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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86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輝雲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路旁停車位後,明知停車後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及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查是否有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下車,適有林峯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夢玉自其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摔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夢玉告訴被告黃輝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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