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130,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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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君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136巷口時,其應注意當時為夜間,視線距離較日間光線為短,且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一切狀況,故應減速慢行以便能及時反應前方人車動態,又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按其視線距離減速慢行。

適有方建民騎乘自行車動態,自林昱君右方,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車道駛來,林昱君反應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方建民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4月12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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