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123,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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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詹碧桂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俐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詹碧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俐勻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詹碧桂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無照駕駛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中正三路5 巷口前,欲左轉進入中正三路5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穿越兩車道中之車陣往中正三路5 巷口方向騎去,適有陳俐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至中正三路與中正三路5 巷交叉口,因閃避不及,B 車前車頭遂與A 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致陳俐勻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

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陳詹碧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俐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詹碧桂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詹碧桂固否認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於左轉前有禮讓對向之直行車輛云云。

經查:被告陳詹碧桂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於前開時間騎乘A 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中正三路與中正三路5 巷交叉口,A 車後車尾與B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陳俐勻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陳詹碧桂所不否認,且與陳俐勻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23、97-99 頁),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陳俐勻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駕照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1、47、61-69 、75-8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詹碧桂騎乘之A 車騎至中正三路5 巷口時,左轉騎進中正三路往鶯歌方向之車道之車陣中,並穿越車陣中其中2 台汽車車距中間,往中正三路5 巷口方向騎去,至騎乘至車道旁白色車道分隔線上之同時,陳俐勻騎乘之B 車靠近A 車直行而來,同一秒,A 車微加速往前騎乘時,A 車右側後方騎到B 車車頭前,接著B 車即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166 頁)。

又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5頁)。

然被告陳詹碧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穿越兩車道中之車陣往中正三路5 巷口方向騎去,而與陳俐勻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陳詹碧桂具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陳詹碧桂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7 年12月5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115 頁),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維持該結論,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 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943290號函存卷為憑(本院交易卷第60-61 頁)。

從而,被告之過失即其過失行為與陳俐勻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詹碧桂及其辯護人固辯稱A 車有禮讓直行車,且陳俐勻在道路以外騎車,A 車已完成左轉彎,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本件事發經過係A 車至車道旁白色車道分隔線上之同時,B 車即靠近A 車直行而來,同一秒,A 車微加速往前騎乘時,A 車右側後方騎到B 車車頭前,接著B 車即人車倒地,已認定如前,則上開過程僅歷時1 秒鐘,難認A 車有禮讓直行車可言。

又事發當時A 車係穿越車陣中其中2 台汽車車距中間往中正三路5 巷口方向騎去,B 車係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鶯歌方向騎乘在同向行駛之汽車旁,縱使如辯護人所稱是在道路以外騎乘,亦僅係與同向汽車保持安全車距,難謂係任意騎乘在道路邊線外,且亦僅涉B 車是否另有違規,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是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辯護人雖聲請就事發路段中正三路外側之白實線之寬度及是否為路面邊線等問題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惟其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已詳述如前,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陳詹碧桂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詹碧桂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詹碧桂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詹碧桂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陳詹碧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首次準備程序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名,對被告陳詹碧桂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陳詹碧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詹碧桂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陳詹碧桂無駕駛執照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穿越兩車道中之車陣,致生本件事故,致陳俐勻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斟酌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陳俐勻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無業,有兩個女兒,配偶已過世,未與他人同住,靠國民年金生活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俐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俐勻於107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15分,騎乘B 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至中正三路與中正三路5 巷交叉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閃避不及,與告訴人陳詹碧桂所騎乘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中正三路5 巷口前,欲左轉進入中正三路5巷口之A 車發生碰撞,致陳詹碧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俐勻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俐勻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俐勻、告訴人陳詹碧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陳詹碧桂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俐勻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陳詹碧桂騎乘之A 車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察看到有任何左轉的車,A 車貿然左轉,我已經提前減速,還是發生碰撞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俐勻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陳詹碧桂所騎乘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中正三路5 巷口前,欲左轉進入中正三路5 巷口之A 車發生碰撞,且陳詹碧桂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俐勻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案,核與陳詹碧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卷第9-23 、97-99 頁),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陳詹碧桂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61-69 、75-8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1.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易言之,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

參酌上開信賴原則,解釋上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發生碰撞之結果係由其中一車所造成,而他車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時,則要無對於他車駕駛人同樣課以此注意義務之餘地。

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2.查本件陳詹碧桂騎乘之A 車騎乘至車道旁白色車道分隔線上之同時,陳俐勻騎乘之B 車靠近A 車直行而來,同一秒,A車微加速往前騎乘時,A 車右側後方騎到B 車車頭前,接著B 車即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166 頁)。

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知,以該時之客觀狀況,陳詹碧桂係穿越車陣間,左轉進入中正三路5 巷路口,陳詹碧桂本應禮讓直行之B 車先行,無從苛求被告陳俐勻預見A 車會違規從左方車陣中穿越而過,且以陳詹碧桂左轉時,於相隔1 秒,2 車旋即發生碰撞,益見被告陳俐勻對此毫無任何反應之時間,縱使被告陳俐勻已盡其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仍不免此事故之發生甚明,自難遽認被告陳俐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至陳詹碧桂雖指稱我當時看到前面的轎車要讓我,看到沒有其他車子才過去,當時已經過去很久了,我沒有看到陳俐勻騎乘的機車,我如果看到一定會禮讓她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167 頁),然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當時中正三路往鶯歌方向之車道車輛很多,縱然有汽車暫先靜止讓A 車通行,不表示A 車可以任意穿越車陣,不用禮讓直行之B 車通行,況且被告陳詹碧桂在視線可能會被禮讓之汽車遮蔽之情形下,仍選擇自冒危險貿然左轉,致被告陳俐勻在短短1 秒內無從煞避,而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委難令被告陳俐勻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4.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結論雖均認被告陳俐勻騎乘B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惟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尚有不同,況鑑定意見書亦未認定被告陳俐勻在未超過限速50公里直行於中正三路,何以能夠在1 秒內注意到前方有違規之A 車突然自左方出現,而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

是故上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既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同,且未說明被告陳俐勻有迴避可能性之理由,尚難憑採,本院亦無從因此而對被告陳俐勻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陳俐勻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亦可信賴參與交通之被告陳詹碧桂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被告陳俐勻對於不可知之A 車自車陣中突然左轉之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被告陳俐勻對於上開行為無從採取任何安全措施,猶與執意違規左轉之A 車發生碰撞,被告陳俐勻已盡其注意義務,對於告訴人陳詹碧桂之傷害,委難令被告陳俐勻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節。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陳俐勻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就其是否有過失,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俐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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