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浩鈞、甘舜欽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 二、嗣於106年9月26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四、論罪科刑:
- 五、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育陞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 二、公訴人認被告江育陞涉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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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浩鈞
指定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甘舜欽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詹以勤律師
被 告 陳士家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宿明律師
被 告 江陞
指定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浩鈞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甘舜欽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枝、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陳士家犯寄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枝沒收。
江育陞無罪。
事 實
一、周浩鈞、甘舜欽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甘舜欽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陳士家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㈠周浩鈞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初至同年月26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而持有之。
㈡甘舜欽則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總價4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2 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而持有之。
㈢陳士家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6 年7 月間受李建志(已歿)之請託,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之某租屋處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5 之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於同年8 月底9 月初搬至周浩鈞上址住處共同居住,遂將上開槍枝攜至上址。
二、嗣於106 年9 月26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至周浩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陳士家並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警員知悉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改造槍枝為何人持有前,向警員主動坦承為其持有,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就被告周浩鈞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各1 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1 、5 所示)」為「土造金屬槍管1 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之1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07 頁),是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各1 支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育陞、證人吳毓旻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因被告甘舜欽之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4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以證人江育陞、吳毓旻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甘舜欽涉犯事實之部分,認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
又證人江育陞、吳毓旻於警詢之陳述,因被告周浩鈞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士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409 、210 頁),是就被告周浩鈞、陳士家所涉犯事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周浩鈞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士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409 、210 頁),被告甘舜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周浩鈞、甘舜欽、陳士家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2頁、本院卷㈢第128 頁、本院卷㈠第209 頁、本院卷㈣第23頁),並有新莊分局107 年2 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398016號函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99423號鑑定書1 份、新莊分局107 年5 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2240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07 年5 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608號函共1 份、刑警局107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37453號函1 件、刑警局108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21648號函1 份、內政部107 年11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70082268號函1 件、槍彈鑑定相片、警方查獲現場相片、現場查獲之槍彈相片各1 份、新莊分局107 年11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57759號函暨所附被告周浩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現場蒐證光碟及蒐證相片共1 份、本院就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共1 份、本院106 聲搜2079號搜索票1 張、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房屋內佈局圖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5 至381 、105 至146 、327 至342 、519 至526 頁、本院卷㈠第247 、251 至253 頁、偵卷第397 至405 、169 至177 、603 至611 頁、本院卷㈠第257 至275 頁、本院卷㈡第17至262 頁、偵卷第83、85至101 、511 至514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周浩鈞、甘舜欽、陳士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浩鈞、甘舜欽、陳士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甘舜欽、陳士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周浩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核被告甘舜欽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核被告陳士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㈡關於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⒈公訴意旨雖認:⑴被告周浩鈞基於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 年9 月初至同年9 月26日止,在上址住處,利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製造附表一編號1 之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而持有之。
⑵被告甘舜欽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 年9 月初至同年9 月26日止,在被告周浩鈞上址居處,利用被告周浩鈞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等零件及工具,製造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2 顆及附表一編號2 、4 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前開2 枝槍枝內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 枝,然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不具撞針,未能供擊發子彈之使用,未具殺傷力而未遂後,仍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2支(含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非制式子彈2 顆等語。
⒉惟按所謂製造,固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但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始成立犯罪。
而被告周浩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沒有製造附表一編號1 之槍管,該槍管是其以3 、4,000 元之價格購得,買來時已經通好了,買有通的槍管是為了要蒐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
被告甘舜欽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係其於查獲前2 、3 天在網路上向賣家買來的,買來後其沒有改造過,查獲當天其是將2 枝槍連同紙盒帶去周浩鈞家,因為這2 枝槍故障,請周浩鈞幫忙看,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詞(見本院卷㈡第330 頁、本院卷㈢第128 頁)。
經查:⑴被告周浩鈞部分:①證人黃睿軒於偵查中雖曾證稱現場查獲之工具為周浩鈞所有,伊有看過周浩鈞使用過,看到周浩鈞改槍,周浩鈞以照片中第5 頁之鑽床鑽第7 頁紅色圈圈標示之槍管等語(見偵卷第457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案發前1 週左右伊才搬至上址與周浩鈞同住,認識周浩鈞約1 週,在搬至上址住處前,伊沒有碰過或看過槍枝,是搬至上址後才看過槍,伊完全不懂槍,不懂辨識如槍管、槍身等槍枝零件,警察破門而入時伊在睡覺,在伊睡覺前,甘舜欽尚未到上址住處,客廳桌上沒有看到槍管,伊是在警察當日搜索前有看過,就是一根長長的東西,先前看過時沒有與周浩鈞交談,或問周浩鈞在作什麼,伊不知道那時看到的槍管是否就是附表一編號1 之槍管,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9 、313 至316頁),證人黃睿軒既自承不懂槍枝,亦無法辨認槍枝零件,是證人黃睿軒所證稱其看過被告周浩鈞使用鑽床所鑽通者,是否即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業非無疑;
且證人黃睿軒亦無法確認並判斷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管,是否即係其上開其所證稱看到被告周浩鈞使用鑽床鑽之同一槍管,是實難遽以證人黃睿軒前開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周浩鈞之認定。
②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陞於本院所為證述伊與甘舜欽到周浩鈞上址住處後,查獲前甘舜欽在現場好像在用槍管,周浩鈞則在用手機,很像都沒有講話,伊沒有看到周浩鈞在通槍管,只有拿起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7 至320 、325 至326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甘舜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有見過被告周浩鈞在上址改槍,當時伊至周浩鈞上址住處,係想找周浩鈞幫其組裝自網路上買得之零件,但最後是伊自己組裝起來的,伊就是去找朋友聊天而已(見本院卷㈢第241 、251 至252 頁),而均未足以證明被告周浩鈞確有著手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管之事實;
又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後,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惟此致多僅能證明被告周浩鈞有持有該等物品之事實,尚難進一步證明被告周浩鈞曾「持以」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管,而有「製造」之客觀行為。
⑵被告甘舜欽部分:①證人江育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至周浩鈞上址住處大約經過半小時就被警察查獲,甘舜欽帶伊去周浩鈞家前,並沒有說要去改槍,只有說要帶東西去那邊改而已,伊在偵查中稱「伊完全不懂槍,甘舜欽會改槍」,是因為過去時看到甘舜欽在那邊改,伊講的改槍,就是用槍管,器具伊不清楚,只知道甘舜欽在通一個管子的東西,甘舜欽沒有帶工具過去,是用手鑽東西,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手槍是甘舜欽帶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7 至318 、323 至325 頁),證人江育陞前開證詞亦無足證明被告甘舜欽確有製造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且證人江育陞所證稱看到甘舜欽在用手鑽、通「管子」,核與被告甘舜欽當場被查獲之附表一編號2 、4 之「手槍」並不相符,又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手槍,既係被告甘舜欽當日即攜至被告周浩鈞上址住處,且約半小時後即遭查獲,則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手槍是否確實係被告甘舜欽使用被告周浩鈞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工具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亦非無疑。
②又證人吳毓旻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扣案工具均係周浩鈞所有,是甘舜欽拿來改槍,伊於106 年9 月24日晚上至同年月25日下午都有看過,再上週也有看過,不只看過1 次,都是甘舜欽1 個人在改槍,伊看起來是通槍管,其他伊不懂等語(見偵卷第321 頁)。
然證人吳毓旻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有本院報到單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33 、285 頁、本院卷㈣第7 頁),而無從以對質詰問確保其前開證述之憑信性,然觀諸證人吳毓旻上開證詞,亦僅證述有看過被告甘舜欽改槍,則就此部分證詞自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確為被告甘舜欽所製造,且上開證詞,並未特定並指認其所證稱被告甘舜欽所改造之槍枝、槍管是否即係附表一編號2 、4 之槍枝及槍管,是實難僅以證人吳毓旻前開指證即認定被告甘舜欽有製造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⒊從而,在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周浩鈞、甘舜欽分別有何創製(即從無到有)或改造、組合、混合、化合(即調整、改變其結構或提升其效能)附表一編號1 及2 至4 所示之物等行為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難率認被告周浩鈞有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被告甘舜欽有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浩鈞係先製造再持有附表一編號1 之槍管,及認被告甘舜欽係製造進而持有附表一編號2 至4 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容有未洽,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周浩鈞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管、被告甘舜欽持有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槍枝、子彈、槍管,而屬公訴意旨所指同一基本事實範圍內,並由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被告周浩鈞、甘舜欽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㈣第25頁),而經被告周浩鈞、甘舜欽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在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下,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士家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均踐行告知罪名程序後(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本院卷㈣第25頁),予以檢察官、被告陳士家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陳士家之防禦權,且被告陳士家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關於罪數:另被告甘舜欽未經許可而持有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為行為於繼續狀態,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甘舜欽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另被告陳士家持有該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為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㈣關於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甘舜欽部分: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甘舜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㈢第37至38頁)可稽)。
是被告甘舜欽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卻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無故持有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對社會治安維護具潛在性危害重大,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甘舜欽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甘舜欽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士家部分: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⑵查證人即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龔基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持搜索票是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對周浩鈞執行搜索,沒有包含陳士家,到現場前不知道陳士家亦在場,當天原在外埋伏,因剛好有人要出門將門打開,我們就衝進去,進門後前方是房間,左手邊是往客廳,其負責去看房間,陳士家當時好像在房間睡覺,其進去該房間後,看到被子旁邊有附表一編號5 之手槍,其就問陳士家,陳士家稱係他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7 至300 頁),而證人即同分局偵查隊隊員王源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不確定是何人開門讓員警進入,當時確實有1 人在房內睡覺,有1 人去開門,門開後由同仁負責壓制等詞(見本院卷第302頁),而稽之證人黃睿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搜索當天警員進入上址時,伊在靠近門口之房間睡覺,房內當時僅有伊1 人,當天是警察把伊叫醒,警察有搜索該房間,有搜到1 把槍,警察當時有問伊槍是何人的,伊回答在睡覺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㈢第304 至306 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同案被告周浩鈞於警詢時所證述當時黃睿軒在客房睡覺等情相符(偵卷第16至17頁),被告陳士家首次警詢時則係供稱員警進入查緝前其當時正準備要出門等語相合(見偵卷第54頁),而觀諸當日上址處所內僅有被告周浩鈞、甘舜欽、江陞、陳士家及被告周浩鈞之女友吳毓旻及證人黃睿軒等人在場,於新莊分局員警進入上址時,被告周浩鈞、甘舜欽、江陞均在客廳,吳毓旻則在房內睡覺等情,業據證人王源興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㈢第294至295 頁),亦與被告周浩鈞、甘舜欽、江陞及證人吳毓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271 至272、28至29、281 、42、291 至292 、76、319 頁),而當時證人黃睿軒既在上開房內睡覺,則證人龔基華上開所證稱屋內剛好有人開門要出門之人,亦僅有可能為被告陳士家1 人。
且證人龔基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士家當時是在房間或是在走道要出去買東西,伊也不太清楚,伊印象中搜索過程記得是如前開所述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00 至301 頁),然核以前開事證,證人龔基華前開證述搜索當時,被告陳士家正在起獲附表一編號5 槍枝之房內睡覺等詞,應顯係記憶有誤,諉難憑採。
⑶而觀諸卷附本院所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見偵查卷第83頁),記載受搜索人僅同案被告周浩鈞1 人,足見本件警方於搜索前並不知悉且未懷疑被告陳士家可能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後因員警至上址搜索,並於房內搜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槍枝,當時被告陳士家並未在該房內,而係其後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上開槍枝,是被告陳士家顯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要件,審酌本案寄藏上開槍枝之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及被告陳士家在查獲後,自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悟之情,而有予以減刑自新之機,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辯護人雖另為被告陳士家辯護稱:被告陳士家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槍枝為其所有,且警詢、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陳士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相較本案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最責為輕,而有情輕法重之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陳士家所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因其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度法定刑已為有期徒刑1 年6月,與其所為上開犯行相較,客觀上難謂過重,即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㈤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浩鈞、甘舜欽、陳士家分別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竟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分別持有或寄藏附表一所示之物,顯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存有高度潛在性風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實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周浩鈞、甘舜欽、陳士家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其等持有或寄藏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周浩鈞、甘舜欽、陳士家分別持有或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動機、目的、情節及持有之時間久暫;
復衡酌被告周浩鈞、甘舜欽、陳士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最高學歷分別為為大學肄業、高中肄業及國中肄業,被告周浩鈞於機車行工作,亦有從事服務業代購,經濟狀況為免持,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
被告甘舜欽從事食品業務,經濟狀況為免持,已婚而未有需扶養之人;
被告陳士家於夜市擺攤,經濟狀況為免持,未婚亦未有需扶養之人之經濟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㈣第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內之土造金屬槍管,經鑑定後分別認具殺傷力或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並有附表一所示鑑定報告可憑,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原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2 顆,於刑警局鑑定時均全部實際試射完畢,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與被告周浩鈞上揭持有犯行無涉,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扣得之物,經鑑定分別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且上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周浩鈞、甘舜欽上揭持有犯行相關,爰就上開扣案物均不諭知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1 、4所示之物,與本案上開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同另案處理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育陞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6 年9 月初至同年9 月26日止,與被告甘舜欽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而與被告甘舜欽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手槍、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
因認被告江育陞涉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江育陞涉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周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甘舜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士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扣案物;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莊分局107 年5 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22408號函及所附內政部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 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物品,均係甘舜欽攜至周浩鈞上址住處,當天其完全沒有碰上開物品,被查獲後,甘舜欽要其擔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物品,因為甘舜欽說那2 把槍是假的,罪會比較輕,其會怕甘舜欽,且以為槍是假的,所以在警詢時才承認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槍枝及子彈是其所有等語。
經查:㈠被告江育陞於警詢時雖曾供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為其所有等情(見偵卷第44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甘舜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係其所有,於警詢時向警察稱是江育陞的,是因為被抓的時候,伊有跟江育陞說我們1 人1 枝,到警局時伊叫江育陞自己擔,就是叫江育陞扛罪,因查獲當時江育陞不講話,伊就直接在警察面前說「我們兩個1 人1 支」,因江育陞係伊弟弟,所以不敢反駁,到警局拘留室時伊有再與江育陞對話,叫江育陞扛,因江育陞一開始就要扛不扛的,後來伊就承認都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3 至244 頁),再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浩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甘舜欽到其上址住處後,從包包拿出2 個盒子,1 個紙盒中有1 把槍,在警察查獲當時,有聽到甘舜欽有叫江育陞認那2 把槍,後來他們協議好像就1 人1 把等詞(見本院卷㈢第330 至331 頁);
而觀諸本院勘驗當日蒐證過程之錄影光碟,被告江育陞於查獲當時,經警詢問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時,原表示並非其所有,其後即均沉默不語,並未承認其持有上開物品,直至被告甘舜欽向警表示附表一編號2 、4 之2 把手槍,為伊與被告江育陞1 人1 支、子彈亦為伊與被告江育陞所有,被告江育陞當時仍沉默無聲而未有坦承之表示等情,有本院108 年4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至31頁),核與證人甘舜欽、周浩鈞上開證詞情節相符;
且據證人即當時搜索之員警王源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江育陞在製作完警詢筆錄後,伊有問江育陞「到底真的是不是你老實講,你承擔不起這個後果」,當時江育陞有向伊表示是甘舜欽叫其擔下來等詞(見本院卷㈢第293 至294頁 ),足認被告江育陞前開所辯稱當時係被告甘舜欽要其擔罪等詞,實非子虛。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士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附表編號2 、4 之手槍是江育陞的,是因甘舜欽、江育陞來周浩鈞上址住處後才有那2 支手槍,但伊也不知道是誰的,江育陞於查獲當時說是他的,所以伊才會說是他的,伊在偵訊時稱江育陞有說是模型店買的操作槍,好像是聽周浩鈞他們說的,伊忘記江育陞有沒有自己跟伊講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8 至341 頁),是證人陳士家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槍枝為被告江育陞所有,顯係基於被告江育陞為警查獲時,因被告甘舜欽之要求而坦誠持有上開槍枝等印象而為證述,實不足基此即遽認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槍枝即為被告江育陞與被告甘舜欽所共同持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江育陞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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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鑑 定 結 果 │ 鑑 定 報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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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造金屬槍管1支。 │周浩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成零件。 │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
│ │ │ │ │政部107 年11月21日內授│
│ │ │ │ │警字第1070082268號函。│
├──┼───────────────┼───┼─────────┼───────────┤
│ 2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甘舜欽│具殺傷力(其中之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枝│ │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3 │非制式子彈2顆。 │甘舜欽│具殺傷力,毋須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
│ │ │ │要組成零件。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
│ │ │ │ │局108 年1 月22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
│ │ │ │ │政部107 年11月21日內授│
│ │ │ │ │警字第1070082268號函。│
├──┼───────────────┼───┼─────────┼───────────┤
│ 4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甘舜欽│不具殺傷力(其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不具撞針,無│ │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
│ │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之改造槍枝1 枝│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5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陳士家│具殺傷力(其中之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枝│ │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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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鑑 定 結 果 │ 鑑 定 報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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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鑽床1 台、虎鉗2 台、電鑽2 組、│周浩鈞│無。 │無。 │
│ │工具箱1 盒、老虎鉗4 支、螺絲起│ │ │ │
│ │子7 支、鐵鎚3 支、手電筒2 支、│ │ │ │
│ │刀片1 支、鑽刀5 支、鑽頭26支、│ │ │ │
│ │膛線刀5 支、彈簧9 個、中心衝2 │ │ │ │
│ │支、刮刀1 支、鋼刷2 支、六角扳│ │ │ │
│ │手9 支、塑鋼土2 瓶、氣密膠1 條│ │ │ │
│ │、砂輪棒17支、機油1 瓶、手鑽1 │ │ │ │
│ │支。 │ │ │ │
├──┼───────────────┼───┼─────────┼───────────┤
│ 2 │彈殼17顆、彈頭6 顆、底火73個、│周浩鈞│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道具彈2 顆、滑套1 個、槍枝零件│ │要組成零件及非屬公│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
│ │1 包、彈殼6 顆、手槍握把墊片2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
│ │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 支、│ │件。 │政部107 年11月21日內授│
│ │金屬槍管半成品(內具阻鐵)2 支│ │ │警字第1070082268號函。│
│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支。 │ │ │ │
├──┼───────────────┼───┼─────────┼───────────┤
│ 3 │子彈2 顆、道具彈14顆、空包彈23│周浩鈞│不具殺傷力,毋須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顆。 │ │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
│ │ │ │主要組成零件。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
│ │ │ │ │局108 年1 月22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
│ │ │ │ │政部107 年11月21日內授│
│ │ │ │ │警字第107008226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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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耳其EKOL廠ALP 型金屬模型槍1 │周浩鈞│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支(內具阻鐵)(槍枝管制編號11│ │ │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
│ │00000000)。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5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內│周浩鈞│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具阻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
│ │16)。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6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內│周浩鈞│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具阻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
│ │17)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7 │德國WALTHER 廠P99 型金屬模型槍│甘舜欽│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1 支(內具阻鐵)(槍枝管制編號│ │ │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持有人/所有人│
├──┼─────────────────────────────────┼───────┤
│ 1 │毒品咖啡包6 包(毛重29.31 公克)、毒品咖啡包32包(毛重366.33公克)│周浩鈞 │
│ │、愷他命3 包(淨重4.19公克)、塑膠封口機1 臺、夾鏈袋2 包。 │ │
├──┼─────────────────────────────────┼───────┤
│ 2 │黑色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周浩鈞 │
├──┼─────────────────────────────────┼───────┤
│ 3 │三星牌金色手機1支 (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 )。 │甘舜欽 │
├──┼─────────────────────────────────┼───────┤
│ 4 │吸食器(含玻璃球)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毒品咖啡包原料1 盒(毛│黃睿軒 │
│ │重91公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7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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