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100,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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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柏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4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柏然於民國107年5月26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思源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禁止左轉之路口,違規左轉思源路,適告訴人趙冠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對向行駛而來,見杜柏然突然違規左轉,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跌到在地,因而受有雙肘、右腕、左大腿、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其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許淳皓則於擦撞杜柏然之自小客車後,減速停止於前方(許淳皓未受傷)。

而杜柏然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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