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159,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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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林宏庭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CY-5811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路與民生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自後追撞前方正左轉進入民生街、由告訴人張錦埄所騎乘車牌號碼為328-KCN 號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幹、左脛骨下端、左腓骨上端及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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