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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07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時,因違規紅燈右轉中央路2段278 巷,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攔查,終在新北市土城區福仁路與中央路2 段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攔停。
復因甲○○未配合酒測,經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其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1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5 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公共危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53、5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偵訊中所述相符(偵卷第57、58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偵卷第9 、10頁)、107年11月21日之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手繪圖暨現場圖(偵卷第28、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0、3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5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被告後經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1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5 毫克(mg/l),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
而被告於99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竟不知悔改,此次第2 度犯案,猶足見其輕忽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有可議之處。
酌以被告為警查獲過程中,假意配合攔停後趁隙離去,嗣為警再度發現時一再藉詞拖延酒測時間,態度不佳,並致警方徒耗人力及時間在場暨處理後續抽血檢驗事宜,其耗費員警人力及司法資源,應就此予以適當評價。
再衡以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致人身事故,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駕駛之距離及使用之交通工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自稱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乙、無罪部分(妨害公務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順風路口(按起訴書記載查獲地點記載有誤,應更正為本案事實欄所載)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被告不願用力吹氣完成酒測遭警催促,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我有在吹,你為什麼他媽跟我吼呢」辱罵查獲員警乙○○(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檔案及被告提供之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各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對執勤員警乙○○稱「我有在吹,那你為什麼他媽跟我吼咧」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的意思,我是職業軍人出身,這是我的口頭禪、發語詞。
當時乙○○一直在對我吼,另一位員警也在干擾我,都要求我回答,我當時要表達的意思是「另一邊的員警在問我話,你怎麼會要求我回答」,我不是說「你他媽的」,我是說「他媽」,這也只是語助詞而已,職業軍人是會有一些不好的口頭禪,但並沒有侮辱的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曾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過程中曾對查獲之執勤員警乙○○口出「我有在吹,那你為什麼他媽跟我吼咧」一語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第58頁),復有前開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檔案及被告提供之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各1 份(偵卷第59、64頁)、本院就前開密錄器檔案再行勘驗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報告1 份及截圖3 張(院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稱「我有在吹,你為什麼他媽跟我吼呢」,用字固與上開勘驗結果略有出入,惟尚不影響文義、起訴意旨及本案之爭點,爰據本院勘驗之結果更正之,併此指明。
㈡本院於審理中就被告對員警稱「我有在吹,那你為什麼他媽跟我吼咧」等語之前後經過,勘驗前開密錄器檔案(檔名「IMG_4099.MOV」),結果如下:⒈播放畫面之起迄,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23:16~01:28:15 」:甲男(即被告)已開始進行酒測,因口含酒測器未吹氣,致無法感應而檢測失敗,過程中在場3 名員警數度告誡其應配合酒測吹氣,否則將強制送醫抽血採驗等情,而甲男因飲酒之故,說話速度緩慢,多數時間聲量不大,惟仍與在場員警不斷重覆爭論其行為已屬「積極配合」,並認在場員警稱其行為係消極不配合而有誣指之情。
⒉檔案播放時間「00:02:45~至終」:持酒測器執行酒測之A 員警(即乙○○)即在甲男上開是否屬「積極配合」之爭論過程對甲男大吼「王先生,吹酒測器了」、「現在都什麼時候了」、「吹酒測器啦」、「你到底是怎樣,要不要配合」、「你現在消極不配合,我現在就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你沒有在配合,叫你吹酒測器,我剛剛講幾次」、「我這邊錄影,叫你吹幾次酒測器」、「我現在叫你吹酒測器」,以上過程中,甲男仍與A 員警持續你一言我一語爭論「積極配合」,其說話速度一般,聲量正常,情緒無明顯起伏,惟於A 員警再度大吼「你要不要吹酒測器啦!」,甲男旋面看A 員警,以相近之說話速度、聲量、情緒起伏稱:「我有在吹,那你為什麼他媽跟我吼咧」,A 員警則向前指稱甲男:「你說什麼,你剛說什麼」,而將甲男推往甲車後車廂處並壓制在地,在場員警同壓制甲男,將甲男上手銬逮捕,併宣讀甲男涉犯罪名、得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等權利,過程中甲男曾喊:「你為什麼打我、你剛打我頭」等語。
㈢而按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
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再關於客觀上屬侮辱之言語,經驗上應可區分為直接透過足以承載貶損他人意思之表面文義謾罵(如國罵三字經),及文義本身客觀上不一定具有貶損他人之意,但結合當時情境、彼此地位、雙方關係、行為人之舉止或前後文義等節,已足認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結果等情形(如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罵律師為法盲)。
就前者而言,本院酌以「他媽」之用語,並未指涉對話之人,亦無謾罵之用字,故首就文義探究,即難認其表面文義已有足以貶損他人之意思,本質上即非為貶損他人人格地位之用語。
次就後者而言,針對案發時之情境,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結果,雖然可見被告經員警數度告誡配合酒測之際,仍不斷與員警爭論是否積極配合,而有藉詞拖延酒測之情形,然其原先說話速度緩慢,多數時間聲量不大,嗣在員警持續大吼之後,也僅以一般說話速度、正常聲量及無明顯起伏之情緒與員警對話,對照員警當時之疾言厲色,被告迄口出「我有在吹,那你為什麼他媽跟我吼咧」為止,仍未見被激怒之情形,其說話速度、聲量、情緒均如常,故結合被告口出此言當時之情境、舉止及前後所述言語,其固然就是否積極配合一事與員警有所爭執,但並未有高張之衝突,即使「他媽」一詞不雅、粗鄙,但仍不能認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他媽」一語,客觀上已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地位,而構成侮辱之情形。
再參以被告為職業軍人退伍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參,而眾所周知,在言語中使用「他媽」等語,確屬我國部分軍人慣行,衡以本案被告又係將「他媽」夾雜在語句中,並以自然之速度、聲量、情緒說出,則被告自可能係在不經意間口出此一慣用語,尚不能遽認其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以此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言語中使用「他媽」一語,雖然不雅、粗鄙,惟尚難認已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地位,客觀上並未達侮辱之情形,且被告使用「他媽」一語之方式,確有可能係不經意而口出此一慣用語,而無從逕認其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行。
則其拖延酒測之動機雖然不當,過程中之無謂爭論亦令執法人員困擾,甚至推究本案爭執最終之所以發生,被告自己對酒測過程消極應對、在旁友人毫無規勸之意而僅會在旁攝錄,均難辭其咎,然犯後態度究僅屬其酒駕犯行量刑審酌之範圍,其行為為固值非議,仍難以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對於侮辱公務員之要件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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