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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9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997號
被 告 盧正友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正友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280-MXJ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往華新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封固適當,致行經忠孝街112巷巷口旁時,所附載之白米灑落一地,致同向行駛於後、由古婷貽所騎乘車牌號碼為678-HRB號之重型機車壓輾後失去平衡倒地滑行,古婷貽因而受有雙膝蓋及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古婷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正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婷貽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 1 紙及現場、車損暨
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照片 13 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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