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被告游宗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永文、于○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 (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表、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
- (四)本院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
-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交岔路口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而以駕車載人為業,案發當時正在駕車載
- (三)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珍、于
-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行駛之車道上有「慢」標字,而未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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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游宗勲為計程車司機而以駕車載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其原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吊銷,吊銷期間至107年12月30日屆滿,於吊銷期間內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竟於上開吊銷期間內之107年6月6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黃○珍、于○豪、于○宇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美街與福德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慢」字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並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適葉永文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貨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則疏於注意而未先停於該路口前觀察福美街上有無車輛駛近並欲通過同一路口,即貿然直行通過,葉永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遂直接碰撞游宗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葉永文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及左側肩膀挫傷、黃○珍因而受有前額及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右側臉頰、右側膝部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于○豪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于○宇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游宗勲亦因此受傷(葉永文就游宗勲受傷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就黃○珍、于○豪及于○宇受傷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因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理 由
一、被告游宗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交易卷第110頁、第1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永文、于○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表、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珍、于○豪及于○宇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85頁)。
(四)本院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6頁)。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從而,車輛駕駛人行經設置「慢」標字之路段時,必須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查本案車禍發生於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一街與福美街之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之福美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於該路口前設有「慢」標字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於抵達該路口前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而再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而告訴人葉永文駕車亦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福德一街車道於該路口前設有「停」字(設有「停」標字之車道為支線道,設有「慢」標字之車道為幹線道),而未先暫停於該路口前觀察確認安全,亦未讓幹線車道即福美街之車輛即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優先通過,即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本案車禍因此發生,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珍、于○豪及于○宇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上開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珍、于○豪及于○宇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至告訴人葉永文駕車亦有過失部分,僅為被告遭告訴人葉永文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216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一律適用普通過失傷害罪之規定,然因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已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提高為「1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科。
(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而以駕車載人為業,案發當時正在駕車載送乘客即被害人黃○珍、于○豪及于○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
次按駕駛執照為駕駛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被吊扣或吊銷,自不得駕駛車輛。
是駕駛人雖有合格駕照,但因駕駛違規,經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後,均屬無許可駕駛車輛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並視同「無照駕駛」(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6年12月31日起吊銷,吊銷期間至107年12月30日屆滿,有上揭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而仍駕駛營業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珍、于○豪及于○宇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僅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11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珍、于○豪及于○宇之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珍、于○豪及于○宇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承認肇事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11頁),核與告訴人葉永文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3頁),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行駛之車道上有「慢」標字,而未於抵達路口前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違規通過路口,終致肇生本案車禍,不僅一次造成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珍、于○豪及于○宇等四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黃○珍所受傷勢亦為不輕,復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訊時未出庭,迄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則經通緝始到案,又其尚未與告訴人葉永文、被害人黃○珍、于○豪及于○宇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有待加強,惟其所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其路權優先於告訴人葉永文,且其所負之注意義務為應於路口前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責任,再其先前未因交通事故而經法院判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等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本院交易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自述離婚生有一子(現年20歲)、獨居之家庭環境、從事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罹患克隆氏症之罕見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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