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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冠緯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65巷往大勇街82巷方向直行,行經中正北路165巷與大勇街82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有徐佩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街往中正北路193巷35弄方向亦行經該處路口,而遭李冠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徐佩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足第一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7月10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本件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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