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20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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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仰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80 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仰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仰生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上某燒臘店內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53-973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巡邏員警莊子承發覺其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故追至復興路263 巷巷口將董仰生攔檢,發現董仰生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詎員警莊子承欲依現行犯規定將董仰生逮捕之際,董仰生明知莊子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為抗拒逮捕,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擊莊子承,並持續抵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並致莊子承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右側腕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莊子承與趕來支援之員警王丞玄合力制服董仰生,並予以逮捕。

二、案經莊子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莊子承、王丞玄(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莊子承、王丞玄下述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說明渠等與被告董仰生之上開案發經過,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內容均係莊子承、王丞玄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莊子承、王丞玄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就其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莊子承、王丞玄於下述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有酒後騎車,但是我沒有攻擊警察。

我本來拿出手機拍攝莊子承執行勤務過程,莊子承隨即將我手機拍落,我因而抓莊子承的左手質問其為何將我的手機拍落,莊子承因此不悅,將我推到地上。

我僅有抓住莊子承的左手,並未攻擊莊子承,我認為莊子承並未受傷云云(本院卷第84至85頁)。

經查:

(一)被告酒後騎車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莊子承、王丞玄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景安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 張、景安派出所警員莊子承、王丞玄108 年3 月31日職務報告、莊子承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 年3 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 張、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至88、21、25、29至31、33至35、37至39頁);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酒後騎車部分,亦皆自白犯行;

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騎乘機車等事實,自堪採信。

(二)莊子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景安派出所門口,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過,因此騎乘警用機車追緝被告至復興路263 巷巷口並攔停被告,後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遂請被告配合酒測,被告第一次酒測時,故意中斷吹氣,影響酒測結果,印象中是第二次或第三次吹氣時,方成功測出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

當時因被告是公共危險之現行犯,我準備拿出手銬要替被告上銬以逮捕被告之際,被告即拿出手機企圖要攝影蒐證,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被告手機落地,被告有用拳頭攻擊我或拉扯、推擠我,致我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右側腕部鈍挫傷之傷害,但我忘記傷勢造成時,被告是否已經被我壓制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 頁),核與王丞玄於偵查中證述:我到場時,莊子承已將被告壓制於地上,然被告持續掙扎,我因此上前協助莊子承將被告上銬,完成逮捕後,莊子承當場向我表示因遭被告攻擊而受傷,我亦當場確認莊子承之傷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6至88頁),再參以莊子承108 年3 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莊子承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右側腕部鈍挫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 年3 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堪認莊子承於逮捕被告之際,確實因與被告發生肢體碰觸而受有上開傷害。

另稽之莊子承受傷照片顯示,其右側腕部及右側肩膀確有紅腫之傷勢等節,有傷勢照片2 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則依莊子承上開右手腕部之傷勢及肩膀紅腫之傷害,可確認前者傷勢係遭他人用力抓住腕部所造成,而後者則係遭人推擠或重擊所致,足認莊子承證稱其因遭被告拉扯及以拳頭攻擊或推擠,方導致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可採。

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曾抓住莊子承之左手並推莊子承之左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84、122 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有出手攻擊莊子承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推擠或攻擊莊子承云云,殊無足採。

又雖被告上開指稱攻擊莊子承之身體部位與莊子承實際受傷部位不同,然此可能係因被告於遭逮捕之情急慌亂之際,錯認伊攻擊莊子承之身體部位,是此部分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因莊子承將伊手機拍落,伊方會抓住莊子承的左手並質問莊子承為何將伊手機拍落云云。

惟查,莊子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準備要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拿出手銬時,被告拿出手機對我攝影,當時我並非要拍落被告手機,而是要逮捕被告,手機才會墜地,且在我準備逮捕被告當時,僅有我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核與王丞玄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莊子承已將被告壓制於地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87頁),可知莊子承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際,現場僅有其一人,而被告當時已有不配合員警逮捕之行為,是莊子承以強制力較高之手段逮捕被告,致不慎碰觸被告手中之手機而致手機不慎落地之行為,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縱使被告手機因而墜地,該侵害行為亦已終了,自難作為被告得據以攻擊莊子承之正當事由。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當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法律變更之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原條文之第1項至第2項均未修正,僅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增訂第3項所述之情形,故本次法律修正對本案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進行新舊法的比較,應依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論處。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與妨害公務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1、累犯之適用: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①105 年間,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11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049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3 月及3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於②106 年間,經臺北地院復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①②各罪,後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另③因竊盜案件,於106 年間,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前開①②③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於106 年7 月18日接續前案執行,於107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後案執行拘役70日,於107 年9 月21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又前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上開前案核皆與本案罪質不同,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2、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顯屬非是;

又被告已違犯刑律在先,復於警員攔檢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予強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及對莊子承所造成之傷害非重之犯罪損害程度;

暨被告犯罪僅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而始終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且迄至本院審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從看出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5.29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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