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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1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簡字第40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星宇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17、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 段與中正北路口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上路,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之天台廣場搭載其妻廖肖肖返家。
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林星宇在騎車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 段81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星宇對於上開事實均明白承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確認被告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每公升0.32毫克)、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詳偵卷第9 至1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都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1 年有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遵守法規範之意識極為薄弱,藐視法律,惡性重大,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罪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6 次酒後駕車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分別是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98年度交簡字第4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1 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2 年度交易字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37 號駁回上訴確定)、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7 次酒後駕車,顯然先前刑罰之宣告與執行不足以遏止被告繼續酒駕,若不給予被告相當懲罰,使其知所警惕,不知何時會釀成大禍。
且被告本次飲酒後,先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之天台廣場搭載其配偶廖肖肖,再騎車欲返回住處中途始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酒後業已騎車行駛相當時間及距離,甚至有搭載乘客,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被告行為所產生之交通危險甚鉅,再考量被告居住於交通方便之都市,沒有非要自行駕車、騎車之環境因素存在,其行為之可責性較高,附帶審酌被告現從事菜市場拖菜工作,與配偶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之父親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徑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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