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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良
楊清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2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39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志良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70 巷左轉和興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被告兼告訴人楊清河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和興街人行道駛入車道,欲往公園路方向行駛,雙方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和興街47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均貿然斜穿道路行駛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許志良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腕擦傷、左小腿擦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胸壁及頸部挫傷、左手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楊清河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咽喉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甲狀軟骨骨折、雙眼鈍傷、左側聲帶麻痺、右側舟狀骨骨折併舟月韌帶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楊清河、許志良於108 年1 月8 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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