首堪認定: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在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之「文件欄位」填寫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何灃汎」、「馮啟銘」之署名,表示何灃汎本人欲委由馮啟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攜碼服務,且馮啟銘亦願擔任何灃汎代理人之意思,再連同何灃汎、馮啟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由秦驊通訊廣場店長張家慧,代為向遠傳電信臺北汀州加盟門市申請開通上開門號以行使,經遠傳電信承辦人員據以核准上開門號開通,並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1 張及所搭配申辦月租方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予張家慧,由張家慧將該行動電話機具換算現金並扣除應收取之報酬(佣金)後,再將如附表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交予被告等情,此據證人即秦驊通訊廣場店長張家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06 號卷〈下稱偵15606 卷〉第23至25頁),並有如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各1 份(見附表三「所在頁數」)在卷為憑。
⑵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在如附表四所示文件之「文件欄位」填寫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何灃汎」、「陳靜芬」之署名,表示何灃汎本人欲委由陳靜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攜碼服務,且陳靜芬亦願擔任何灃汎代理人之意思,再連同何灃汎、陳靜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由張家慧,代為向遠傳電信文山木柵加盟門市申請開通上開門號以行使,經遠傳電信承辦人員據以核准上開門號開通,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張及所搭配申辦月租方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予張家慧,由張家慧將該行動電話機具換算現金並扣除應收取之報酬(佣金)後,再將如附表四「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交予被告等情,此據證人張家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5606 卷第23至25頁),並有如附表四「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各1 份(見附表四「所在頁數」)在卷為憑。
⑶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文件欄位」填寫如附表五「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何灃汎」、「陳靜芬」之署名,表示何灃汎本人欲委由陳靜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服務,且陳靜芬亦願擔任何灃汎代理人之意思,再連同何灃汎、陳靜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向遠傳電信三重五華加盟門市申請開通上開門號以行使,經遠傳電信承辦人員蔡昱綺據以核准上開門號開通,而交付如附表五「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被告;
再於同年月12日,被告在如附表六所示之「文件欄位」填寫如附表六「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陳靜芬」之署名,表示陳靜芬受託擔任何灃汎代理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服務,再連同何灃汎、陳靜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向前揭同一門市申請開通該門號以行使,復經該門市承辦人員蔡昱綺據以核准該門號開通,而交付如附表六「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被告等情,此據證人即遠傳電信三重五華加盟門市承辦人員蔡昱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5606 卷第27至29頁),並分別有如附表五、六之「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各1 份(見附表五、六之「所在頁數」)在卷為憑。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灃汎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大約於105 年12月份收到小額付費的簡訊通知,經前往遠傳電信查詢後,才知道伊之身分證資料遭人冒用申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攜碼或通訊服務共4 筆(即附表三至六所示之門號),伊不認識陳靜芬或馮啟銘,亦未請陳靜芬、馮啟銘或店家幫伊代辦上開4 筆門號,遠傳電信申請書上的簽名都不是伊本人所簽等語(見偵15606 卷第17至2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證件有遺失過,伊不認識被告、陳靜芬或馮啟銘,也沒有請被告幫伊申辦上開4 筆門號,因為突然有電信費用帳單寄到伊家,但伊並沒有申辦上開4 筆門號,所以伊才會去警局申告被盜辦4 個門號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52至58頁),復參以證人何灃汎確曾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申告前開犯罪事實,此有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見偵15606 卷第1 至4 頁)在卷可佐,則證人何灃汎既與被告互不認識,彼此並無任何利益衝突或嫌隙糾葛,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是證人何灃汎所述應非子虛。
再則,證人何灃汎之身分證件既係遺失,當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上開4 筆門號,是被告在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文件之「偽造之署押」欄簽署「何灃汎」之行為,自屬冒用證人何灃汎名義之偽造行為。
⒊次據證人即被告胞弟馮啟銘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代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6 月間被告向伊借用伊之雙證件,但於同年8 月間伊有收到遠傳電信來電稱伊有申辦門號,伊便去問被告是否拿伊之身分證件去申辦門號,被告表示借申辦,之後會轉給別人,後來伊就生氣,沒有理被告,伊不曾前往秦驊通訊廣場申辦門號,也沒有簽立過代辦委託書,該委託書上「馮啟銘」之姓名並非伊簽署,亦不知道上面的號碼是誰的,伊也不認識何灃汎等語(見偵15606 卷第9至11頁),則證人馮啟銘與證人何灃汎互不相識,彼此間應無存在信任關係,衡情自不會貿然以自己名義擔任證人何灃汎之代理人申辦上開門號,以免招涉不必要之紛爭,且其與被告具有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所證要無刻意致被告不利之動機,是證人馮啟銘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從而,證人馮啟銘既未代辦上開門號或簽立上開委託書等文件,顯無代理何灃汎申辦上開門號之意思,且被告縱有借得證人馮啟銘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但在被告未告知證人馮啟銘欲作何用之情形下,即逕以其名義為代理人代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顯然未得證人馮啟銘之同意或授權,自仍屬冒用證人馮啟銘名義之偽造行為。
⒋再據證人即被告父親馮曜桐於警詢時證稱:陳靜芬有拿她的身分證、健保卡給伊,因為被告說他開通訊行,有欠1 個門號,叫伊拿陳靜芬的身分證、健保卡給他,他要去辦門號等語(見偵15606 卷第13至14頁)。
又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靜芬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馮曜桐說他兒子即被告在開設通訊行,需要申辦1 支門號,所以伊影印身分證影本給馮曜桐,但伊未曾前往秦驊通訊廣場及遠傳電信三重五華加盟門市,也沒有代為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 筆門號,伊不認識何灃汎等語(見偵15606 卷第5 至7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在做通訊行,他說他要跟伊借證件辦1 支手機,關於如附表四所示文件之「偽造之署押」欄所載「陳靜芬」姓名,均不是伊所簽署等語(見偵2894卷第186 頁)。
互核證人馮曜桐、陳靜芬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馮曜桐為被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被告則尊稱陳靜芬為姑姑(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3、184 頁),其2 人所證當無刻意致被告不利之動機,是其等證述均堪採信。
從而,被告雖透過證人馮曜桐而向證人陳靜芬借用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表示要辦理1 支手機門號,但證人陳靜芬既不認識何灃汎,彼此間應無存在信任關係,衡情自不會貿然以自己名義擔任何灃汎之代理人申辦上開門號,以免招涉不必要之紛爭,是其並未代理何灃汎申辦上開3 筆門號或簽立代辦門號之相關文件,難認其有同意代理何灃汎申辦上開3 筆門號之意思;
再則,證人陳靜芬縱有同意被告申辦1 支行動電話門號,然被告係以陳靜芬為「代理人」名義,而非以陳靜芬「本人」名義申辦門號,且所辦門號數量非僅1 支,顯見被告所為,均已逾越證人陳靜芬原本之授權範圍,仍屬未經證人陳靜芬之同意或授權,是被告逕以其名義為代理人,在如附表四、五、六所示文件之「偽造之署押」欄簽署證人陳靜芬之姓名,而代辦上開3 筆門號之行為,均屬冒用證人陳靜芬名義之偽造行為。
⒌被告雖辯稱其有取得前揭證人何灃汎、馮啟銘、陳靜芬之同意或授權云云,惟苟若如此,證人何灃汎、馮啟銘、陳靜芬自不會對於申請或代辦前開各該門號之事毫無所悉,亦不致於有如證人何灃汎前往警局報案、證人馮啟銘提出質疑並憤而不理被告等情,足見前揭證人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上開各該門號,是其所辯核與前揭證人所述迥異,係圖卸責之詞,未據可信。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許,受告訴人魏建宇委託代為辦理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請人為魏建宇之母邱清華)之續約事宜,雙方約定將續約後所取得搭配申辦月租方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或折算現金26,000元交付告訴人魏建宇,且魏建宇於當日將其母邱清華之證件交由被告持往台灣大哥大三重五華門市辦理上開門號續約事宜,並取得APPLE 廠牌、iphone 6s 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下稱偵緝1133卷〉第41至42頁;
本院訴緝卷一第13至14、189 至19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建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362 號卷〈下稱偵22362 卷〉第11至13、47至48頁;
本院訴緝卷一第342 至348 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1 份(見偵22362 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據證人魏建宇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2時許,委託被告辦理上開門號續約事宜,當初伊與被告口頭約定,如被告幫伊辦理上開門號續約後,伊可選擇拿手機或26,000元,並約定當日辦理完續約,被告便會把26,000元交給伊,當天伊將伊母親邱清華之身分證件交給被告,被告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上開門號續約完後,伊迄未拿到手機或26,000元等語(見偵22362 卷第11至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缺錢,想說做門號續約,先拿手機,被告說手機可以轉換現金26,000元給伊,伊是105 年5 月27日拿邱清華的證件給被告,當天晚上電信公司就傳簡訊通知伊續約完成,也有說因為續約將手機交給被告,但是伊沒有拿到手機,且被告於3 天後才託人將邱清華的證件還伊等語(見偵22362 卷第47至48頁);
又於本院中證稱:伊當時缺錢,有請被告幫忙辦理上開門號續約,伊要拿手機換現金,但被告給伊手機或現金都可以,被告有跟伊說門號續約辦好了,但是伊都沒有拿到現金或手機,伊並沒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也沒有跟伊說所取得之手機或折算成現金後,要扣抵伊所欠債務之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344 至348 頁),觀諸證人魏建宇歷次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再則,證人魏建宇雖係本案之告訴人,但若非被告未依約將上開門號續約後所取得之手機1 支或26,000元交付予證人魏建宇,證人魏建宇當無自陷誣告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
佐以被告對於受託代辦上開門號續約,並取得前開手機而未交付證人魏建宇等節均不爭執,有如前述,堪認證人魏建宇前揭證述可信。
⒊再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
又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經查,被告雖辯稱證人魏建宇有積欠其酒店消費款項及門號續約之墊付費用云云,但此部分業據證人魏建宇否認,且迄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無訛,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認識證人魏建宇,伊幫證人魏建宇辦好上開門號續約後,伊有口頭跟證人魏建宇說手機折現26,000元部分,折抵先前積欠之酒錢及伊所墊付之手機違約費用8,000 元後,尚有不足等語(見偵緝1133卷第41至43頁;
本院訴緝卷一第190頁),苟如被告所述,證人魏建宇確有積欠上開款項,且前開手機換算現金折抵後,仍不足清償證人魏建宇所欠債務之情,然衡以被告既稱其不認識證人魏建宇,彼此並無熟識或深厚情誼,對於證人魏建宇所欠債務,被告理應積極追討,始符常情,豈會事後僅以1 支手機概然一筆勾銷;
更何況,證人魏建宇前述被告完成續約後,經其多次催討卻遲未交付手機,則被告事後消極不處理證人魏建宇所欠債務之態度,亦有悖常情。
此外,考量證人魏建宇當初有金錢需求,欲辦理上開門號續約,藉此取得手機變賣求現之目的,則衡諸常情,倘證人魏建宇確有積欠被告債務,當會自行辦理或尋求其他業者代辦門號續約事宜,以避免被告追索求償,致其前揭目的因此落空;
若非如此,證人魏建宇大可直接向被告表示將該手機抵償其所欠債務,實無須另行約定被告應交付手機或現金予證人魏建宇之必要。
從而,益認被告所言證人魏建宇有積欠其債務一節,尚屬子虛,不足採信。
⒋據上,被告明知證人魏建宇並無積欠其債務,猶利用證人魏建宇委託其辦理上開門號續約可取得前開手機之機會,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亦未依約定將折算後之現金26,000元交予證人魏建宇,是其侵占犯行,自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⒈於105 年5 月30日,被告以「浤承通訊行」負責人名義與皇家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其中約定被告可代為銷售各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客戶,若成功銷售者,可從中獲取金額不等之佣金。
嗣被告接續於如附表七「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向皇家公司表示已成功銷售如附表七「申請門號」欄所示門號予附表七「客戶姓名」欄所示之客戶,皇家公司並依約給付如附表七「佣金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均予坦承不諱(見偵緝1133卷第43、87至89頁;
本院訴緝卷一第14、190 至193 頁;
本院訴緝卷二第6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皇家公司業務人員陳伊雯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9873 號卷〈下稱偵29873 卷〉第6 至8 、38至39頁),且有皇家公司提出之門號申請明細表、經銷合約書、台灣大哥大106 年2 月15日台信服字第1060000408號函各1 份、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各14份、身分證影本13份、健保卡影本10份、駕照影本3 份、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2 份、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3 份、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1 份(見偵29873 卷第17至19、23至24、66頁;
偵緝1133卷第137 至147 、151 至161 、179 至191 、195 至301 、309 至32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質之被告供稱:如附表七所示門號之申請文件簽名欄都是伊代辦代簽名,帳單地址則是分別寄至伊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五福街之現住地、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浤承通訊行營業所在地、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之戶籍地,因為如附表七所示客戶不想讓人知道他們是拿門號換現金,這些客戶也不是伊找的,是透過賴儀蔚及「寶弟」委託伊,伊只是申辦,伊沒有見過這些客戶,當下也沒有親自向這些客戶確認他們是否有要申請門號,至於申辦後取得之門號都留在伊這邊,因為伊怕他們拿去打,他們沒有繳電信基本費時,違約金由他們繳,反正後面追款是追他們不是追伊,而附表七編號13、14所示門號,馮啟銘並沒有委託伊辦理,對於皇家公司事後查證,發現有不實情形,是因為有些客戶交給伊時,資料本身就有問題,既然這些客戶交付的資料是有問題的,基於道義伊也會幫忙追回這些交付給客戶的款項等語(見偵緝1133卷第43、88至89頁;
本院訴緝卷一第14頁;
本院訴緝卷二第68頁)。
再參以證人陳伊雯於警詢、偵查中指稱:皇家公司是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等電信業者批發SIM 卡,再批發給下游的業者,被告自稱浤承通訊行負責人,於105 年5 月30日向皇家公司表示要商業合作,由皇家公司批發SIM 卡給被告,被告再銷售給客戶,藉由客戶申辦資料換取佣金,於105 年6 月9 日伊核對資料時,發現被告所繳回客戶申辦門號之文件內容地址、電話均相同,伊察覺有異時,便向被告追討佣金,被告也口頭答應伊會在6 月底前返還佣金,但被告卻一再敷衍,而被告經辦之門號都有開通,電信業者系統會比對會聯絡客戶,他們認為是問題件就會判定無效,所以直到105 年6 月22日,皇家公司開始陸續收到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之電信系統判定被告繳回之申裝件為無效件,這時才確認被告所經辦的申裝件皆為無效件等語(見偵29873 卷第6 至8 、38至39頁)。
則被告既未親自向如附表七所示客戶確認有無申辦門號之真意,且知悉所申辦門號之客戶資料有問題,其等目的僅在於換取現金,並不會履行支付相關電信通訊費用或違約金之義務,更在皇家公司查證如附表七所示門號均為無效件後,未積極否認其有不實申辦情形,足見被告欲獲取佣金,未經如附表七所示客戶之同意或授權,佯以如附表七所示客戶名義,逕自交付卷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影本,及卷附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有問題之文件,向皇家公司表示銷售門號而據以請領如附表七所示佣金之行為,顯屬施行詐術,致皇家公司陷於錯誤,而受有交付佣金之損害。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不可採:⑴被告為「浤承通訊行」負責人,係電信通訊之從業人員,本應審核是否為申請名義人親辦申請,以避免非本人而冒用資料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應翔實核對足資識別申請名義人所提出之第一證件及第二證件資料之義務,覈實管理與核對申請名義人所提出之證件正本及其本人有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之真意。
惟被告既知悉所辦門號係為換取現金,申請名義人實際上並無辦理門號之需求與真意,且其交付予皇家公司之文件資料尚有問題,卻仍向皇家公司佯稱已成功銷售各該門號予申請名義人,已可見其目的顯在貪圖佣金,動機絕非純正。
⑵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本來就是被所有電信公司列為黑名單,不能申辦也不貸款,至於如附表七所示門號申辦後取得之門號都留在伊這邊,因為伊怕他們拿去打電話,伊還要幫他們繳費,他們沒有繳基本費時,違約金由他們繳,反正後面追款是追他們不是追伊等語(見偵緝1133卷第88頁),則被告知悉自己成為電信業者黑名單,而無法代理他人申辦門號之事實,不僅於申辦取得如附表七所示門號後,留存該等門號,以防遭人撥打使用;
再者,各該門號所留帳單地址,分別為被告戶籍地、營業地、現住地等處所,復為其所自承,而有刻意隱晦如附表七所示門號係不實申辦之舉;
且被告對於電信業者事後僅得向申請名義人追討電信基本費或違約金,亦有恃無恐、無所忌憚,在在足徵被告知其所為已屬詐術,自難認被告有何受騙可言,是其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云云,無從採信。
⑶稽之另案被告賴儀蔚於偵查中供稱:伊就像業務一樣,替客戶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交給被告,以賺取業績獎金,門號申請下來的基本費,被告說他們會付,伊也是受害者,伊自己也有拿證件辦門號,結果門號伊也沒有拿到,被告那時候有一間店面在新北市蘆洲區的長安街,伊覺得有店面應該很可靠,後來被告的店居然倒閉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卷〈下稱偵緝1134卷〉第80頁),是被告辯稱其遭賴儀蔚、「寶弟」所騙一節,已與賴儀蔚所述不合,遑論「寶弟」之人是否真實存在,亦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說詞,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被告為電信通訊之從業人員,且身為電信業者黑名單,無法代理他人申辦門號,而依其工作經驗,對於申辦門號必須確認本人真意,及如附表七所示客戶資料有問題等節均知之甚詳,卻仍向皇家公司佯稱已成功銷售如附表七所示門號予各該客戶,致使皇家公司因此依約給付佣金予被告,而遭受損害,是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何灃汎於105 年8 月至9 月間所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其待證事實係欲證明確實有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或遠傳電信)致電告訴人何灃汎,也確實有申辦紀錄云云(見本院訴緝卷二第59頁)。
然經本院函詢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函覆略以:本公司授權予門市/ 經銷商之承辦人員需先行與客戶確認所檢附之資料(身份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無誤後方可申辦門號,若客戶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需年滿20歲)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故本公司「不會」再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照會門號申請人等旨,有遠傳電信108 年7 月17日遠傳(發)字第10810703647 號函1 份(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45 頁)在卷可查;
另台灣大哥大函覆略以:用戶向本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含申請攜碼移入用戶),須本人持雙證件正本到本公司門市辦理申請,若用戶無暇到門市,可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代理人除應檢附前揭證明文件外,該代理人並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及已得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供本公司核對,門市人員於確認用戶身分無誤後始可受理申裝門號,「無須」再致電確認等旨,有台灣大哥大108 年7 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1 份(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47 頁)在卷可參,可見無論係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於申請人或由代理人提出申請文件後,倘其等提供之文件符合規定,即會准予申辦,不會再行照會申請人,是被告前開聲請所欲證明之事,已與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之函覆意旨不合,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本案被告在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分別偽造「高佳宏」、「陳秀玲」、「何灃汎」、「馮啟銘」、「陳靜芬」之署名,足以表徵高佳宏、何灃汎本人提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而分別由陳秀玲、馮啟銘、陳靜芬代為辦理之情,屬同意或授權之用意證明,自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5 罪)。
被告在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分別偽造「高佳宏」、「陳秀玲」、「何灃汎」、「馮啟銘」、「陳靜芬」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分別於附表二至六所示文件之「文件欄位」等處,填寫如附表二至六「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係為達成申請如附表二至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署押,其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敘明,應予補充。
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目的均在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取得如附表二至六「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七所示多次詐領佣金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並侵害皇家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被告以「辜俊閔」名義申辦門號,而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觀諸卷附皇家公司提出之門號申請明細表1 份(見偵29873 卷第17頁),其於「辜俊閔」之「申請日」欄位旁有記載「未顯示無效件」等語之手寫文字;
再者,上開明細表之「客戶」欄所載「浤承」文字旁,分別記載「20300 」(共3 次)、「8000」(共12次)等手寫數字,且該明細表下方亦有「96000 」、「4600」、「136600」等手寫數字,比對上開數字並予相互加減,則所指「136600」,恰即扣除「辜俊閔」一列所載數字「20,300」後,其餘手寫數字之總和。
因此,綜觀前揭手寫文(數)字意涵,則被告以「辜俊閔」名義申辦門號部分,是否為無效件,致皇家公司受有損害,即非無疑。
況遍觀卷內事證,除告訴人皇家公司承辦人員陳伊雯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憑,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50頁),故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就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以觀,顯無應予量處最低度刑之情狀存在,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分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之私,擅為本案各該犯行,不僅足生損害於他人及電信業者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未能坦承犯行,難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餐飲業、月收入26,000元至28,000元、入監前與女友同住,後來搬回新北市三重區五福街處所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98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查如附表二至六「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高佳宏」、「陳秀玲」、「何灃汎」、「馮啟銘」、「陳靜芬」之署名,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至六「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文件(不含上開應沒收之署押),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委由代辦業者或逕自辦理之方式,交付予電信公司以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取得如附表二至六「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APPLE廠牌、iphone 6s Plus型號手機1 支,及如附表七「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雖均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各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李秉錡、謝祐昀、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 │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㈡ │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㈢ │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詐得財物」欄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欄一、㈣、⒈│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如附表五「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詐得財物」欄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一、㈣、⒉│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如附表六「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之署押均│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詐得財物」欄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事實欄二 │馮鈞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APPLE 廠牌、iphone 6s Plus型號手機壹支│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事實欄三 │馮鈞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七「佣金金額」欄所示│
│ │ │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即事實欄一、㈠,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 │所在頁數│詐得財物 │
├──┼───────┼─────────┼───────┼────┼───────┤
│ 1 │遠傳電信第三代│客戶基本資料之「2.│偽造「高佳宏」│新北地檢│門號0000000000│
│ │行動通信/ 行動│姓名/ 公司名」 │署名1 枚 │署106 年│號SIM 卡1 張,│
│ │寬頻業務服務申├─────────┼───────┤度偵字第│現金19,800元 │
│ │請書 │法定/ 代理人之「法│偽造「陳秀玲」│2894號卷│ │
│ │ │定/ 代理人親簽」 │署名1 枚 │第55頁 │ │
├──┼───────┼─────────┼───────┼────┤ │
│ 2 │遠傳電信行動電│客戶姓名/ 公司名稱│偽造「高佳宏」│新北地檢│ │
│ │話號碼可攜服務│ │署名1 枚 │署106 年│ │
│ │申請書 ├─────────┼───────┤度偵字第│ │
│ │ │申請客戶簽章 │偽造「高佳宏」│2894號卷│ │
│ │ │ │署名1 枚 │第57頁 │ │
│ │ ├─────────┼───────┤ │ │
│ │ │委託人簽章 │偽造「高佳宏」│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受託人簽章 │偽造「陳秀玲」│ │ │
│ │ │ │署名1 枚 │ │ │
├──┼───────┼─────────┼───────┼────┤ │
│ 3 │限制型卡友–限│左側之「申請者簽名│偽造「高佳宏」│新北地檢│ │
│ │NP 4G 新絕配 │」 │署名1 枚 │署106 年│ │
│ │1399限24手機案├─────────┼───────┤度偵字第│ │
│ │ │右側之「申請者簽名│偽造「高佳宏」│2894號卷│ │
│ │ │/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署名1 枚 │第59頁 │ │
│ │ │印鑑」 │ │ │ │
│ │ ├─────────┼───────┤ │ │
│ │ │左側之「代理人/ 法│偽造「陳秀玲」│ │ │
│ │ │定代理人簽名」 │署名1 枚 │ │ │
├──┼───────┼─────────┼───────┼────┤ │
│ 4 │遠傳電信行動電│本人/公司 │偽造「高佳宏」│新北地檢│ │
│ │話服務代辦委託│ │署名1 枚 │署106 年│ │
│ │書 ├─────────┼───────┤度偵字第│ │
│ │ │立書人姓名及簽章 │偽造「高佳宏」│2894號卷│ │
│ │ │ │署名1 枚 │第65頁 │ │
│ │ ├─────────┼───────┤ │ │
│ │ │受託人姓名及簽章 │偽造「陳秀玲」│ │ │
│ │ │ │署名1 枚 │ │ │
└──┴───────┴─────────┴───────┴────┴───────┘
附表三(即事實欄一、㈡,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 │所在頁數│詐得財物 │
├──┼───────┼─────────┼───────┼────┼───────┤
│ 1 │遠傳電信第三代│客戶基本資料之「2.│偽造「何灃汎」│新北地檢│門號0000000000│
│ │行動通信/ 行動│姓名/ 公司名」 │署名1 枚 │署106 年│號SIM 卡1 張,│
│ │寬頻業務服務申├─────────┼───────┤度偵字第│現金16,000元 │
│ │請書 │法定/ 代理人之「法│偽造「馮啟銘」│15606 號│ │
│ │ │定/ 代理人親簽」 │署名1 枚 │卷第41頁│ │
├──┼───────┼─────────┼───────┼────┤ │
│ 2 │遠傳電信門市銷│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偽造「何灃汎」│新北地檢│ │
│ │售檢核表 │ │、「馮啟銘」署│署106 年│ │
│ │ │ │名各1 枚 │度偵字第│ │
│ │ │ │ │15606 號│ │
│ │ │ │ │卷第43頁│ │
├──┼───────┼─────────┼───────┼────┤ │
│ 3 │遠傳電信行動電│本人/ 公司 │偽造「何灃汎」│新北地檢│ │
│ │話服務代辦委託│ │署名1 枚 │署106 年│ │
│ │書 ├─────────┼───────┤度偵字第│ │
│ │ │委託__先生/小姐 │偽造「馮啟銘」│15606 號│ │
│ │ │ │署名1 枚 │卷第45頁│ │
│ │ ├─────────┼───────┤ │ │
│ │ │立書人姓名及簽章 │偽造「何灃汎」│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受託人姓名及簽章 │偽造「馮啟銘」│ │ │
│ │ │ │署名1 枚 │ │ │
├──┼───────┼─────────┼───────┼────┤ │
│ 4 │遠傳電信行動電│客戶姓名/ 公司名稱│偽造「何灃汎」│新北地檢│ │
│ │話號碼可攜服務│ │署名1 枚 │署106 年│ │
│ │申請書 ├─────────┼───────┤度偵字第│ │
│ │ │申請客戶簽章 │偽造「何灃汎」│15606 號│ │
│ │ │ │署名1 枚 │卷第47頁│ │
├──┼───────┼─────────┼───────┼────┤ │
│ 5 │限制型先馳2 –│左側之「申請者簽名│偽造「何灃汎」│新北地檢│ │
│ │限NP 4G 新絕配│」 │署名1 枚 │署106 年│ │
│ │1399限30手機案├─────────┼───────┤度偵字第│ │
│ │ │右側之「申請者簽名│偽造「何灃汎」│15606 號│ │
│ │ │/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署名1 枚 │卷第55頁│ │
│ │ │印鑑」 │ │ │ │
│ │ ├─────────┼───────┤ │ │
│ │ │左側之「代理人/ 法│偽造「馮啟銘」│ │ │
│ │ │定代理人簽名」 │署名1 枚 │ │ │
└──┴───────┴─────────┴───────┴────┴───────┘
附表四(即事實欄一、㈢ ,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 │所在頁數│詐得財物 │
├──┼───────┼─────────┼───────┼────┼───────┤
│ 1 │遠傳電信第三代│客戶基本資料之「2.│偽造「何灃汎」│新北地檢│門號0000000000│
│ │行動通信/ 行動│姓名/ 公司名」 │署名1 枚 │署106 年│號SIM 卡1 張,│
│ │寬頻業務服務申├─────────┼───────┤度偵字第│現金16,000元 │
│ │請書 │法定/ 代理人之「法│偽造「陳靜芬」│15606 號│ │
│ │ │定/ 代理人親簽」 │署名1 枚 │卷第57頁│ │
├──┼───────┼─────────┼───────┼────┤ │
│ 2 │遠傳電信各通路│客戶姓名/ 公司名稱│偽造「何灃汎」│新北地檢│ │
│ │特殊授權審核表│ │署名1 枚 │署106 年│ │
│ │ │ │ │度偵字第│ │
│ │ │ │ │15606 號│ │
│ │ │ │ │卷第59頁│ │
├──┼───────┼─────────┼───────┼────┤ │
│ 3 │遠傳電信行動電│本人/ 公司 │偽造「何灃汎」│新北地檢│ │
│ │話服務代辦委託│ │署名1 枚 │署106 年│ │
│ │書 ├─────────┼───────┤度偵字第│ │
│ │ │委託__先生/小姐 │偽造「陳靜芬」│15606 號│ │
│ │ │ │署名1 枚 │卷第61頁│ │
│ │ ├─────────┼───────┤ │ │
│ │ │立書人姓名及簽章 │偽造「何灃汎」│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受託人姓名及簽章 │偽造「陳靜芬」│ │ │
│ │ │ │署名1 枚 │ │ │
├──┼───────┼─────────┼───────┼────┤ │
│ 4 │遠傳電信門市銷│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偽造「何灃汎」│新北地檢│ │
│ │售檢核表 │ │、「陳靜芬」署│署106 年│ │
│ │ │ │名各1枚 │度偵字第│ │
│ │ │ │ │15606 號│ │
│ │ │ │ │卷第63頁│ │
├──┼───────┼─────────┼───────┼────┤ │
│ 5 │遠傳電信行動電│客戶姓名/ 公司名稱│偽造「何灃汎」│新北地檢│ │
│ │話號碼可攜服務│ │署名1 枚 │署106 年│ │
│ │申請書 ├─────────┼───────┤度偵字第│ │
│ │ │申請客戶簽章 │偽造「何灃汎」│15606 號│ │
│ │ │ │署名1 枚 │卷第65頁│ │
├──┼───────┼─────────┼───────┼────┤ │
│ 6 │限制型先馳2 –│左側之「申請者簽名│偽造「何灃汎」│新北地檢│ │
│ │限NP 4G 新絕配│」 │署名1 枚 │署106 年│ │
│ │1399限30手機案├─────────┼───────┤度偵字第│ │
│ │-預繳12000 │右側之「申請者簽名│偽造「何灃汎」│15606 號│ │
│ │ │/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署名1 枚 │卷第71頁│ │
│ │ │印鑑」 │ │ │ │
│ │ ├─────────┼───────┤ │ │
│ │ │左側之「代理人/ 法│偽造「陳靜芬」│ │ │
│ │ │定代理人簽名」 │署名1 枚 │ │ │
└──┴───────┴─────────┴───────┴────┴───────┘
附表五:(即事實欄一、㈣、⒈,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 │所在頁數│詐得財物 │
├──┼───────┼─────────┼───────┼────┼───────┤
│ 1 │遠傳電信行動寬│代理人簽章 │偽造「陳靜芬」│新北地檢│門號0000000000│
│ │頻業務服務申請│ │署名1 枚 │署106 年│號SIM 卡1 張及│
│ │書 │ │ │度偵字第│ASUS廠牌、型號│
│ │ │ │ │15606 號│ZenPad 10 LTE │
│ │ │ │ │卷第73頁│(Z300CNL )平│
├──┼───────┼─────────┼───────┼────┤板電腦1 台。 │
│ 2 │遠傳電信門市銷│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偽造「陳靜芬」│新北地檢│ │
│ │售檢核表 │ │署名1 枚 │署106 年│ │
│ │ │ │ │度偵字第│ │
│ │ │ │ │15606 號│ │
│ │ │ │ │卷第79頁│ │
├──┼───────┼─────────┼───────┼────┤ │
│ 3 │遠傳電信行動電│本人/ 公司 │偽造「何灃汎」│新北地檢│ │
│ │話服務代辦委託│ │署名1 枚 │署106 年│ │
│ │書 ├─────────┼───────┤度偵字第│ │
│ │ │委託__先生/小姐 │偽造「陳靜芬」│15606 號│ │
│ │ │ │署名1 枚 │卷第81頁│ │
│ │ ├─────────┼───────┤ │ │
│ │ │立書人姓名及簽章 │偽造「何灃汎」│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受託人姓名及簽章 │偽造「陳靜芬」│ │ │
│ │ │ │署名1 枚 │ │ │
└──┴───────┴─────────┴───────┴────┴───────┘
附表六:(即事實欄一、㈣、⒉,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 │所在頁數│詐得財物 │
├──┼───────┼─────────┼───────┼────┼───────┤
│ 1 │遠傳電信行動寬│代理人簽章 │偽造「陳靜芬」│新北地檢│門號0000000000│
│ │頻業務服務申請│ │署名1 枚 │署106 年│號SIM 卡1 張及│
│ │書 │ │ │度偵字第│SAMSUNG 廠牌、│
│ │ │ │ │15606 號│型號Tab J 白4G│
│ │ │ │ │卷第87頁│手機1 支。 │
├──┼───────┼─────────┼───────┼────┤ │
│ 2 │遠傳電信門市銷│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偽造「陳靜芬」│新北地檢│ │
│ │售檢核表 │ │署名1 枚 │署106 年│ │
│ │ │ │ │度偵字第│ │
│ │ │ │ │15606 號│ │
│ │ │ │ │卷第89頁│ │
└──┴───────┴─────────┴───────┴────┴───────┘
附表七:(即事實欄三)
┌──┬────┬────┬─────┬──────────┐
│編號│申請日期│客戶姓名│申請門號 │佣金金額(新臺幣) │
├──┼────┼────┼─────┼──────────┤
│ 1 │105/6/1 │李怡萱 │0000000000│2萬300元 │
├──┼────┼────┼─────┼──────────┤
│ 2 │105/6/1 │江泓儒 │0000000000│2萬300元 │
├──┼────┼────┼─────┼──────────┤
│ 3 │105/6/6 │張書煒 │0000000000│8,000元 │
├──┼────┼────┼─────┼──────────┤
│ 4 │105/6/6 │周天德 │0000000000│8,000元 │
├──┼────┼────┼─────┼──────────┤
│ 5 │105/6/6 │邱建廷 │0000000000│8,000元 │
├──┼────┼────┼─────┼──────────┤
│ 6 │105/6/6 │吳承翰 │0000000000│8,000元 │
├──┼────┼────┼─────┼──────────┤
│ 7 │105/6/6 │彭奕翔 │0000000000│8,000元 │
├──┼────┼────┼─────┼──────────┤
│ 8 │105/6/7 │林家民 │0000000000│8,000元 │
├──┼────┼────┼─────┼──────────┤
│ 9 │105/6/7 │林家民 │0000000000│8,000元 │
├──┼────┼────┼─────┼──────────┤
│ 10 │105/6/7 │周天德 │0000000000│8,000元 │
├──┼────┼────┼─────┼──────────┤
│ 11 │105/6/7 │謝金泉 │0000000000│8,000元 │
├──┼────┼────┼─────┼──────────┤
│ 12 │105/6/7 │謝金泉 │0000000000│8,000元 │
├──┼────┼────┼─────┼──────────┤
│ 13 │105/6/8 │馮啟銘 │0000000000│8,000元 │
├──┼────┼────┼─────┼──────────┤
│ 14 │105/6/8 │馮啟銘 │0000000000│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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