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122,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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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蕙友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告訴人周賢銘騎乘而搭載告訴人謝淑卿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周賢銘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踝部擦傷、左髖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謝淑卿則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膝部開放性傷口、頸椎挫傷、腰椎挫傷併腰椎第4 、5 節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周賢銘、謝淑卿告訴被告吳蕙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周賢銘、謝淑卿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9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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