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阿通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施岱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葉阿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而於上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並有載運資源回收袋,
- (二)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
- (三)至被告辯稱並無搬運資源回收物行為云云,然告訴人騎車
- (四)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機車停放在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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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阿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阿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阿通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和平街95巷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經永和區和平街95巷23號前,熄火停等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正在搬運資源回收袋時,本應注意不得於設有禁止臨停車線處臨時停車,且在搬運物品應注意不得侵入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施岱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區和平街95巷往和平街方向行駛,因葉阿通搬運資源回收袋時,侵入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施岱君見狀後閃避不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痛、肢體挫傷、頸椎挫傷之傷害。
葉阿通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岱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葉阿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阿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而於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熄火停車,而告訴人施岱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時確有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將機車臨停後,我還坐在車上,是準備要下車但還沒下車,我的資源回收袋還放在機車油箱處,故我的機車及回收物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也沒有侵入馬路,我沒有過失等語,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並有載運資源回收袋,於上開地點熄火停等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後當場人、車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30至41、43至4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當天騎車行經該處,被告在我前方左側之紅線停車,我有看到他坐在機車上,但右手沒有握在右手把上,當我行經對方時突然有個灰白色物體朝我我眼睛、臉部及車前車頭揮過來。
我不清楚接下來有無煞車或閃避動作,我人車倒地,事故太突然我完全不清楚肇事後發生的經過,直到救護人員到場我才意識到我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13至20、54至57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車行經該處,騎到巷子裡沒多久,我就看到有個灰白色的物體朝我頭部左前方砸過來,我有被打到,之後就不醒人事了。
等我醒來時已經躺在路面上,救護人員已經到場救護,就將我送醫急救。
被告當時停放在紅線的外側,我只有看到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該處,而且右手沒有放在機車的把手上,但我沒看到他的回收袋,我只看到被告的背影,是被砸到時才看到有個灰白色的東西。
我是被不明物體砸到才摔車的,不是我撞到自己摔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
且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業已坦承:當時我是要拿資源回收物給別人,所以將車熄火停放在上開地點之紅線內,告訴人騎乘機車我與同方向車道直行於我後方,我一停下車熄火後將資源回收袋以徒手搬運到我車右前方處,熄火到移動資源回收物約過10秒左右,該資源回收物立即遭告訴人前車頭擦撞致使對方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4 頁),被告雖於第2 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搬運資源回收袋之行為,然核與前開所述不符,衡情當時被告案發當日不久後接受警詢時供述案發經過,應屬記憶較為清晰且尚未權衡利弊得失之際所為陳述,亦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實屬較為可採,其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當時還沒有將資源回收袋搬下來時告訴人就跌倒了云云,係事後有利於己之說詞,自難採信。
足見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當時於設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臨時停車,於熄火下車後,即在該處搬運資源回收物,有侵入車道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人車倒地。
況參以該資源回收物之外觀並無明顯遭擦撞之破損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0頁),且因當時事發突然,告訴人對於是否有確有擦撞到該回收袋亦無法確定,故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並未擦撞到該回收袋。
縱告訴人並未擦撞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或資源回收袋,然仍無從解免被告違規停車及搬運回收物之過失行為甚明,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並無搬運資源回收物行為云云,然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時車速僅30公里左右,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其當時車速並不快,如非受被告違規停車及搬運回收物過程侵入車道,當不致無端自行摔車,亦與常情較為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資源回收袋侵入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引發肇事可能性較高等情,此有該處107 年11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9115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
再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略以:本案因無相關事證足以判斷本案事故肇責,經研議結論仍維持上開意見等語,此有該局108 年3 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241653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故依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年逾55歲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並在該處搬運回收袋,其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應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並搬運資源回收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以填補其損害,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供稱目前在做雜工,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家裡有母親及太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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