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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賢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6 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與安和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即少年甲○○(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往安樂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指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右髖部挫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少年甲○○已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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