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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寬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 段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新北大道1 段與重陽路2 段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右前方由葉濬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保持側邊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駕車前行超越本件機車,終因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不足致本件車輛右側車身與本件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葉濬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雙踝骨折併骨間膜破裂之傷害。
嗣林明寬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濬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林明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駕駛為業務,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車輛經過本件路口,與告訴人葉濬瑋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是因為告訴人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兩段式左轉,告訴人看到路口禁止左轉,就把車子拉直,當時告訴人時速50公里,告訴人是自摔,不是伊撞到告訴人,伊只是剛好開到那裡,如果告訴人不要減速直接過去,也不會發生本件車禍,至於告訴人腳踝脫臼的傷勢是被機車壓到的,不是被伊撞到的,是告訴人一直要把腳從機車下面拉出來才會脫臼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騎乘本件機車至新北大道與重陽路路口時,原本打算要左轉,但是伊看到路口有兩段式左轉的標誌,伊就決定繼續直行,因而有減速下來,伊減速之後本件機車左邊就被撞到,本件機車就直接往左邊倒地,伊也隨著本件機車一起往左側倒地,伊不確定自己的左腳有無被機車壓到,但是伊一起來就發現腳脫臼了,之後伊就搭乘救護車去醫院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72至7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輛架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案發前本件車輛直行在二線道之內側車道,之後本件機車出現在本件車輛車頭右前方處,本件機車沿著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處往前直行,行至高架橋前方路口時,本件機車略為偏向內側車道行駛,並在路口斑馬線附近放慢速度,接著本件車輛沿著內側車道自本件機車左後方超越本件機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87至91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考(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492 號偵查卷第21至36頁),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係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見同向右前方直行之本件機車已明顯減速後,猶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即貿然自本件機車左側往前直行,致本件車輛右側車身與本件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至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其業務,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
又依照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案發當時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大道1段與重陽路2段交岔路口時,已可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處,嗣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自後方以較本件機車車速更快之速度往前直行經過本件機車,呈兩車併行狀態時,始發生車禍,是本件車輛相對於本件機車而言既為後車,其往前直行與本件機車併行時,自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被告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致擦撞本件機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本件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54至55頁),即採同此見解。
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雙踝骨折併骨間膜破裂之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詳同上偵查卷第7頁),且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與本件機車一起往左側倒地,則告訴人之左腳腳踝骨折傷勢即與上開倒地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傷勢結果相符,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被告稱告訴人腳踝傷勢是告訴人自己執意將腳從本件機車下面拉出來才會受傷等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另被告稱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有違規情節,若告訴人不減速就不會發生車禍等語,惟查,本件事故地點之內側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而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出現在本件車輛右前車頭處開始,即一直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處往前直行,之後在路口斑馬線處稍微減速,旋發生碰撞,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情事;
且告訴人雖在路口斑馬線處發現該處需要兩段式左轉後,有稍微降低車速之事實,惟告訴人並非緊急煞車或急停在路中間,佐以本件車輛架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當時該路段車流量甚大,本件車輛前方同向之其他汽、機車行至該路口前,均有煞車燈亮起之明顯減速情形(詳本院卷第90頁畫面),則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在本件車輛右前方稍微減速,對被告而言,實無反應不及或無從注意之情,難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亦無從執此解免自己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尚非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
而觀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詳同上偵查卷第3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既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直行時疏未注意與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營業小客車駕駛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進而指責告訴人減速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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