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136,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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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優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270 巷3 弄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23號前,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同向車道上右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汪家淦左肩,經告訴人敲其副駕駛座車窗理論後,因該巷弄狹小,雙方同意均靠路邊後,被告遂駕駛上開車輛靠左邊停駛後,因認停車地點仍不妥,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停在被告前方,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後方車牌,造成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內凹,告訴人並受有左肩膀挫傷、右手部挫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賈優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瑾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7 年11月29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304391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賈優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橋下,告訴人在萬板路口,一起起步到巷子口時,車速會放慢,兩旁機車很多,我車子往左偏一下,巷道向右彎,我又打回來,告訴人已經超過我的右後照鏡,我煞車,我車子右後照鏡有跟告訴人肩膀發生碰撞,這也是為什麼我車子右後照鏡會內折的原因,這種情形下,我不該負擔過失責任,告訴人拍副駕駛座車窗,我車子停下來後,我打開副駕駛座車窗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說你這樣就完了嗎,我跟我太太就一起下車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就說一定要告我刑事傷害,我下車時,我看告訴人人車都沒有倒,也沒有受什麼傷害,後來因為後面車子愈來愈多,後面車子也在罵,我想趕快讓開,所以我徵求告訴人同意後,我就上車要把車子往左邊開到路邊,當時告訴人還在我車子後面,我停到路邊後,屋主說他們的車要回來,叫我車子不要停在那邊,我就繼續往前開,當時告訴人還在我車子後面,我車子剛動,告訴人機車突然從右後方插到我駕駛座前面,這種狀況下,我煞車還是來不及,我的車頭就碰到告訴人機車車牌,告訴人機車車牌左下角有內凹,但告訴人人車還是沒有倒,第一段攝影機沒有拍到,第二段就有拍到,第二次發生碰撞,我認為是告訴人違反信賴原則,所以我也不應該負這個過失責任,我不認為告訴人受的傷害是這兩次碰撞造成的,因為當時告訴人看起來都沒受傷,在一般狀況下,機車靈活性、機動性比汽車好很多,在巷弄裡汽機車混行時,機車要負比較大的責任,如果當時告訴人在我前面,他一定早就走掉了,當時在巷道我是跟著前面車走,所以我不可能超車,而且前面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影子,發現時,告訴人已經在敲我的車窗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賈優於107 年7 月17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270 巷3弄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23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汪家淦發生擦撞(下稱第一次碰撞),經告訴人敲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理論後,因雙方同意停靠路邊,被告遂駕駛上開車輛靠左邊停駛,嗣後再行起駛,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再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方發生碰撞(下稱第二次碰撞),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內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另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7日前往醫院就診時,發現受有左肩膀挫傷、右手部挫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有關於第一次碰撞之說明:1.查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碰撞的情形?)第一次是在107 年7 月17日晚上20時52分,被告駕車在板橋區文化路一段270 巷3 弄,他從後面超車,因巷子很窄,他的右照後鏡撞到我的左肩夾,他的右後照鏡有被順向的往內折」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433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3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本案當天你與被告車輛發生第一次碰撞之雙方行車情形?)我們那天在事發地點巷子,我與被告是同向行車,被告從後面撞到我的左肩及腰,因為他的照後鏡是順向折進去的,可以證明他是從後方來撞我。」

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1 頁);

嗣又改稱:「(第一次撞擊當時機車有無倒地?)沒有倒地,就是擦撞到人,我們機車是肉包鐵。

(有無看到被告車子的哪個部位,撞到你身體的哪個部位?)我只有感覺疼痛。

被告是從後方撞我,所以我看不到哪個地方撞到我,我僅有感覺到被撞腰部,人的本能會避免摔車,被撞的力道,不管時速多少,人的身體都會被拉扯扯傷。

直接撞到是腰部,肩膀部分應該是被拉扯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雖證稱第一次碰撞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欲超車之際,自後方追撞到其身體部位,然關於該次碰撞經過,係根據見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照鏡有內折狀況推測而來,此部分之證述情形,容有臆測之嫌,況告訴人對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第一次碰撞之際,究係撞擊到其身體之左肩或腰部,或同時都有,亦有前後指訴不一之瑕疵,參以常人身體之左肩及腰部並非在身體之同一處,兩者間有一定距離,殊難想像單次碰撞會同時造成兩處受撞之結果,是告訴人有關於第一次碰撞之證述,仍有疑義。

2.次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瑾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7 月17日晚上20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前,你有搭乘被告開的車?)有。

(在庭的告訴人有無跟你說他被被告撞到?)我在車上後座,告訴人敲副駕駛座位的車門,他說撞到人,我跟被告說好像有碰到,因為被告(應係告訴人之誤載)敲車門很大聲,他敲門前我沒有聽到碰撞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121 頁),亦明確證述並未目睹第一次碰撞經過,僅因告訴人敲打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門,始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第一次碰撞。

3.又本件雖據警方到場處理後,就當日處理情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在案,然上開資料僅足以認定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行車事故之情形,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即有違失;

況觀諸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繪製出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行方向為同向,該圖下方備考欄亦註記「無現場」之字樣,堪認本件因警方到場時,雙方已移置車輛,警方無法繪製碰撞後之現況,是該部分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恐無法真實呈現車禍經過,亦難逕採。

4.再本件雖據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惟該監視器畫面均僅攝得第二次碰撞之經過(詳後述),就第一次碰撞之過程則付之闕如;

另就本件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照片觀之,雖攝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有輕微車損,堪認確實有發生第一次碰撞之情,然亦無從以此推認該次碰撞究係被告超車間未保持安全間距所生,抑或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

5.末本件雖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就診驗傷,診視查得其受有「左肩膀挫傷,右手部挫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然關於告訴人於第一次碰撞時,其身體遭撞部位為何,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如前所述;

縱認告訴人所述腰部為第一次直接受撞之身體部位乙詞為真,依第一次碰撞當時被告在左、告訴人在右之相對位置,直接受撞部位應係告訴人之左腰,然本件告訴人前往就診時之護理紀錄係載明「病患來診表示車禍 左肩 右腰痛 右手背擦傷」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1月29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30439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該「右腰痛」之記載部分,明顯與此相違,則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害結果,是否與第一次碰撞有關,殊有疑義,自難憑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有關於第二次碰撞之說明:1.本件被告就發生第二次碰撞之經過係於起步時與告訴人機車後方發生碰撞並不爭執,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瑾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且發生第二次碰撞之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後車牌有輕微內凹情形,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47頁),堪信為真實。

2.惟觀諸案發當日雙方之車損照片,除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視鏡內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損及車牌內凹外,並無其他刮擦痕,參以證人汪家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第二次碰撞時沒有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214 頁),依照常情,當不至於有因倒地而受有傷害。

雖本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勢尚包含「右手部挫擦傷」(見偵查卷第25頁),經證人汪家淦證稱該部分傷勢是因為要拉住車子、摩擦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惟經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情形如下:①20:47:43至20:48:20.1鏡頭朝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270 巷3 弄拍攝,無特殊情事。

②20:48:20.2至20:48:22.4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向前行駛。

③20:48:22.5至20:48:24.6被告汽車停駛。

④20:48:24.7至20:48:25.7被告汽車繼續停駛,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自被告汽車右後車尾右後方,在被告汽車右側向前行駛。

⑤20:48:26.1至20:48:27.4被告汽車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繼續在被告汽車右側向前行駛。

⑥20:48:27.4至20:48:28.6被告汽車停駛;

告訴人機車繼續在被告汽車右側向前行駛。

⑦20:48:28.7至20:48:36.3被告汽車繼續停駛,告訴人機車停駛在被告汽車右側車身右側處。

⑧20:48:36.4至20:48:38.3被告汽車繼續停駛,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右側向前行駛,已駛至被告汽車副駕駛右側處。

⑨20:48:38.4至20:48:38.7被告汽車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右前車頭右側繼續向前行駛。

⑩20:48:39.1至20:48:39.6被告汽車繼續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從被告汽車車頭右前方,朝行進中之被告汽車車頭前方行駛,嗣被告汽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車尾發生碰撞。

⑪20:48:39.7至20:48:46.6被告汽車停駛,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車頭處不動。

是以,依前開勘驗結果,雖堪認定第二次碰撞當時,被告係自後方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車牌位置,然該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第二次碰撞前之車速緩慢,且告訴人於所騎乘之機車遭碰撞後,並未倒地,顯示該碰撞力道非大,又於第二次碰撞前,告訴人是自後繞行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繞行時被告同呈現緩慢行進中之狀況,故告訴人對於被告已起駛乙情應已知悉,並能預作煞、停之準備,不至有因猝不及防所導致之手部拉傷狀況。

故告訴人所稱因第二次碰撞,導致其受有手部拉傷之情形,亦有可疑。

3.末公訴意旨雖以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據,惟該部分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行車事故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該部分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有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兩次碰撞之情形,然就第一次碰撞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因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就第二次碰撞部分,亦無足認告訴人將因該次碰撞受有身體傷害,且均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受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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