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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妙齡
江俊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0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77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妙齡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段往2 段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3 段與中寮街口,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同行向外側車道之被告兼告訴人江俊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告訴人鄧雅文,詎被告兼告訴人江俊佑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變換車道,致被告兼告訴人吳妙齡所駕駛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兼告訴人江俊佑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江俊佑與告訴人鄧雅文均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吳妙齡所駕駛自小客車則失控翻覆,致告訴人吳妙齡受有臉部、右手無名指、右膝多處擦挫傷;
告訴人江俊佑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
乘客告訴人鄧雅文則受有薦椎骨折併神經壓迫、左踝骨折、臉部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妙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江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吳妙齡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江俊佑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鄧雅文、江俊佑於108 年8 月1 日、告訴人吳妙齡於108 年8 月2 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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