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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9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5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世逸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中正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擅行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有告訴人林怡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而行至上開路口處,即遭被告逸駕車撞擊,致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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