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103,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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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9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7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906號
被 告 游文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典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194巷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194巷與得和路13巷口時,適有林春女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12巷駛出左轉安樂路194巷,詎游文典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與林春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春女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春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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