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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秉叡於民國107年7月5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並暫停於該路口號誌前之臨停區域,本應於車輛左右偏移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而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車頭向左方轉動,適有吳廖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直行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蔡秉叡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廖美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部挫傷併第三至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踝挫傷、左足挫傷併足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蔡秉叡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廖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蔡秉叡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廖美華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自後衝撞伊所致,且告訴人當時為無照駕駛,並無判斷道路狀況之能力,告訴人當時也沒有減速,伊認為自己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70至72頁),且有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31頁、第43至5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參酌卷內所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以釐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勘驗結果略以:㈠於影片時間0秒至4秒,被告騎乘機車沿八德街往鶯歌方向移動,行駛至八德街與堤外道路交叉路口之號誌前減速,並停於號誌下之機車停等區;
影片時間4秒至13秒,被告持續停於號誌下之機車停等區,於6秒時告訴人騎乘之深色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沿八德街往鶯歌方向移動,並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域;
影片時間13秒至14秒,告訴人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域後,仍持續以目測無法判別有無加速、減速之速度騎乘至被告機車之左後側,欲持續朝前穿越馬路、往鶯歌方向行駛,但此時被告機車車頭稍微向左方轉動(如偵卷第54頁編號24之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旋即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機車朝前滑行目測約1公尺後倒地,㈡綜觀該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告除於13秒時機車車頭有稍微向左方轉動、偏移之情況外,其餘時間被告之機車均停於機車停等區原處未移動,而告訴人係沿八德街往鶯歌方向移動,且目測告訴人機車之行進方向呈一直線移動,未有目視可辨別之偏移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43至44頁),另本件事故發生前,八德街往鶯歌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綠色箭頭往前,事故發生時該處號誌亦為綠色箭頭往前乙情,有樹林分局108年7月1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42404號函檢附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稽(見交易卷第59至61頁)。
足見被告乃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之際,始轉動機車車頭,以常情而論,被告與告訴人既然距離非遠,彼等之間亦無其他遮蔽物會妨礙視線,則告訴人騎乘機車靠近案發地點,亦應為被告目視所能及,是被告於車頭向左方轉動之時,應得以注意到同向車道之左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該處,其疏於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將車頭左轉,以致於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㈢觀諸卷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顯示被告將車頭向左方轉動之際,其上半身仍持續面向前方,未見有何轉身察看左後方來車之情乙節,有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可見被告將機車車頭偏左轉向以前,未有向後觀察來車之舉動,益徵被告確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甚明。
況據前開之勘驗結果,在被告轉動車頭以前,其均停等於原處未移動,而自被告之機車車頭稍微向左方轉動時起至雙方機車發生碰撞時止,時間相隔僅1秒左右(計算式:14-13=1秒),是被告應得預見自己突然轉動車頭,倘後方近距離處適有來車,恐將閃躲不及,故在此前提下,被告自更應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其疏於注意即行轉動車頭,致斯時已騎乘機車鄰近該處之告訴人難以迴避而發生碰撞,難認毫無過失,其辯稱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實屬無稽。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案發現場之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
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6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下稱甲處),影片時間13秒時,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此時告訴人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即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862號(下稱乙處),甲乙二處相隔距離為89.4公尺等節,有樹林分局108年7月1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4240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59至63頁),足見於案發時告訴人機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46.08公里(計算式:0.0894÷0.00194=46.0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89.4公尺相當於0.0894公里,7秒相當於0.00194小時【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過該路段所限制之車速,是告訴人於案發前之車速非快,並無超速之情,參以被告將車頭偏左轉向後1秒鐘內旋即發生本件碰撞,堪認本件碰撞之發生,實乃肇因於被告突然偏左轉動車頭,致已行駛至其左後方之來車即告訴人不及應變所致。
再者,告訴人於13秒騎至機車停等區域之際,該方向之號誌為綠色向前,告訴人因而持續以相同速度直行欲通行該處,而被告除在13秒時有車頭向左方轉動之情況外,在此之前係停等於原處未移動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因見號誌為綠燈認為可以繼續向前通行,且觀前方鄰近之被告機車持續停於原處,而信賴被告之機車不會貿然偏移,乃繼續以目視無法看出有無加速、減速之速度呈一直線方向移動,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全因告訴人衝撞且未減速云云,尚非可採,要難據此委稱自己毫無過失。
㈤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當下,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而屬無照駕駛,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33頁),則告訴人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處以罰鍰,然其此項違規行為,僅屬行政罰之範疇,且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不得僅以告訴人未考領適當之機車駕駛執照,即認其就此部分與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而屬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其當時看到被告有一直煞車,也想要趕快通過路口而加速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固屬前後矛盾不一,然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之機車車速有無變化,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如前(見上開㈡部分),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車前狀況除車輛正前方之道路情形以外,應包括目視所及之左右方,若停等後欲起駛或將車輛左右移動,更應留意自己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間隔距離,採取合宜之行車措施,此固不待言,被告為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39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頁面所示),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
又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行經案發地點並暫停於該路口號誌前之臨停區域,未看清左後方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將車頭向左方轉動,其有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己堪認定無訛。
另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481437號檢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344181號函之鑑定覆議結論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7至81頁,審交易卷第87至88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看清左後方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將車頭偏左方轉動,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衡諸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於本院調解時雖表示將尊重覆議結果(見審交易卷第71頁)、然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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