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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寶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1 月底至2 月初之農曆年間某日,在馬祖某餐廳內拾獲其友人即連江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林孟翰之警察服務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放置在口袋中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嗣於106 年8 、9 月間某日,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居所內,以剪刀剪除上開警察服務證之四周護貝膠膜,切割除去該服務證上原有林孟翰之相片並黏貼換上自己之相片,再以新膠膜重新護貝,而以此方式變造上開警察服務證(下稱變造警證),足以生損害於林孟翰本人、警察機關對警職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對於連江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服務證真正性之信任。
二、丙○○於107 年3 月8 日透過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之按摩廣告,向戊○○任職之按摩店預約按摩服務後,於同日13時至13時21分間某時,抵達戊○○位在新北市永和區復興街之工作室,待戊○○說明一般按摩消費方式後,丙○○即向戊○○詢問是否有提供其他服務,並表示戊○○口音不像臺灣人而懷疑是否為外籍人士,要求戊○○拿出身分證,戊○○拒絕後,詎丙○○明知其並未具警察身分,不得對他人為身分查證或於無法查證身分時將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戊○○出示變造警證並冒稱為警察,要求戊○○出示身分證件查證是否為臺灣人,若未拿出證件則要將戊○○帶回警局等語,而以此方式僭行警察法定職權,戊○○因而誤認丙○○為員警,將其身分證件交予丙○○,丙○○遂持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拍攝該證件之正、反面2 張(下稱戊○○證件照),並佯稱要傳送給樓下同事進行查證,嗣因丙○○表示無消費之意,戊○○遂請丙○○刪除前開拍攝之身分證照片,丙○○稱其查證後會刪除,並留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下稱遠傳門號)供戊○○日後聯繫隨即離開。
三、丙○○於離開戊○○上開工作室後,復於同日13時21分、33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手機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門號)撥打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所使用之0908******門號(門號詳卷,下稱甲○門號),與甲○預約按摩服務,嗣丙○○抵達甲○所經營、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美容美甲按摩店後(地址及店名均詳卷),甲○請丙○○先至按摩房間更換衣服,待甲○其後進入按摩房間時,丙○○明知其並未具警察身分,不得對他人為身分查證,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甲○表示其為警察,並出示變造警證,要求甲○拿出身分證以確認甲○是否有身分證,而以此方式僭行警察法定職權,甲○因而誤認丙○○為員警,遂至按摩房間旁自己之臥室開啟化妝檯抽屜欲拿取身分證,丙○○即跟在甲○後方進入該臥室,待甲○將其身分證交付身分證予丙○○時,丙○○即在甲○臥室內趁隙以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機拍攝該證件之正、反面2 張(下稱甲○證件照)。
四、嗣經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並於107 年8月23日7 時5 分許及107 年10月11日21時20分許,經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1327號、107 年聲搜字第1605號搜索票至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06 室之居所執行搜索及丙○○之友人乙○○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地址詳卷)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關於證人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4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戊○○、甲 ○於警詢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亦即,此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
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黃雅婷、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僅空言指稱不具證據能力,而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黃雅婷、甲○均已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同時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提示證人黃雅婷、甲○之偵訊筆錄,為合法且完足之調查,是證人黃雅婷、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仍得作為證據,殆無疑義。
㈢至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編號十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70500630號鑑定書、及公訴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飛碟漢堡GOOGLE地圖查詢、自由時報新聞報導及越南語查詢資料、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至成功路96號、秀朗路三段177 號依GOOGLE地圖步行距離之查詢結果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本院卷㈡第474 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本院卷㈡第160 、50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合(見軍偵卷〈下稱偵卷〉㈠第27至30頁、偵卷㈡第121 至125 頁),並有連江縣警察局107 年9 月13日連警人字第107000959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連江縣警察局107年9月4日連警人字第1070009268號令1件、本院107年聲搜1327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9至51、53頁、偵卷㈠第33至39頁),復有變造警證1張扣案可佐(見偵卷㈠第31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其有在網路上看到按摩廣告,並於107 年3 月8 日至戊○○按摩工作室欲按摩,其當時為脫身有拿變造警證出來,其承認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其到戊○○工作室後,一開始聊天過程戊○○有跟其要電話,因其覺得奇怪,所以給另一支其沒在使用之遠傳門號,且因戊○○看起來很年輕,擔心其未成年,若與戊○○為性交易,罪責會很重,因此跟戊○○借身分證查看並拍攝,聊天過程中戊○○有介紹一般按摩,亦有提到半套按摩要加新臺幣(下同)1, 000元,因現場有1 位高壯90幾公斤之圍事人員,其覺得現場不安全,方拿出變造警證表示半套警察會抓,其就離開戊○○之工作室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依戊○○所為之證詞,被告係於107 年3 月7 日至戊○○之工作室,然被告當日係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醫院)住院中,是戊○○之證詞與客觀事證未符,顯非可信,又被告並未以戊○○之身分證件威脅提供任何金錢或性服務,且被告僅在戊○○工作室待5 至10分鐘,被告並無假冒警察身分之動機等詞。
經查:⒈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透過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之按摩廣告預約按摩服務,並至戊○○任職之按摩工作室,有以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機拍攝戊○○證件照,亦有對戊○○出示變造警證,並有留存遠傳門號予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及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卷㈣第193 至194頁、本院卷㈠第40、119頁、本院卷㈡第12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至伊上開工作室,並有拍攝伊身分證件正反面,被告亦有出示變造警證、給伊遠傳門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67至468頁),復有被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手機內拍攝留存之戊○○證件照在卷足憑(見偵卷㈣第9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天拍攝其照片後,有留遠傳門號給伊,伊係於隔日撥打上開號碼4 次要確認被告是否有刪除伊身分證件照片,故按其手機內留存撥打上開號碼之紀錄是107 年3 月8 日,被告應是前一天即同年月7 日下午至伊工作室等語(見偵卷㈣第24頁、本院卷㈡第468 頁),並提出手機通話紀錄1 份為證(見偵卷㈣第15頁),而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並為被告辯護以107 年3 月7 日當天被告仍在下稱三軍醫院住院中,實無可能至戊○○工作室等詞,並提出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護理紀錄1份為憑(見偵卷㈣第265 、261 至263 頁),然被告歷次供述既均已自承其係於107 年3 月8 日至戊○○工作室,並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該日上午10點多從三軍醫院出院,想說去按摩,當天其打很多通電話要預約按摩,只有甲○(即下述事實三部分)有預約成功,就是因為未在戊○○工作室消費,才會去甲○那裡等語(見偵卷㈣第193 至194 頁),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至戊○○工作室之事實;
復核以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工作時間係13時至22時等情(見偵卷㈣第21頁、本院卷㈡第467 頁),再依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中華門號)通聯記錄所示(見偵卷㈡第247 頁),該門號有於107 年3 月8 日13時21分致電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等情諸節觀之,證人戊○○前開雖證稱被告係同年月7 日下午至伊工作室等詞,然證人戊○○係於107 年11月7 日始為偵訊筆錄,業已逾事發時約8 月,前開證詞或因係時隔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而依證人戊○○手機內留存之通話紀錄,均係於107年3 月8 日下午所撥打,與證人戊○○證稱係被告當天離開後才撥打並無齟齬,是綜以前開事證,被告應係於107 年3月8 日13時至13時21分間至戊○○上開工作室一節,堪以認定。
⒊再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來工作室後,伊先告知被告消費方式,被告便問「就這樣嗎?沒有其他的嗎?」,伊表示是做純按摩,被告復稱伊口音不像臺灣人,伊就以台語回應被告,被告又懷疑伊是外籍的,要伊將證件拿出來,伊拒絕後,被告就拿出紅色證件給伊看,該證件上面寫「警察服務證」,被告有跟伊說其是永和警察,且向伊表示若未拿證件出來要抓伊去警察局,伊就拿出身分證給被告,被告看完把伊的身分證放在工作室之按摩指壓床上,用手機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並表示要將照片拍給其樓下同事查證,其後被告表示沒有要消費,被告離開前伊詢問被告是否會刪除方才拍攝之身分證照片,被告就留手機電話給伊,伊後來有打那支電話3 、4 通,但都未接通等語(見偵卷㈣第21至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來工作室時詢問其按摩價位,後就詢問有無其他服務,又懷疑伊是外籍人士,跟伊要身分證,被告就拿其警察證件給伊看,且有向伊表示若不拿出證件,就要抓伊去警局,伊就把自己身分證拿給被告,被告就拍攝伊身分證照片說要請樓下同事查詢,被告查驗完伊身分證件後,沒有消費就離開,伊有請被告將被拍攝的身分證照片刪除,被告就留遠傳門號給伊,表示若對證件是否有刪除有問題可以詢問他等詞(見本院卷㈡第467至473頁),證人戊○○就被告至工作室後之過程、身分證件被拍攝及取得遠傳門號之原因及過程等節,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證前後一致,且證人戊○○於首次偵訊時,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手機內所留存其身分證件照一節,並未有何詫異、驚訝或顯然不知情之情狀,反就事發過程均能詳細證述,就細節部分前後證詞亦無矛盾相異;
再觀諸卷附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所留存拍攝之戊○○證件照(見偵卷㈣第9頁),戊○○之身分證是平放在粉色、有數細洞蜂窩狀之平面上而拍攝,且該平面即係戊○○工作室按摩床上所鋪設之按摩紙等情,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㈣第24頁),而與證人戊○○上開證述被告是將其證件放在按摩床上拍攝等節相符,足認證人戊○○前開證述尚非無憑,堪以採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係供稱其當時跟戊○○聊天,聊的很開心,其有問戊○○是否滿18歲,戊○○就拿身分證給其看,其就拿手機拍,身分證好像是19歲,但戊○○實際年齡看起來是17歲,其不敢消費,所以才離開,其當時想要脫身所以有拿變造警證給戊○○看,並說這個警察會抓,其要脫身是因為戊○○看起來未滿18歲,其不敢等語(見偵卷㈣第192 至194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供以現場還有一位高壯90幾公斤的圍事人員,其覺得現場不太安全,其就拿出警察服務證說半套的警察會抓就離開了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而就其當時拿出變造警證之原因前後供述已有未合,且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工作室僅有伊與另名按摩師,沒有別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1 頁),是被告前開供詞已有可疑;
再依卷附戊○○證件照,戊○○係73年1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33歲,與被告前開所供稱身分證好像是19歲等詞未符,且以當時戊○○之年齡,是否有被告所辯稱戊○○看起來像未滿18歲之可能,已有可疑;
縱藉外觀判斷人之年齡或有落於個人主觀判斷之虞,然被告既供稱原是要找按摩服務,如至戊○○工作室後不欲在該處消費,即可立即離去,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當時與戊○○聊得很開心,且亦均未供稱現場有何脅迫、要脅被告須消費始得離去之情,被告又何須拿出變造警證並告以戊○○做這個警察會抓等詞而藉此脫身之必要;
何況按被告於送審本院訊問時所供其離開戊○○工作室時,有另一個客人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是該工作室顯未乏前來尋求按摩服務之客源,而綜以被告上開所述其拿出變造警證之原因、情節及過程,實難認被告有何需出示變造警證而藉以「脫身」之情,被告前開所辯在在均與常理未符,其憑信性實有可疑,而難採信。
⒌再被告於送審本院訊問時供稱戊○○拿證件給其看,其就將證件拍下來,若其有跟戊○○做半套,可以拿出來證明,拍的時候其不知道戊○○知不知道其有拍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以其有跟戊○○借身分證來查看並趁隙拍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然戊○○對於身分證被拍攝之原因、過程於偵訊之初即鉅細靡遺證述在卷,已為本院上開所述,是倘如被告所供稱其是趁隙拍攝,戊○○殊無可能於偵訊時即得直接說明其照片留存於被告手機內之原由,況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工作室按摩之房間,係擺設一張按摩床大小,沒有其餘空間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71頁),足認該處空間狹小,實未有有被告拍攝證件照片然戊○○全然不知情之可能,再依卷附戊○○證件照,除係置放在戊○○工作室之按摩床上所拍攝,已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觀諸該照片2張,戊○○之身分證件是端正擺放在畫面中央,且所拍攝之照片清晰,足見拍攝時並無晃動之情,堪認被告拍攝當時並非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顯非如被告所辯其是趁係拍攝。
是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卷內證據不符,均難憑採。
㈢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甲○前開按摩店,並有以附表一編號2 手機拍攝甲○身分證,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因甲○口音不像本地人,其有問甲○是臺灣人或大陸人,因其當時為軍職,擔心與大陸人有接觸,故向甲○借身分證,是甲○自願將身分證給其,其才乘隙拍攝,當時其沒有拿變造警證,甲會看到變造警證,應是向其推銷按摩時打開其皮夾看到的,因其叫甲去看其皮夾內錢不夠做全套,其把變造的警察服務證跟錢放在一起等語。
經查:⒈被告有於107 年3 月8 日13時21分、33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手機以下稱中華門號撥打甲○門號,與甲○預約按摩服務,其後並有至甲○上開按摩店,被告有以附表一編號2 手機拍攝甲○證件照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頁),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9 至239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 手機內留存甲○證件照2 張、中華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件、中華門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電信資料查詢1份憑卷可查(見偵卷㈢卷證袋、他卷第53至54頁、偵卷㈠第74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來伊店裡,伊就帶被告去按摩之房間,被告是在進按摩之房間後說他是警察,且要求伊拿身分證給他看,被告當時是問伊在臺灣有無身分證,伊不知道被告是假警察,伊以為被告是真警察,所以拿身分證給被告看,當時伊身分證放在睡覺之臥房,在按摩房間之隔壁,伊就去臥房拿證件給被告看,被告跟在伊後面到臥房,後來伊有將身分證拿回來,伊當時不知道被告有拍攝其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 至237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過程一致(見偵卷㈢第215 至219 頁),再就被告所拍攝之甲○證件照,該照片背景昏暗,而拍攝之角度是被告將甲○身分證置於畫面中間,且被告係以右手持甲○身分證,故甲○身分證上方可見被告右大拇指,而照片中有變造警證疊置在甲○身分證下方,甲○證件照上方,有拍攝到黃色物品等節,有卷附甲○證件照2 張在卷可憑(偵卷㈢卷證袋),而該黃色物品與甲○臥房內梳妝台旁置放之黃色椅子相符,亦有甲○臥房內梳妝台照片3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㈢第183 至185 頁),且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依甲○證件照內容是在其臥房梳妝台處拍攝,照片左方還有拍攝到其手指等語相合(見偵卷㈢第216 頁),是證人甲 ○上開證詞,與甲○證件照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足認甲○前開證述,其憑信性自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又被告前開辯稱是甲○自願將身分證給其,其才乘隙拍攝,當時其沒有拿變造警證之詞,顯與甲○證件照所示未符,不足採信。
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其是與甲○完成半套性交易後,因想要拍攝甲○身分證,因此趁甲○將衛生紙、毛巾拿出去倒掉時,其就趁機去拿自己手機、皮包,當時皮包跟皮包內的證件有掉下來,掉出來之證件有變造警證、身分證、信用卡、軍人身分證,因為其要拍甲○身分證,就趕快拍,擔心甲○是大陸人或未滿18歲,其就趕快拍一拍,在拍甲 ○身分證時有拍到變造警證等語(見偵卷㈢第196 至197 頁),而與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不符,其供詞之憑信性自有可疑,何況倘若被告若因職業而擔心甲○為大陸人或未成年人,理當在其與甲○為半套性交易前即應確認,然依其上開供述,係已完成半套性交易後方詢問甲○並拍攝身分證,被告供詞實有矛盾,何況甲○證件照是在甲○臥房內拍攝而非按摩房內,依被告上開供述亦未有進入甲○臥房之情,且被告既同時掉落變造警證、身分證、信用卡、軍人身分證,倘依被告所供稱情急之下急欲拍攝甲○身分證,何以僅僅拾撿起變造警證,並將該變造警證墊置在甲○身分證後方,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理相悖,亦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第158條第1項、第212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337條、第158條第1項、第212條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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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37條、第158條第1項、第212條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7條、第158條第1項、第212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第158條第1項、第212條規定。
⒉次按,連江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服務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任職之事實,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倘其內容不實,足使人誤認其上照片所示之人確有服務之事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核屬特種文書。
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依第7條第1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二、三,是冒用警察公務員之身分,並出示變造警證,分別要求戊○○、甲須出示其身分證件,以確認其國籍或是否領有身分證,亦向戊○○表示若未出示身分證,將帶回警局等節,依前開說明,為查證身分及其必要措施之實行,自屬行使警察職權無疑。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被告事實一部分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其後如事實二、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事實二、三分別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一至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公共事務組中校參謀官,而榮譽應係軍人第二生命,被告自當克制自重、廉潔自持,知法守法而謹守己身行為份際,更應知悉公務員服務證件,為國家執法形象表徵,且亦係一般人民對於公務員得以依法行政之信賴憑證,竟貪圖一己私慾,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警察服務證,而據為己有,其後更將該服務證上之照片予以更換,而變造警察服務證,業有破壞國家執法形象及民眾對員警執法信賴憑證之虞,被告復再持上開變造警證,冒用警察名義,並向戊○○及甲○實施警察職權,被告上開行為,實應予嚴厲非難;
另參以被告犯後除事實一部分坦承外,事實二、三部分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前均未有經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最高學歷為政戰學校社會工作科畢業、屏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軍職,現被免職,離婚,目前沒有經濟來源,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前配偶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餘部分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為事實一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本質上直接關係或實行行為之關聯性,且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至甲○按摩店,持變造警證而冒用警察身分,向甲○誆稱其係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上警察局派其前來調查甲○做何壞事,且恫稱:「我是警察,妳小心一點」、「如果妳不幫我按摩,就不給妳開店」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並於拍攝完甲○身分證件照後,復要求甲 ○為其按摩,甲○誤信被告為警察而不願為其按摩,被告竟回稱不按不行,甲○不得已,僅能請丙○○至按摩房間更換衣服,待被告返回按摩房間更換紙內褲後仰躺在按摩床上,甲○即為被告按摩大腿,未久被告突然下床將甲○壓至按摩床上,不顧A女之抗拒,進而以身體將甲○強壓在按摩床上,並恫稱:「如果妳不跟我做愛,就不給妳開店」等語,使甲○陷於心理強制之畏懼狀態後,違反甲○之意願,褪去其所著內褲及甲○所著褲子、內褲,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下體內抽動,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⒉證人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之上開變造之警察服務證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該門號於107 年5 月20日迄今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各1 份、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3 月8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歷程及基地臺位置各1 份、甲○所有之門號0908******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3 月8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70500630號鑑定書1 份、被告所拍攝之甲○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 張、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7 年11月6 日、107 年11月16日函文各1 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文檢附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住院病人外出請假單等件各1 分等資為其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並未與甲○發生性關係,甲○當時僅有對其進行半套服務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甲○初始在警詢、偵查指認時,均未能正確指認被告之照片,反係指認同日前來按摩服務之客人即證人丁○○,甲○是否有誤認本案犯行為被告之可能;
又依甲○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為107 年3 月8 日14時58分後,但依被告持用中華門號通訊基地台位置,被告於同日15時16分已離開甲○按摩店,且甲○證稱被告有購買麵食、洗澡等行為,被告客觀上顯無法在14時58分至15時16分間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另甲○同日15時24分尚有預約下一位按摩之客人丁○○,甲○嗣後之反應亦未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等詞。
㈤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當日有出示警察證件,並要伊幫被告服務,否則不讓伊開店,其開始按摩被告沒多久被告就強壓伊在按摩床上,說要跟伊做愛,並違反伊意願用陰莖插入伊之陰道,而指證被告當日有對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2 至224 頁)。
然查:⒈觀諸本案證人甲○歷次證詞,證人甲○於107 年4 月26日首次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表示伊遭自稱為中和分局秀朗路安平派出所警察之人為強制性交,係在伊另案即107 年2 月4 日遭查獲因性交易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後1 周發生等詞(見他卷第7 至8 頁),其後於警詢時則證稱案發日應係同年3月7日、3月8日等語(見偵卷㈠第106頁),甲2次指證本案發生之日期,前後相距達約1月之差距,若甲係於107年3月8日遭他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距其於「同年4月26日」主動向檢察官告發此節相較於原指稱之「同年2月4日後1周」為近,依一般常情,記憶應相對清晰,何以向檢察官告發初始,係證稱本案發生於距製作筆錄約2月前之「同年2月4日後1周」,是甲就其所指稱遭強制性交一情,是否確為107年3月8日,已有可疑。
⒉又證人甲○於107 年4 月26日向檢察官告發後,嗣於同年5月30日經警提供犯罪嫌疑人照片供甲○指認,雖指認被告即係107 年3 月8 日至其按摩店內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107 年5 月30日調查筆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13 至114 、121 至122 頁),然甲○於上開警詢時之指認過程即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108 年10月22日勘驗107 年5 月30日警詢光碟之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6 至168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甲○一開始並未能自員警提供之6 張犯罪嫌疑人照片中指認出被告,且於甲○以手指指認非被告之照片時,現場員警即向甲○表示該人非犯罪嫌疑人,且有直接指示編號4 照片(即被告之照片)詢問甲○該人是否為犯罪嫌疑人,始經甲○表示該人為犯罪嫌疑人,然嗣經在場員警再次確認,甲○復又以手指指出指認表上其他之人,而經員警說明後,甲○最後始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堪認前開指認過程中,除甲○未能明確指認外,員警亦有誘導甲○指認之情,其指認程序顯有瑕疵,憑信性已非無疑;
再甲○嗣於107 年11月13日偵訊時,檢察官當時訊問甲○「甲 ○,我要問妳,妳說丙○○對妳性侵,對不對?他強迫妳跟他做愛,那一天是107 年3 月8 號?」,甲○答以「是他丙○○嗎(以左手指著其右方之男子即當時在偵查庭之證人林吉烽) ? 」,檢察官則表示「他不是丙○○啦!他不是丙○○厚」等情,有本院108 年10月22日勘驗107 年11月13日偵訊光碟之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4 至165頁),亦有將林吉烽與被告混淆之情,是綜以甲○前開指認過程,被告是否即係甲○所指當日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人,實有可疑。
⒊再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有先以中華門號打2 通電話給伊,第1 通是問有沒有按摩服務,第2 通則是向伊確認按摩店地址,被告大概是第2 通電話後10分鐘左右就到,大概13時40分、45分左右到,當時還沒到2 點,被告抵達時有先與被告聊天差不多5 分鐘,因被告來電時,LINE有自動顯示被告LINE帳號,伊有與被告確認是否為其帳號,伊是在按摩前有跟被告以LINE互傳訊息,伊有傳1 個愛心貼圖給被告,被告壓倒伊對伊強制性交差不多10分鐘,後來伊向被告說伊要喝水,伊就去喝水,後來被告待在伊房間,伊睡覺,被告又有對伊強制性交,被告結束後有去洗手間洗澡,也有去附近買麵說要給伊吃,也有跟伊買咖啡,被告在伊按摩店內不到半小時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 至239 頁)。
然查:⑴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13時21分有以中華門號撥打甲○門號,通話時間為38秒,復於同日時33分再致電甲○門號,通話時間為12秒,甲○於同日14時50分有以LINE傳送1 愛心貼圖予被告所使用之暱稱為「李小寶- 亞太」之LINE帳號,被告則於同日時58分回覆1 「LOVE」貼圖予甲○等情,有中華門號雙向通聯記錄1 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可憑(見偵卷㈠第215 、407 頁),然甲○既證稱上開LINE對話訊息是在被告剛到店內傳的,惟該對話是在當日14時50分、58分所傳送,業與甲○前開證述被告係於當日14時前即13時40分、45分許已到其按摩店等節不符;
且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被告到其店內不久後即對其強制性交,是在2人互傳完LINE貼圖後發生,在其店內不到半小時等詞(見他卷第8 、79至86頁、偵卷㈢第215 至219 頁、本院卷第219至239 頁),然甲○所證述「到其店內不久後即對其強制性交」及「是在2 人互傳完LINE貼圖後發生」,依前開事證所示時間順序,其證詞顯有矛盾之情;
而被告既係於當日13時40分、45分許已抵達甲○之按摩店,至當日14時50分即甲○傳送愛心貼圖予被告、被告於同日時58分回覆「LOVE」貼圖期間,已長達1 小時,依一般常情,倘被告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實難想像甲○會傳送愛心貼圖予被告,且甲○亦指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係在其與被告LINE完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足認107 年3 月8 日13時33分至14時50分、14時58分間,被告應無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情至明,是甲○所證述被告係到店內不久就對其強制性交,被告在店內時間大約半小時等節,要與前開事證不符。
⑵倘依甲○所證述,被告係於2 人互傳送LINE貼圖後,被告方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而被告於當日15時16分有以其中華門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為66秒等節,有中華電信門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360頁),斯時被告應無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可能,是自當日14時50分、58分即被告與甲互傳貼圖後至15時16分被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時,期間短暫僅18分許,而按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時是因為講話聊天很好才加被告LINE好友等語(見偵卷㈣第284頁),足認被告當時應尚未冒用警察名義出示變造警證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而上開18分許之期間,尚有嗣後被告有為前開事實三所示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過程,再加以甲所證稱其幫被告按摩、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及甲喝水之時間、被告於強制性交後在現場躺了10分鐘、其後被告盥洗、外出購買麵食予甲之時間,實難想像係於前開18分鐘內得以遂行。
是甲前開指證,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證詞亦有矛盾之情,其證述之憑信性,實有可疑。
⑶又甲○於同日15時24分許,甲○門號有接獲丁○○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預約按摩,丁○○於預約後約5 至10分即抵達甲○之按摩店,甲○一開始為丁○○提供一般指油壓,後甲○詢問丁○○是否需其他服務,經與甲○談妥價錢後,甲○有為丁○○提供半套性服務,丁○○於按摩過程中,有向甲○表示其為警察,但表示不是當地轄區之警察,按摩結束後,丁○○有給甲○看一眼其警員服務證,甲○於按摩過程中均未提及同天有其他客人為警察,亦未向丁○○抱怨當天轄區有警察找其麻煩,丁○○抵達甲○按摩房間時,該房間整齊乾淨,按摩期間甲○之精神狀態正常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見偵卷㈣第179 至183 頁、本院卷㈡第239 至246 頁),亦有甲○門號雙向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243 頁),而丁○○係緊接於被告之後至甲○按摩店內消費之人,倘甲○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甲○復於緊密之時間內,接受丁○○之預約,並為丁○○提供半套性服務,已與常情有違;
況依丁○○前開所證述,甲○按摩房間內整齊乾淨,且甲○於服務丁○○過程中神情亦無異樣,在知悉丁○○為警察時,亦未有何特別反應,而難自甲○其後之狀態反應,推論被告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⑷末查,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後,伊去喝水時,有拍攝被告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並業據甲○於偵查中提出上開照片1 張為憑(見偵卷㈠第117 頁),然上開照片模糊,且未有日期載於其上,畫面中亦僅可見有人躺於粉紅色按摩床上,左手置於頭部後方墊躺之姿勢,而未能足以辨識是否確為被告,已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甲○於偵查中原是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其是在被告穿衣服時拿手機偷拍等語(見他卷第8 頁),亦與前開照片中呈現之狀態不符,實難認定該照片確與甲 ○所指稱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相關,而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甲○指證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僅有甲○單一指訴,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確保甲○前開指述之憑信性,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為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供本院審認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強制性交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是以前開事實三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使甲○陷於心理強制之畏懼狀態後,再違反甲○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是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與強制性交犯行間,具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變造服務證1張。 │
├──┼───────────────────────┤
│ 2 │ASUS手機(鐵灰色,含皮套1個 ,IMEI:0000000000│
│ │7628 2、000000000000000 ) │
├──┼───────────────────────┤
│ 3 │華碩雙卡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3569│
│ │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
│ │M 卡各1 張)1 支。 │
├──┼───────────────────────┤
│ 4 │警用手銬(含護套)1 副、丙○○名片1 張、警用甩│
│ │棍(含護套)1 支、警用手銬鑰匙1 支、玩具手槍(│
│ │含彈匣)1 支。 │
├──┼───────────────────────┤
│ 5 │HTC 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 │IPHONE手機1 支、SAMSUNG 手機(白色,IMEI:3520│
│ │00000000000 )1 支、小米手機(白色,IMEI:8656│
│ │00000000000 )1 支、ADATA 隨身碟(128G)1 個、│
│ │APACER隨身碟1 個、TRANSCEND 記憶卡(64G )1 個│
│ │、TRANSCEND 記憶卡(32G )1 張、MIRCRO HC 記憶│
│ │卡(16G )1 張、SANDISK 記憶卡(8G)1 張、MIRC│
│ │O 記憶卡(16G )1 張、SONY記憶卡(8G)1 張、易│
│ │付一塊卡1 張、台灣大哥大4G SIM卡1 張、IPHONE充│
│ │電線1 條、TRANSCEND 行動硬碟1 個、藥物1 包、咖│
│ │啡包31包。 │
└──┴───────────────────────┘
附表二:甲之107年5月30日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勘驗結果┌──────────────────────────┐
│27分12秒處開始,甲坐於畫面中間,甲左方為戴眼鏡之警 │
│員(以下稱警員甲),警員甲手持文件向甲提示,甲右方 │
│為另一名警員(下稱警員乙): │
│警員甲:你覺得哪個像? │
│ 甲 ○:他比較像(以右手指著文件)。 │
│警員甲:不是像而已喔!要百分之百確定就是啦! │
│ 甲 ○:他比較像(繼續以右手指)。 │
│警員甲:不是他比較像!是不是就是他? │
│警員乙向甲○說明。 │
│警員乙:我問妳,這裡面6 個人有沒有,他在裡面? │
│警員甲:還是我要放大張的給妳看,妳看得比較清楚? │
│ 甲 ○:好,拿大張的。 │
│嗣警員甲即指示其它警員拿大張的相片。 │
│此段勘驗至此結束,時間軸時間為27 : 41 。 │
├──────────────────────────┤
│28分08秒處開始: │
│警員甲:哪一個啊?編號幾?這是1 、2 、3 、4 、5 、6 │
│ ,編號幾? │
│ 甲 ○:這個他很像很像。 │
│警員甲:(指著文件左上方)這個是他嗎?還是按摩的? │
│ 甲 ○:嗯。 │
│警員甲:我調過這個人啦,跟這個人差很多!妳還講說是他│
│ !(警員甲在旁以手指甲○,笑著說) │
│ 甲 ○:不是、不是,他來按摩,不是他。 │
│警員甲:就是他嗎? │
│ 甲○ :(點頭)。 │
│警員甲:他就是編號4 ? │
│ 甲 ○:是他嗎?(指)。 │
│警員乙:對啊。 │
│警員甲:就是他嗎?你有近視還是有遠視?我真的輸妳勒,│
│ 這兩個是同樣的。(警員甲手指兩份文件) │
│ 甲○ :喔,是他?那個號碼。 │
│警員甲:是他啦。 │
│在場之某警員說圖片上面的字才是。 │
│ 甲 ○:喔。 │
│警員甲:啊所以確定是他喔? │
│ 甲 ○:對。 │
│警員甲:啊他就是編號4 ,所以確定是他? │
│ 甲 ○:嗯(點頭)。 │
│警員甲:就是他?他就是?編號幾? │
│ 甲 ○:(指了文件上某人)。 │
│警員甲:就不是啊,這個這麼胖、這麼老! │
│ 甲 ○:不是他!是他勒。 │
│警員甲:對啊,我說這張照片就是這張照片。 │
│ 甲 ○:喔,是他,第6 啊。 │
│警員甲:是編號幾?2 、4 、6 ,他是編號幾? │
│ 甲 ○:第2 。 │
│警員甲:(大笑)這是編號2 、編號4 、編號6 ,這是編號│
│ 幾? │
│ 甲 ○:不是這樣嗎?2 、3 、4 、5 、6 ? │
│嗣警員乙拿走警員甲手中之文件,再次向甲○說明。 │
│警員乙:我跟妳說,1 、2 、3 、4 、5 、6 (依序指給A │
│ 女看)? │
│ 甲 ○:喔。 │
│警員乙:他是編號幾? │
│ 甲 ○:4 號。 │
│警員乙:編號4 號,好(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還警員│
│ 甲 )。 │
│此段錄影播放至此,時間軸時間為30:0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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