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110,2019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P THI HUE(越南籍;中文姓名:甲氏惠)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700 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GIAP THI HUE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GIAP THI HUE(中文姓名:甲氏惠;以下均稱甲氏惠)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下午6 時24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橋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立言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立言街時,本應注意板南路之該路段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慢車於該道路行駛時,不得左轉,且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逕行左轉,且未達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適有黃浩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妻葉雅文,自甲氏惠對向沿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黃浩哲見甲氏惠騎乘電動腳踏車突然違規左轉而來,已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浩哲、葉雅文2 人均人車倒地,致葉雅文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施行開顱顱骨切除減壓清血塊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右側顱骨成形手術及左側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後,仍受有持續意識障礙,經積極手術、藥物及復健等治療6 個月以上,其症狀依據現今醫療技術已無能再顯著進步之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黃浩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甲氏惠於肇事後,即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雅文之配偶黃浩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氏惠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鑑定意見認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未達路口中心,違規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經送往雙和醫院急救,施行開顱顱骨切除減壓清血塊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右側顱骨成形手術及左側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後,仍受有持續意識障礙,經積極手術、藥物及復健等治療6 個月以上,其症狀依據現今醫療技術已無能再顯著進步之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此亦有雙和醫院107 年9 月18日、9 月25日、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107 年12月4 日雙院歷字第1070010659號函文1 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屬慢車之電動腳踏車,行經本件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之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逕行左轉,且未達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應有過失;

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後座搭載被害人)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為圖己一時之便,竟未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任意違規左轉,行為實屬輕忽,其過失程度非輕,且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對於年僅32歲、正穩健開展及追尋家庭、事業、實現自我人生之被害人而言,因猝逢此事故,人生完全變調,其影響之重大不可言喻,對於被害人之家屬而言,其打擊、傷痛,更屬難以承受之重,兼衡被告為外籍移工之身分、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