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仁仁係攤販,以駕駛車輛載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9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大科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大科路373393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同向車道左後方不明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張仁仁向右避讓時,不慎擦撞同向右方由郭繼浦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繼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第六肋骨骨折及右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仁仁涉犯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仁仁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述、2.告訴人郭繼浦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員之職務報告、4.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 年9 月5 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張仁仁係攤販,以駕駛車輛載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7 年1 月1 日9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大科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大科路373393號燈桿前時,因同向車道左後方不明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張仁仁向右避讓時,郭繼浦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避讓不及而倒地,郭繼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第六肋骨骨折及右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繼浦指訴相符,並有上揭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為前揭向右避讓之駕駛行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此項規定,僅賦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尚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車後狀況。
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固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駕駛人對於後方不可預見之狀況,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準此,倘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交通事故,並不負過失責任,此乃因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即學說所稱之「信賴原則」。
經查:1.被告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方、後方或右後方(詳下述),是被告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合先敘明。
2.難以認定機車位置,從而無法認定被告有無過失:⑴告訴人證稱:我是在被告車子的右後方,相對位置為被告車廂右後輪的位置,不確定我的車頭有無超過被告的車尾等語(本院卷第34~36頁)。
然被告陳稱:我的車子很靠道路右邊,距離白線約1 公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機車在我附近等語(本院卷第40頁)。
參酌卷內資料亦乏關於告訴人機車位置之證據。
是於被告車輛向右避讓時,告訴人之機車究在被告車輛之右方、右後方或後方,尚難認定,即難以認定被告有無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⑵倘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右方:現場僅一同向車道,左側劃有雙黃實線作為分向限制線,右側劃有白實線作為路面邊線,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甚明。
是被告之汽車既行駛在前,告訴人之機車依規定應不得與之並行。
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想到我車子右邊有機車,似屬合理之容許信賴。
⑶倘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後方: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車輛後方有一台BMW 的汽車要逆向超車,我沒有做減速或是其他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6~37頁)。
則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被告就在後方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否負責,亦非無疑。
3.難以認定被告有「能注意」或「未注意」之情形:再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確有一不明車輛於被告同向左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致被告為向右避讓之駕駛行為等情,此亦經起訴意旨認定明確。
然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該不明車輛之行徑軌跡、速度、壓迫被告行車路徑程度,是被告有無因該不明車輛之違規駕駛行為,而不得不向右避讓以免發生更嚴重車禍,或有無足夠時間精力注意其他用路車輛之行徑,均屬有疑。
是被告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尚非無稽。
4.不予採信鑑定覆議意見之理由:⑴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固認:「張車向右避讓疏忽致與同向右側之郭車發生事故。
張仁仁駕駛自小客貨車,向右避讓疏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9~40頁)。
⑵然觀諸該意見書所採納之佐證資料,僅告訴人稱其與被告乃同向在旁,惟歷次均為被告否認,是自難以遽認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乃「兩車並行」;
且該鑑定意見未及審酌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不確定我的車頭有無超過被告的車尾」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該鑑定意見認定「告訴人在被告同向右側」之情形難認屬實,該鑑定結論自非無疑。
⑶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相同資料之鑑定結果為:「張仁仁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他卷第78頁)。
此二機關鑑定之結果顯有不一,難以遽認何者較為可信。
⑷從而,此鑑定覆議意見既有前開未及審酌、未予說明等處,已有瑕疵,本院爰不予採信該鑑定結論,併此敘明。
5.從而,本件依前揭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之汽車、不明車輛之位置、行徑、速度,既乏此等事證,自難遽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述可採,堪認其確無過失。
6.至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有無相撞乙事,因被告並不爭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自非重要爭點,亦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爰不予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