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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翊凱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晚上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樹林區往板橋區方向,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第032699號燈桿之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由何宜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因前方道路有狗竄入而閃避,且四周車輛並隨之減速通行。
詎騎乘在何宜真後方,由曾翊凱所駕駛之機車,未因此採取必要之減速或煞停措施,貿然行駛,自後追撞何宜真所騎乘A機車,致A 機車失控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賴映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賴映君及何宜真因而人車倒地,致使何宜真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
賴映君則受有右小腿及左膝挫傷、左小腿及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宜真、賴映君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35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字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晚上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樹林區往板橋區方向,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第032699號燈桿,前方由告訴人何宜真所騎乘之A 機車因前方道路有狗竄入而閃避,被告閃避不及,自後騎車追撞告訴人何宜真所騎乘之A 機車,致A機車失控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賴映君騎乘之B 機車,致告訴人2 人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並使告訴人何宜真因此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賴映君受有右小腿及左膝挫傷、左小腿及下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第33頁、第78頁),核與告訴人何宜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告訴人賴映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56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頁、第41、42頁、108 年度他字第26號(下稱偵二卷)第7 頁、第23、2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宜真所提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7 月6 日及同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以及被告、告訴人賴映君於107 年6 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何宜真於107 年6 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見偵一卷第9 、11頁、第21頁、第23至35頁、第51至65頁、第67頁、第71至83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賴映君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從樹林往板橋方向的浮州橋上行駛,才剛上橋沒多久,遠方看到一隻狗往伊左邊過來,伊發現危險時大概距離3 公尺,伊趕緊煞車,狗過去後,伊一直都直行,後來聽到碰一聲,就遭被告及何宜真撞倒,他們先發生車禍,伊被他們掃到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7 頁);
告訴人何宜真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及偵查時稱:伊原本先行駛在左側車道,賴映君在伊前方,後來伊要變換到右側車道,騎一陣子看到前方有狗,賴映君有減速,伊也跟著減速,被告就撞上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在右邊騎了一陣子就看到狗,大約過了5 秒被告就撞上來,而且很大力有拖行,他的速度很快等語(見交易字卷第80頁),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賴映君騎乘之B 機車先看到狗後,先減速,而騎乘A 機車在後之告訴人何宜真,看見狗及B 機車減速後,亦跟著減速,而被告隨即由後方撞上A 機車,A 機車並因此再追撞前方B 機車。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審理均供稱:伊騎在右側車道,何宜真騎乘A 機車在左側車道,伊騎到與何宜真距離10公尺時,賴映君從右側變換到左側,因為伊前方空出來,所以伊催油門往前,何宜真因差點被撞,就變換到右側車道閃避B 機車,但沒想到他們2 個就突然停下來,伊煞車不及才撞倒,伊連抓住煞車的時間都來不及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交易字卷第33頁)。
從而,被告於案發前,尚能清楚辨別告訴人2 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動向,且注意到其等機車隨後有煞車或減速之情形,是倘被告稍加注意其車前及併行機車道機車之狀況,自得於告訴人2 人所騎乘機車減速或煞車時有充足及適當之反應時間,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何宜真騎乘A 機車減速時,因採取為煞車或減速之措施,致不慎撞擊告訴人何宜真所騎乘A 機車後,再由A 機車追撞告訴人賴映君所騎乘之B 機車,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0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53556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72 166115 號函亦採相同認定,,以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45至49頁、第89頁)。
復參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受傷間有時間之密接性,而被告於本院中亦稱:伊後來覺得她們受到傷害是伊引起的,伊坦承犯行等語(見交易字卷第78頁),復無證據可證尚有其他外力介入,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曾辯稱:伊看見何宜真往右閃的時候,大約距離法庭磁磚3 塊(法庭磁磚為60公分×60公分),伊在右側車道就撞上了,伊當時無法反應,且伊完全沒有看到狗云云。
㈡ 然查,被告騎乘機車時,應能注意告訴人2 人因狗竄入而閃避,因而減速,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為減速或煞車之適當措施,致追撞告訴人2 人致其等受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告訴人何宜真於前開證述稱其變換至右側車道騎一陣子後,看到狗才減速,隨後遭被告從後方撞擊等語,可見告訴人何宜真並非一變換車道至右側機車道隨即遭被告騎車追撞,被告應有足夠且適當之反應時間,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何宜真右閃時其已無時間反應云云,應不可採。
且被告縱於騎乘機車時未看見狗竄入車道,亦已留意告訴人2 人有減速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未看見狗即便可信,仍無解於其構成上開罪責,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移送併辦意旨即告訴人賴映君經被告所騎機車追撞,固未獲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見偵一卷第34頁)可佐,符合自首的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2 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及造成追撞,致發生本案車禍而造成其等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含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現職為臨時工,按日領錢,1 日1500元(見交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曾開源偵查後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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