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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廷瑋於民國106年9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AN-5202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無名巷往瓊林路方向行駛,途經瓊林路172之6號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讓行進中由告訴人翁鉦捷所騎乘車牌號碼為150-HSC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婉姍)優先通行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翁鉦捷、陳婉姍人車倒地,告訴人翁鉦捷受有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右足多處擦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婉姍則受有左肘、右膝、右小腿、右踝及右足多處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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