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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榮芳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編號11、未裝枕頭套之枕頭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2 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髖關節手術而不良於行且臥病在床,平日主要由丙○○負責照顧。
民國105 年12月28日上午,丙○○因照顧甲○○事宜而與甲○○胞姊鄭寶珠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臥室內,先以摻有安眠藥之果汁餵食甲○○,再持扣案編號11、未裝枕頭套之枕頭(下稱本案枕頭)壓住甲○○之臉部及口鼻處,致甲○○於多重鎮靜安眠藥使用下遭外因性窒息致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 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之陳述,雖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然上開證人係經具結【其結文見106 年度偵字第1282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9 頁、106 年度相字第2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4頁】後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亦未舉出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嗣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依據前揭說明,當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 除上開證人丁○○於偵查時之陳述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業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第262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0 至2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否認證人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患有糖尿病,後期引發敗血症致雙腳變形而行動不變,被害人則因髖關節手術,不良於行臥病在床;
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家中為被害人更換尿布時,因細故與被害人之姊鄭寶珠發生爭執,於同日晚間在家中臥室內,將摻有安眠藥之果汁餵食被害人,嗣被害人因外因性窒息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鄭寶珠、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7 至158 頁、第167 至168 頁、相驗卷第29至34頁)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2月5 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608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 年12月5 日北醫歷字第1060010843號函暨被害人甲○○之相關就醫病歷資料、證人丁○○與鄭寶珠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109 至115 頁、第117 至154 頁、第170 至173 頁、本院卷第112 至139 頁、本院病歷卷)可佐,堪認為真。
㈡ 證人鄭寶珠於偵查時稱:發現被害人死亡前一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被害人把尿布撕了丟整床,他不想顧被害人了,伊連忙趕去看,被告當時一直罵說不想顧被害人了,還說今晚就要給被害人死,伊急忙打電話給丁○○希望他趕快回來,並有將被告說的話轉告給丁○○等語(見偵查卷157 頁反面),證人丁○○於偵查時稱:發現被害人死亡前一天,鄭寶珠有去探望被害人,後來有以LINE說被害人傷口有惡化情形,並說被告揚言晚上要讓伊母親即被害人死,伊有打電話回家問父親狀況,被告表示只是一時氣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66頁反面),並有案發當日證人鄭寶珠傳予證人丁○○之LINE表示「爸揚言晚上用你媽死」之對話紀錄在卷(見偵查卷第170 至173 頁)可佐。
而被告於本院中亦稱案發當日伊有跟鄭寶珠吵架,伊一看到她就討厭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告確有因照顧被害人而發生爭吵,並曾向證人鄭寶珠稱要被害人死等語。
㈢ 參以被害人之解剖結果,研判死亡原因略以:呼吸性休克、外因性窒息及加重因子為生前涉及多重鎮靜安眠藥使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見相驗卷第68至72頁)可稽,而被告於馬偕醫院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晚伊有餵被害人吃藥,伊係用棉被把她蓋住,枕頭把她蓋著壓著,將被害人悶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181 頁)可佐;
又佐以案發現場之枕頭送驗之結果略以:編號10-1枕頭套採樣編號10-1-3處檢出一混和之DNA-STR 型別,研判為被告及被害人DNA 混合之結果,另編號11枕頭(即本案枕頭)採樣編號11-4及11-5處檢出同一女性之DNA- STR型別,與前此檢送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相符(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312817號鑑驗書參照,見偵查卷第47至52頁),可見本案枕頭確實留有被害人之DNA ,則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
再者,被害人身體檢驗結果,其臉部「左眼」有陳舊瘀痕,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見相驗卷第38頁反面)可佐,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被害人於案發前幾日除因開刀產生之傷口外,並無其他受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可知案發前被害人於臉部無外傷,而案發後檢驗時,眼部卻檢出傷勢,該傷勢亦與前開被告供稱以枕頭壓住被害人臉部及口鼻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可見被告確有趁被害人服用安眠藥後,以本案枕頭壓住被害人臉部及口鼻致被害人外因性窒息致呼吸性休克死亡。
㈣ 又本案扣案有2 枕頭,其一裝有枕頭套,另一未裝枕頭套(即本案枕頭),有證據清單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可佐,佐以本案枕頭上驗得被害人之DNA ,而被告於本院中亦稱:伊當時係抱著沒有裝枕頭套的枕頭哭,被害人生前睡的枕頭都是有裝枕頭套,且扣案枕頭均為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可見被害人使用裝有枕頭套之枕頭睡覺,是被告行為時,當係以非被害人所使用之枕頭(即本案枕頭)壓住被害人臉部及口鼻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㈤ 另案發現場留有被告留給證人丁○○之遺書,載有「爸爸現在是非常冷靜,今天中午鄭寶珠有來,說了一些話,激怒了我,讓我下定了決心,『帶走你母親』,免得你和弟弟以後的日子過得不如意」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可見被告確因與證人鄭寶珠間之爭執,而決意對被害人為殺害之行為;
另依被告留給證人戊○○之遺書於末行記載「父、105 、12、28、18:30」(卷附遺書照片見相驗卷第13頁反面),可見被告行為時應係案發當日晚間6 時30分寫完遺書之前後,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推估被害人死亡區間為105 年12月28日晚間6 時30分至同月29日凌晨區間相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1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可稽,亦見被告係在105 年12月28日晚間6時30分前後,以上開所述方式,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主觀顯有殺害被害人之殺人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略辯以:伊向鄭寶珠所講要被害人死係對鄭寶珠生氣,在講氣話,伊係於105 年12月29日上午6 時幫被害人換尿布時,覺得換得很辛苦才覺得怪,就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伊就抱著枕頭哭了一陣子,當時枕頭有壓到被害人的臉,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無之辯護意旨同被告)。
㈡ 然查,被告確於使被害人服用摻有安眠藥之果汁後,以本案枕頭壓住被害人臉部及口鼻方式,致被害人外因性窒息致呼吸性休克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其於翌日上午替被害人換尿布時才發現云云,除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推估死亡區間時間不符外,亦與卷內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況其辯詞,顯與警詢時之自白前後不一,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殺害之行為或向證人鄭寶珠所言僅係氣話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委採。
況一般人見親人離去,縱靠近或接觸親人,衡情當不會以枕頭按壓其身體部位,遑論以枕頭壓住其臉部哭泣,被告辯稱因傷心難過而抱枕哭泣,而將本案枕頭覆住於被害人之臉部及口鼻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沒收: ㈠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害人與被告為配偶關係,則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配偶」暨第2款「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上揭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之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 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案發前之病歷資料,並無精神科相關就診之病歷(卷附被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卷第349 至462 頁);
而依證人丁○○於本院均稱:被害人主要係被告在照顧,被告多係說自己身體很累,沒有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顯見案發前被告精神狀態正常,並無明顯怪異舉止;
又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留給證人丁○○之書信,除表示其非常冷靜,要帶被害人走外,另特別交代證人丁○○及戊○○要去辦理「拋棄繼承」(見相驗卷第52頁、第53頁),顯見其當時意識清楚,且知悉行為之結果;
此外,被告固於行為後吞食大量安眠藥,經證人丁○○發現送急診,然於恢復意識後,員警到醫院為其製作筆錄時,情緒穩定,意識清楚,仍可理解員警問題並依題意回答問題,並清楚說明其以枕頭悶死被害人等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馬偕紀念醫院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第212 至239 頁),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辯詞,應不可採。
㈢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與被害人結褵數十年,且係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於情於理於法均應負起照顧被害人之責任,且無擅為被害人決定生命之權,竟僅因與鄭寶珠就照顧被害人之事發生爭執,並對照顧被害人感到厭煩,即驟下殺手,確屬不該,自應依法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又被告雖係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然除鄭寶珠外,大兒子丁○○即使在外居住工作賺錢養家,但每週末均會返家探視父母,而小兒子戊○○則與被告及被害人同住,業據證人丁○○及戊○○於本院中證述(丁○○部分見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
戊○○部分見本院卷第277 頁)明確,且依卷附丁○○與鄭寶珠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70 至173 頁),可知丁○○於被害人需要回診時,亦可請假陪同被害人回診,足見被告並非毫無任何支援系統。
另被告固因罹患糖尿病,後期引發敗血症致雙腳變形而行動不便,然其行為時意識清楚,且知悉行為之結果,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亦即其肢體活動固較常人不便,但對外界事物之辨別識理能力仍無欠缺,自難以此遽認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存在。
至於被告縱於案發前有自殺紀錄,案發後亦有吞食安眠藥企圖自殺之情形,然佐以前引遺書內容,至多僅足證明其早有厭世之心,並有與被害人共赴黃泉之意,尚難謂其有何不得不剝奪被害人生命之特殊理由或原因存在。
況且,被告犯後雖於馬偕醫院警詢時坦承以枕頭悶死被害人,惟其後即改口否認犯罪,則其對於本案所為是否已然真心悔悟,猶非無疑。
經綜合考量前述各情及後述被告其他量刑因子後,本院認本案尚無如對被告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辯護人以被告單獨照顧被害人倍感吃力,且自身罹患適應障礙症,過去亦有多次輕生行為為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尚難遽採。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鄭寶珠就照顧被害人之事發生爭執,並對照顧被害人感到厭煩,即以前述手法對被害人驟下殺手,除剝奪被害人生命外,亦造成其他親友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確屬不該,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審酌其雖非毫無支援系統,但究係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其曾因罹患糖尿病引發敗血症導致雙腳變形行動不便,案發前復已存厭世之心,案發後更有與被害人共赴黃泉之意等生活狀況,及丁○○及戊○○均於本院中稱:希望可以照顧被告,被告年紀已大,身體不好,如果進去坐牢,被告恐無法照顧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第289 頁),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負於本院卷第15頁為憑)、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 本案枕頭,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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